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地址:债转股的税务处理(转)作者:淡定
近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以下简称“57号令”),对公司债权转股权涉及的工商登记管理事项进行了明确。
这使得债转股行为,即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从以前的个性案例转变为符合条件的主体都可以明确操作的市场行为。
57号令颁布后,债转股行为涉及的税务处理问题再度引起了社会的关注。 对于公司债转股的税务处理,早在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件”)就已经给予了明确规定。
即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2.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3.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这是债转股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基本原则。本文通过具体案例说明如下。
A公司欠B公司100万元,A公司发生财务困难,双方协商进行债务重组。B公司同意A公司将该债务转为A公司股份。
假设A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净资产公允价值7600万元,抵债股份占A公司注册资本的1%. 按照《债务重组》会计准则的规定,双方的会计处理如下(单位:万元,下同): 债权方 借:长期股权投资 76 营业外支出 24 贷:应收账款 100. 债务方 借:应付账款 100 贷:实收资本 50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26 营业外收入 24 同样,按照债转股的一般性税务处理为: 债权人B债权的计税基础为100万元,收到的债务清偿金额=取得A公司1%股权的公允价值=7600×1%=76(万元),债务重组损失为100-76=24(万元)。
债务人A债务的计税基础为100万元,支付债务的清偿金额=债务转股权的公允价值=7600×1%=76(万元),债务重组所得为24万元。
债转股一般性税务处理的结果是非常明确的,即债务方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方确认债务重组损失。这在税务处理实践中毫无争议。
但是,对于债转股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实务中存在很大争议。59号文件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其中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这里有两个争议点值得关注: 第一,债转股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是否要同时符合59号文件第五条的5个条件。
笔者认为,59号文件第五条关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5个条件是对该文提到的6种重组行为的总体规定,并非每种重组行为都要同时符合这5个条件。
对于债转股行为,笔者认为如果同时符合第一条合理商业目的原则以及第五条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就应该认为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了。
第二,对于债转股的特殊性税务处理,59号文件规定的原则是“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结合上述案例,在债转股的一般性税务处理中,债务方A确认了24万元的债务重组所得,债权方B同时确认了24万元的债务重组损失。
如果按特殊性税务处理,根据59号文件规定,债权方B暂不确认24万元的债务重组损失,其取得A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按原债权的计税基础100万元确认,而此时其取得A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只有76万元。
即对于债权方而言,这部分在一般性税务处理中立刻确认的损失24万元并非没有确认,而是递延确认了,递延到B转让该股权发生实际资产损失或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进行申报的年度扣除。
同时,债务方A暂不确认债务清偿所得,即暂不确认24万元的债务重组所得。但债转股的特殊性在于,对于A而言,其股权对其自身而言是一项权益工具,无计税基础一说,无法比照债权方通过将原债权计税基础的属性延伸到新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上来实现。
59号文件又明确了在债转股特殊性税务处理中,“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因此,对于债务方A而言,如果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实际上这笔债务重组所得就永远无法得到确认了。
这就导致了债转股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结果是:债权方的损失递延确认,但债务方的所得不征税。既不符合特殊性税务递延纳税的基本原则,又不符合59号文件所说的“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的前提。
因此,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对于债转股特殊性税务处理中债务方的债务重组所得,究竟是不确认给予免税,还是一定要确认?如果确认,究竟以什么方式来确认?
笔者认为,不确认债务方债务重组收益的做法是不符合企业所得税基本原则的,明显导致了国家税收利益的损失。因此,究竟以什么方式来确认债务方的债务重组所得?
这可以参考美国联邦所得税的相关做法。债转股属于美国联邦税制中的“E型重组”。一般情况下,在债转股中,债务方都要确认债务重组所得。
但是,当债务方资不抵债或面临破产时,可以适用“债务清偿收入”条款,不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同时,债务方必须就这笔应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调整其相关的税收属性,包括调减可结转弥补的亏损,减少相应的税额抵免以及调减资产的计税基础等多种方式。
上述做法就实现了债务方债务重组所得的递延确认。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目前59号文件关于债转股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应作适度修改,废除债转股特殊性税务处理中“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的规定,而是应当明确:债权方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对于债务方,应按其未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相应调整其相关的所得税处理事项进行递延确认,包括:1.调减债务重组当期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的亏损额或以前年度结转债务重组当期可弥补的亏损额;
2.调减债务重组当期可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费用或以前年度结转当期扣除的费用(例如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职工教育经费);
3.调减债务重组当期可结转以后年度抵免的税额或以前年度结转当期可抵免的税额(例如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税额抵免);
4.直接调减资产的计税基础;5.调减其债务重组当期可结转以后年度抵免的境外税额或以前年度结转当期抵免的境外税额等。
而具体采用哪些调整方法,可以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实际情况进行考虑。(中国税务报)
一、引言自1999年我国实施“政策性债转股”以来,至今已逾20多年。在这20多年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迅速,市场化程度逐渐提升。目前,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背景下,“三去一降一补”仍是改革的重中之重。2016年10月至今,我国政府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旨在积极推进“市场化债转股”。实践中,破产重整程序具有的“手术—疗伤—康复”等制度功效,颇受财务困境公司的青睐。一旦进入重整程序,债转股方式通常被
1、实践中,在制定债转股方案时应为不接受债转股方案的债权人设置公平、合理的债务清偿方案以保证债权人的偿债选择权。2、是否进行债转股属于债权人享有的不受集体清偿程序限制的个体性权利,这就意味着,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债权人进行债转股。因此,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适用债转股的前提是遵循债权人的意愿,保证债权人对是否进行债转股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债转股中的自愿原则或自决权利是一种法定的个体
2009年1月16日,能达公司因购买一批原材料欠智华公司货款1000万元。由于能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双方于2010年5月8日达成了债务重组协议,协议约定能达公司以其100万股普通股抵偿所欠智华公司的1000万元货款,能达公司普通股的面值为1元,协议生效日能达公司的市价为8元每股,豁免能达公司200万元的债务。新会计准则下的账务处理根据新会计准则,债转股业务中债务人应将债权人豁免的债务确认为收益并计
2009年1月16日,能-达公司因购买一批原材料欠**公司货款1000万元。由于能-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双方于2010年5月8日达成了债务重组协议,协议约定能-达公司以其100万股普通股抵偿所欠**公司的1000万元货款,能-达公司普通股的面值为1元,协议生效日能-达公司股票的市价为8元每股,豁免能-达公司200万元的债务。新会计准则下的账务处理根据新会计准则,债转股业务中债务人应将债权人豁免的债
这个要看协议的,是不是提前签订这种可转的条款;另外,即便转了股权,那么会受公司法关于公司股权的规定约束,在特定条件下也是可以退股的,不能一概而论。
你好,如果无法协商,建议搜集证据起诉
可转换公司债券债转股操作流程 一、可转债转股前的准备工作 (一)可转债要在转股期内才能转股。现在市场上交易的可转债转股期一般是在可转债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至可转债到期日为止。期间任何一个交易日都可转股。 (二)可转债转股不需任何费用,故你的帐户没有必要为转股准备多余的资金。 (三)特别注意可转债一般都有提前赎回条款。持有转债的投资者要对此密切关注,当公司发出赎回公告后,要及时转股或直接卖出可转
所谓债转股,是指国家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银行的不良资产,把原来银行与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间的股权、产权关系。
分公司若是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则其为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应单独申报缴纳增值税。若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则由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
怎么理解债转股1、债转股是什么意思 债转股,顾名思义即是将债权转化为股权,是一种债务重组,也是处置不良资产的常用方式之一。债转股使得企业的债务减少,注册资本增加,原债权人不再对企业享有债权,而是成为企业的股东。2、为什么要实施债转股 在经济下行期,债转股的主要作用有二:一是降低银行不良贷款率;二是帮助企业去杠杆,减轻经营压力。3、债转股的对象是谁据媒体报道,债转股对象聚焦为有潜
答: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财政部关于建立健全企业应收款项管理制度的通知》(财企[2002]513号)第四条规定,建立坏账核销管理制度企业在清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确实不能收回的各种应收款项应当作为坏账损失,并及时进行处理。属于生产经
债转股与上市融资有异曲同工之妙,都让企业获得了一笔不需偿还的稳定资金,而企业自身也降低了负债并提高了资金周转的灵活度。在企业实施债转股以后,其负债能力和可抵押资产都得以提高,企业信誉也自然而然的随之提高,这都将有助于促进企业进一步融资,所以说债转股对于企业来说是有百利而无一害。 所谓债转股,是指国家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银行的不良资产,把原来银行与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规定,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
1、企业向股东或与其他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借款数量不能超过其在企业的投资额的2倍。2、应签定借款合同,并取得税务局代扣的利息票据。企业向无关联的自然人借款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A.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B.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企业向无关联的自然
1、捐赠、赞助业务的收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六条规定“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财企[2003]95号文件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取得受赠方出具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救灾、济贫等对困难的社会弱势群体和个人的捐赠,无法索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城镇街道、农村乡村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和企业法定负责人审批的
概念:概括而言,债转股是指通过法定的程序将银行对国有企业的债权转化为股权的行为,即将负债资金转化为权益资金的过程。债转股的真正目的,其一是“改制”,借债转股之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其二是通过财政出资设立资产管理公司来“监管”银行对企业的债务,化解金融风险。债转股作为一种重要的战略举措,其作用和意义是不可否认的。但若在实践中,当事人各方没有相应的约束和激励,形成相应的动力和压力,则可能诱发债务企业的
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规定,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1号公告)规定,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即2012年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的进步,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都知道对于企业来说很多时候会发生一些分离重组的事情,那么对于就会涉及到相应的一些税务处理的问题,那么对于企业分立特殊重组的税务处理为多少,希望大家可以多去了解企业分立特殊重组的税务处理是多少?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
会计处理礼品属于非现金资产,分为自制和外购二种情况,自制的按照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外购的货物用于对外无偿赠送,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存货所有权发生转让,应按确认销售商品收入处理。销售价格的确定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
一、会计处理对于企业来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是一笔劳务收入,企业应作为收入入账。因为它符合收入确认的两项原则,企业只要正常履行代扣缴义务,该经济利益就可以确定获得;而且手续费收入比例是确定的,因此该经济利益也是可以计量的。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文]也明确规定:“三代”(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单位所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