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组如何行使诉讼权利周留成律师
一、村民小组法律地位的分析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但就村民小组的产生、财产权等作了以下规定: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十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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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
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民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意见》(司发〔2003〕2号)中规定:“(二)认真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一步健全村民自治组织。
要健全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等村民自治组织,正确处理相互关系。”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通知》(1995年2月27日民基发〔1995〕7号)规定:“(二)建立、健全村民委员会下设的工作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完善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切实发挥作用。”
上述关于村民小组的相关规定不仅明确了村民小组的产生方式、职能,而且明确承认并保护村民小组的财产权益。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参考相关文件,我们认为村民小组的法律地位应当根据其是否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分为以下两类:
一是不享有独立财产权的村民小组。此类村民小组是村委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分设的内部组织,是村内部为便于村民行使自治权而设立的单位。
村民小组成员组成村民小组会议,有权推选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享有独立自治权。
在法律授权村民小组自治范围之外,村民小组仅是村民行使自治权的一种组织形式,村民既可以选择组成村民小组行使自治权,也可以直接组成村民会议行使自治权。
在法律明确规定村民小组自治权范围之外,村民小组的自治权归根到底是村民整体的自治权,而不是一种独立的自治权,村民小组也不是一类完全独立的自治组织。
二是享有独立财产权的村民小组。此类村民小组的性质具有双重性,既是村内部为便于村民行使自治权而设立的单位,又是一类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
相应而言,此类村民小组的自治权亦分为两类,一是在处理涉及全村村民整体利益的事项时,作为分设单位而行使的自治权,属于村民整体自治权的一部分,与不享有独立财产权的村民小组的自治权相同;
二是在处理仅涉及本村民小组利益事项时而行使的自治权,此类自治权是村民小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自治权,其他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均无权干涉。
在这个范围内,村民小组的自治权独立于村民整体的自治权,其法律地位与村并列,而无高下之分。
综上,村名小组的独立自治权分为两部分:一是推选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村民选举委员会委员的权利,这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授权村民小组行使的自治权,是所有村民小组均享有的独立权利;
二是有独立集体财产权的村民小组享有的就仅涉及本集体权益事项的自治权,此类自治权仅限于集体财产权益及由此衍生的权利,包括诉权。
鉴于法律未专门针对此类村民小组行使自治权的方式作出规定,并考虑到此类村民小组与村集体在法律地位上的类似性,应可以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关于村集体行使自治权的相关条文予以规范,但其范围应严格限于法律授权范围以及与村民小组集体利益相关的事项。
这种处理方式也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二、村民小组的诉讼应当以小组长作为负责人的方式提起,而不应采取小组成员推举诉讼代表人的方式
代表人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诉讼特殊形式,其特征在于当事人一方或各方人数在十人以上,由全体或部分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行为的效力对代表人和被代表人的其他人均发生法律效力,如推选不出代表人,当事人可以自行参加诉讼。
法院受理代表人诉讼,首先应当审查是否具备一般起诉要件,并且还必须审查是否具备适用代表人诉讼的条件。不具备当事人人数众多、众多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标的相同或者属于同一种类的,裁定不予受理。
[①]
村民小组属于村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公有制要求集体成员以集体所有的方式不可分割地共同占有集体财产。集体成员平等地共同享有权利,以集体分配获得收益,但集体土地和财产不是成员个人财产,因此,在一个集体范围现有成员不得将集体共有的财产权益按一般共有(私有)的原则进行分割。
简言之,集体财产不等于集体个人财产的总和,集体成员必须共同地对集体财产享有和行使权利,集体组织是由集体成员构成的一个民事主体,而不是集体成员单个民事主体的集合。
因而,除非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作出决定,任何单个、部分甚至全体村民小组成员都不能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进行诉讼。
三、村民小组长如被追究刑事责任,则无权代表村民小组行使权利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因而推选村民小组长的权利属于法律明确授权村民小组行使的自治权,鉴于村民小组与村集体在法律性质上的相似性,村民小组长的罢免应参照法律关于罢免村民委员会委员的规定进行。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江苏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成员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第二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终止其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
,参照上述规定,村民小组长如被追究刑事责任,则无权代表村民小组行使诉讼权利。如仅被采取刑事羁押措施,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应仍有权代表村民小组行使诉讼权利。
四、村民小组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
村民小组在其享有独立自治权范围内,决定涉及本集体利益事项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第二十二条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村民小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作出决定以行使诉讼权利,如果未履行上述民主议定程序,则任何村民小组成员都不得代表村民小组行使权利。
五、村民小组长缺位时,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小组长;村民小组长不能直接参加诉讼时,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
由于推选小组长属于村民小组自治范围,因而,在小组长缺位时,只能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而不能由乡政府或者村委会指派。
小组长如由于特殊原因不能直接参加诉讼,只要其小组长的职务未被罢免,其仍有权作为村民小组负责人,通过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其实施诉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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