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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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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张XX、陈X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7286号

原告:富XX公司(以下简称富德XX),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XX。

负责人:李X,富德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四川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

被告:陈X,女,汉族,1981年1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四川XX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四川XX律师。

原告富德XX与被告张XX、陈X保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XX、被告张XX、陈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德XX诉称,被告因购车而向武汉XX银行贷款74万元,原告为该贷款提供了保险担保。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导致原告为其代偿。

故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分期代偿款393668.50元、结清代偿款374159.95元,并从2019年10月25日起按照1‰/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向原告支付尚欠的保费46620元并从2019年10月25日起按照1‰/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及利息;

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XX、陈X辩称,张XX并未在保单上签名,且保证合同、保险合同中均未约定违约金、律师费;还款本金应当以实际代为清偿的为准,不应计算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张XX、陈X因需购车而于2018年2月2日前往富德XX寻求资金。当日,张XX、陈X与富德XX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载明贷款总额74万元;

保费随同还贷支付,共计分36期支付;如张XX、陈X逾期还贷导致富德XX向出借人理赔的,张XX、陈X应在理赔之日起30日内向富德XX归还理赔款项及未付保费,否则按照1‰/日的标准向富德XX支付违约金(特别约定第3条)并支付因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特别约定第4条)。

2018年2月6日,张XX、陈X与富德XX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张XX、陈X以自有的位于本市房屋(权×号)为其在富德XX的保单提供反担保。

2018年2月9日,双方就该抵押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载明所担保的主债权为74万元,且该抵押为后顺位抵押。

2018年2月7日,富德XX出具了尾号为7387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张XX;保险金额913160元;

保费93240元。

就贷款事宜,富德XX在2018年2月6日介绍案外人王XX与张XX、陈X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张XX、陈X向王XX贷款74万元。

因该合同因故并未履行,富德XX又介绍案外人武汉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银行)向张XX、陈X发放借款。同日,张XX向富德XX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书》、《征信授权书》、《说明、保证和承诺合同》、XXX、《提款申请书》等多份文件,上述文件中载明了保单信息等内容。

2018年2月8日,张XX网签了《武汉XX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张XX向XX银行借款74万元并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分36期归还借款。

当日,XX银行向张XX发放借款74万元。

张XX在借款后,仅向XX银行归还了前19期中的第1期、第5期两笔款项,其余款项393668.05元均由富德XX支付。

由于张XX长期拖欠,XX银行遂向富德XX申请理赔。2019年10月25日,富德XX向XX银行清偿了剩余借款本息374159.95元。

此后,富德XX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本次诉讼,富德XX委托四川XX代为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富德XX自认张XX、陈X已经支付了18期的保费4662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反担保抵押合同》及房屋抵押权证、《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授权书》、《征信授权书》、《说明、保证和承诺合同》、XXX、《提款申请书》;

XX银行向富德XX索赔的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富德XX与四川XX签订的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的银行流水及发票;

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武汉XX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并无张XX的手写签名,但结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张XX向XX银行借款74万元且富德XX为该笔借款提供保险。

富德XX在张XX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时已代其向XX银行清偿借款,张XX理应将所清偿的款项向富德XX支付。陈X在投保单上签名,应与张XX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对应支付的金额,富德XX共计向XX银行清偿借款本息767828元,该款应由张XX、陈X支付。保单约定逾期按照1‰/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4%/年的上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对尚欠的保费,富德XX在诉讼中自认张XX、陈X已经支付了18期的保费46620元,尚余46620元。张XX、陈X对此既未表示异议,也未提交支付保费的依据,故本院对富德XX的陈述予以确认。

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同上。

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富德XX向XX银行清偿借款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5日,故违约金从即日起开始计算。

对律师费,投保单已经载明,故张XX、陈X应向富德XX支付律师费3000元。富德XX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优先受偿权,由于双方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且为后顺位抵押,故富德XX对抵押房屋仅享有后顺位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XX公司支付代偿金767828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5日起按照24%/年的标准向富XX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张XX、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XX公司支付尚欠的保费4662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5日起按照24%/年的标准向富XX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张XX、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XX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四、富XX公司对张XX、陈X位于本市房屋(权××号)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享有后顺位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富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7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87元,由张XX、陈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克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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