支付令,即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请求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申请,以支付令的形式,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的一种特殊法律程序,具有非诉讼性和简易、灵活的特点。
众所周知,诉讼程序是很漫长的,一审审限六个月,一审宣判之后一方不服判决可以上诉,进入二审程序,二审审限三个月,除了一审二审之外,还有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再审程序启动后,有可能发回重审,从头来过,即便所有的程序都走完了,还涉及到执行问题。
一个民事诉讼案件结案短则半年,多则几年甚至上十年,"打官司耗时耗力还不一定有成效"的观念深入人心。但如果采用支付令制度,不用开庭审理,就能获得强制执行效力,看起来非常符合债权人的心理需求,但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支付令制度(督促程序)解决案件的数量微乎其微。
是律师没学过支付令制度?是法官不愿意简易处理案件?显然都不是,但支付令制度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这种困境,还是要探究这个制度的本身。
首先,法院只对案件事实清楚的金钱给付案件才可能签发支付令:这本身就是一个很狭窄的面,通过书面材料审查就能判断案件事实的案件本来就很少,多数案件是需要通过开庭审理才能查明具体事实的。
而且基层法院的法官害怕出错,都不爱管这类申请。
其次,支付令送达方式严苛(不能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在通常的诉讼程序中,原告只要提供被告明确的身份信息,法院即可受理,即便被告下落不明还能通过公告送达缺席审判得以结案。
但对于督促程序中的支付令,因为债务人享有异议权,法院为了保障债务人的这种权利,规定支付令不得公告送达。这就意味着申请人必须保证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法院才能受理。
而实践中,债务人为躲避债务往往更改姓名或是改变住所,申请人难以提供债务人的确切地址,这直接导致督促程序的立案率低。
除此之外,债务人对支付令享有的异议权能轻易让支付令失去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一些债务人为了拖延时间,逃避债务,故意提出一些实质上并不存在的所谓异议即滥用异议权,导致支付令失效。
法院对债务人的异议基本不做实质性审查,只要债务人提出异议则支付令失效,还是要进入诉讼程序,浪费时间精力金钱,却没有效果的事情,大家都不愿意去做。
所以,要想支付令生效,首先需要案件事实清楚,其次申请人还要向法院提供债务人确切的身份及住址信息,在很多案件中,债权人并不知道债务的具体住址信息,甚至连债务的身份信息都不清楚;
最后,债务人在收到法院的支付令之后,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的支付令才有可能生效,但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的提出的异议只需要达到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即可。
综上所述,支付令制度的设计,其初衷是为了更好更快捷的解决纠纷,但因为种种条件的限制和现实司法环境的原因,导致支付令适用度低,希望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随着司法队伍水平的提高,能够将盖然性原理和公告送达制度运用到支付令制度中,同时加大对债务人异议的审查力度,只有这样才可能让支付令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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