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条文的体系和逻辑关系来看,由于已经专门规定了动产物权的转让,因此,有关因客体或者内容而发生变化的动产物权情况属于狭义上的动产物权变更,由于动产物权的外在公示方式为占有,并不是法律上的登记,所以,此种物权的变动可以通过事实行为――占有公示出来,所以,法律没有必要就此要求动产物权的变更也必须采取交付。
其次,在动产物权消灭的情况下,如物权客体物理上的消灭,则不存在占有的外在公示方式,物权也消灭。在抛弃的情况下,动产物权人放弃对客体的占有,并且在内在意思上放弃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占有意思,可以将抛弃视为发生放弃占有的事实行为。
最后,对于动产物权的其他变动方式,如继承、刑事没收、政府征用等,无须采用交付,而是由法律直接作出规定。如,发生继承时,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即享有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
2.交付在物权法上的意义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动产交付的法律效力在物权法上和合同法上具有不同的意义,在买卖合同法中涉及到风险负担与出卖人的主履行义务等内容,而物权法调整的是因交付所发生的物权变动效力。
可见,在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是法定的物权变动方式。具体而言,交付具有如下意义:
第一,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外在表征。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外在表征,动产交付将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情况及时反映出来,在物权变动的动态过程中,使第三人也能够从动产的占有情况了解到动产物权的变动情况。
从这一点出发,我们可以发现,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侧重于从物权的静态出发,而交付作为动产占有的转移,本身从占有转移的动态角度来反映动产物权的变化。
第二,善意保护效力。由于交付表现为当事人通过事实上的占有转移来表征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动产物权变动,因此,对于信赖此种法定的动产物权变动而从事交易的第三人,法律有必要保护其信赖利益,这就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价值。
第三,交付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具有复杂性。我国物权法在第15条、第22条、第31条明确区分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但我国物权法并不承认所谓的独立的物权行为,当然也就不承认无因的物权行为,所以,交付在我国物权法中仅仅是一种事实行为,有关物权变动的合意涵盖在相关合同中。
因此,必须结合有关物权变动的合意来理解占有转移―交付的意义。
第四,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方式,具有强行性,当事人只能够在法律规定的四种交付中通过约定的方式选择具体的交付方式,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方式。
三、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确定我国物权法中“交付”的含义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第26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此外,物权法第106条中也规定,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那么,在这些有关“交付”的规范概念中,到底指的是现实交付还是包括观念交付在内的各种交付形式?
我个人认为,从规范的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出发,物权法中的“交付”概念应当仅仅指现实交付,而不应当包括拟制交付或者观念交付的其他情况,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物权法各处规范中所使用的“交付”不专指实际交付,则将发生规范表述的冲突问题,例如,在第26条中分别使用了“负有交付义务”和“代替交付”的概念,如果交付不专指现实交付,这无法解释什么是“代替交付”,否则将出现立法上的“同义反复”。
相反,只有在明确了物权法中的“交付”就是现实交付,才能够将“代替交付”理解为各种具体的虚拟交付方式。
第二,物权法第6条所规定的“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该交付应当包括各种交付方式,但从物权法的体系解释角度出发,第23条中的“交付”指的就是实际交付,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表明还存在观念交付的方式作为替代实际交付的方式。
所以,将物权法第6条中的“交付”理解为实际交付也没有问题,毕竟第23条还规定了其他各种观念交付的方式。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规定以交付作为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所涵盖的内容就是现实交付之外的其他拟制交付方式。
第三,在有关善意取得的制度中,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在无需登记的情况下,只有在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情况下,才能够发生善意取得,此种交付到底是指现实交付还是观念交付。
我个人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涉及到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和新的受让人的利益冲突问题,实际上就是静态的物的归属价值与动态的交易安全的价值协调。
民法侧重于动态的交易安全,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但是,此种保护不应当是绝对的,相反,应当建立在一定的前提之上,即受让人已经完全具有物权的外在公示方式,而且此种公示方式应当使得受让人的实际上的物权与法律公示方式所反映出来的物权吻合,换言之,由于虚拟交付方式的公示性太弱,此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受让人完全获得所有权,无疑对原所有权人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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