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刑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徐律师(受李X特别授权委托),江苏xx(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2018年1月1日归案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后被撤销),同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律师(受被告人张XX特别授权委托),江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诉刑诉〔2018〕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4月23日立案。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6月15日、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律师、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害人李X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周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张XX系自首;
2、被害人李X存在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
一、刑事部分
2018年1月1日下年,被告人张XX在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XX,与被害人李X驾驶车辆发生碰擦。后被告人张XX与李X等人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
在打斗中被告人张XX持自来水钢管对李X头部进行殴打,造成李X头部左侧颞顶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X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张XX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X明知他人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律师、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周律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李X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鲍X、张某
1、郝X、张某
2、朱X、侯X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作案工具钢管的照片,被告人张XX辨认受害人的辨认笔录,病历资料和伤势照片,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锡公物鉴(法)字[2018]1020号、1127号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接处警详细信息以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XX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XX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XX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8515.61元,并提供了被害人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等票据。
被告人张XX辩称:被告人张XX愿意赔偿被害人李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但对于被害人李X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因被害人李X无法提供票据,其只认可人民币200元;
对于财产损失费2700元,被害人李X没有提供票据,其亦不予认可;另被害人李X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对下列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协商达成一致:医疗费人民币47885.61元、误工费人民币1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5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周律师提出的被害人李X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李X因交通事故发生矛盾,后因李X一方人员张某1拔下被告人张XX的车钥匙,被告人张XX等人遂对张某1动手,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张XX持自来水钢管对李X头部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李X并无明显过错。
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周律师提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周律师提出的上述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XX的犯罪行为致使李X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张XX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与被告人张XX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数额达成一致,本院亦予确认。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人民币1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被告人张XX认可其交通费损失人民币200元,因李X无法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支持其交通费损失为被告人张XX认可的交通费损失人民币200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700元,因被害人李X没有提供票据,被告人张XX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医疗费人民币47885.61元、误工费人民币1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5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60元,合计人民币73815.6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 长 于某某
人民陪审员 孔某某
人民陪审员 沈某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 员 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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