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
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的,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作为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商业银行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商业银行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商业银行选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名义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相关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375号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xx与陈xx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xx向王xx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利息为每月1%,并约定还本付息的具体方式。
苏金针与小华煤业公司股东王x x、陈xx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其余关于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均与王xx与陈xx签订的《借款协议》一致。
从两份《借款协议》的所借款项流向来看,王xx向陈xx出借100万元后,陈xx直接将款项转入小华煤业公司,小华煤业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
从两份《借款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前两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系通过王xx本人账户向陈xx支付,陈世雅扣除利息差后再直接将本金及利息还给王xx,显然两份《借款协议》均是在王xx的操控下履行,并不符合借款常理。
从两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目的来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陈世雅与王锦彪的聊天记录,本案实际上是小华煤业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向王xx借款,陈xx仅作为中间人而获取一定报酬,各方对此明确知晓,王xx与陈xx、苏xx与xx煤业公司之间并无借款的真实意思,故两份《借款协议》并非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xx煤业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
因此,陈xx作为王xx与xx煤业公司之间借款形式上的中间人,二审法院以陈xx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而认定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亦符合实质公平原则。
二审法院根据王xx的上诉请求对案涉借款的真实意思及效力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陈xx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合同而获取的利益应当如何处理问题,可另行解决。
(2021)最高法民申6431号
西xx洲公司、xx能源公司主张本案为xx贸易融资合同,xx能源公司不是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是陕西xx实业有限公司、上海xx能源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物流集团公司明知所称实际用款人且与实际用款人履行了合同。
西部xx公司、生物能源公司所称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该等合同相对方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其参加诉讼不违反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2020)最高法民申6254号
第三,xx公司主张原判决没有查清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等事实,未准许其调取由周xx持有的永顺公司账目的申请。对此,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xx公司和xx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或担保人,xx公司账目与案件争议焦点也无关,原判决的处理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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