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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借款人应当如何认定?

问题描述

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的,借款人应当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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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1、案件综述

案外人曾借款给原告和被告三,被告二某集团分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案外人后发出一份《催款函》,请求某集团分公司领导确认还款,《催款函》下方载有时任某集团分公司负责人及被告三及原告确认借款情况属实并签名的字样。

后案外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一,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二、被告三及被告一某集团支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三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和被告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改判认定原告和被告三为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被告一某集团分公司,判决某集团分公司承担归还本息的责任,某集团在其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我方后代理某集团及某集团分公司申请再审,后成功启动再审,高院裁定提审本案,改判某集团及某集团分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2、案件焦点

一是借款人的认定。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款项用途不能混淆,出借人认为借款人为实际用款人,必须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款项的确切用途,如不能证明,则不能将实际用款人认定为借款人,即使出借人能够证明款项的实际用途和实际用款人,撇开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将实际用款人认定为借款人也需慎重为之。

二是某集团分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因案外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债务人之一的原告,债权债务发生混同,原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归于消灭,故其随附的担保责任亦归于消灭。

某集团分公司、某集团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

三是一审判决是否正确。因原告在二审及再审审理中均明确表示只要求某集团、某集团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要求被告三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三无需再承担还款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3、案件的启示

一是撰写再审申请书时,需要从各个角度分析原审判决存在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包括适用法律错误,作出判决依据的事实未经证据证实等,从多个角度驳斥了二审判决的错误,认为二审判决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案外借款人无正当理由信赖实际借款人为某集团分公司,某集团分公司时任负责人无授权对催款函进行确认,其确认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等。

二是庭审时碰到对方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时,应当迅速反应,找出证人证言存在的漏洞和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存在关联性等,积极进行驳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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