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放贷主体的认定标准
对于放贷主体,首要是判断是否具备放贷资质;同时要将单一主体和关联主体均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对于关联出借人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形:
1.案外人与出借人在生产经营、交易上具有实质控制的关系,或者具有一方直接或间接持股另一方股份比例较高,一方实际控制法人、非法人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由另一方委派,一方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时担任另一方高级管理人员等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2.案外人与出借人系同一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工作人员;
3.案外人与出借人具有亲属、朋友或者其他密切关系;
4.出借资金来源于同一个人或单位,或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5.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掩盖同一出借人的事实;
6.借款合同、借据采用格式条款,且形式及内容高度近似。
二、放贷对象的认定标准
如果只是向特定对象借款,并没有进入市场,则难以构成对金融监管秩序的破坏,故不在职业放贷人的规制范围中。同时,考虑到日常生活交往中向亲友提供借款的情形,应将放贷人与放贷对象之间的特定关系纳入考虑范围,综合考量双方关系情况、借款目的、借款利率、借款次数等情况谨慎认定。
三、放贷次数及金额的认定标准
除对象不特定外,职业放贷行为的基本特征还包括出借行为的经常性、营利性。判断借贷行为是否具备上述特征,与出借人在一定时间内的放贷次数、金额、利率等量化标准密不可分。
(一)时间与次数因素
放贷人在一定时间内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次数是认定放贷行为具有经常性的关键要素。由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借贷双方往往存在多次款项往来,且如果不是自己审理的案件,很多时候难以获取放贷次数的信息,因此,建议将出借人涉及的案件数量作为衡量放贷次数的标准进行考量。
为防止出借人通过公证债权文书、约定仲裁、积极调解等方式逃避规制,课题组认为,将统计出借人涉及案件数量的范围,限定于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或出借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的案件,较为合理。
(二)金额与利率因素
对于在一定时间内涉及的案件数量较多的放贷人,以案件数量作为标准即可判断其放贷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特征;而对于在一定时间内涉及的案件数量虽然较少但放贷金额较大的放贷人,则需将案件数量与放贷金额结合进行考量。
北京法院2017~2019年案均标的额呈逐年上升趋势,年均案均标的额超过600万元。但考虑到案件标的额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当时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还是“两线三区”的标准,而目前利率保护红线已经下调,因此,以案均500万元作为标准。
就利率而言,鉴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经对利率作出限制,对于超出规定部分的利率,法律本就不予保护,且如果以利率作为认定标准,难免出现例如规定超过年利率24%即为职业放贷人,出借人就约定年利率23.9%,以逃避法律规制的情况。
因此,课题组认为,不宜将借款利率作为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作出量化规定。
(三)综合结论
结合各法院的倾向性意见,课题组认为,同一或关联出借人涉及的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或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的案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以连续3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在同一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或者在全市各级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的;
2.在同一年度内,在同一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5件以上,或者在全市各级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的;3.在同一年度内,在同一法院涉及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500万元以上,或者在全市各级法院涉及6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3000万元以上的。
同时,为与审判实践中的复杂情况相适应,课题组认为应对上述案件数量及金额的硬性标准作出例外规定,即如果通过相关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认定出借人系职业放贷人的,则不受上述案件数量及金额的限制。
需要明确的是,职业放贷行为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营业性,因此如果借款人出借款项的目的并非营利,那么该出借行为引起的案件则不应计算在内。
另外,因同一笔借款引起的案件也不应重复计算。
《九民纪要》第53条明确了职业放贷人的定义,即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是职业放贷人。但是九民纪要并未明确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对于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不一。对于职业放贷行为,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本规定修正前的司法解释虽有涉及,但规定不一。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非法放贷意见》中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
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16期文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联合课题组(课题主持人:靳学军、马来客;参与人:李洛云、刘春梅、李利、陈实;执笔人:陈旭云、曲建婷、李晓桐)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已成为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突出问题,亟须统一标准。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应从主体、对象、次数、金额、利率等方面分别予以考量。一、放贷主体的认定标准对于放贷
转载--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裁判观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却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2民终9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
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规定最高院只有原则性规定,具体认定标准一般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做详细规定,大部分高院以每年向不特定人放贷X起来做认定职业放贷人的依据。也就是说曾经是职业放贷人并不代表他的一直是职业放贷人也不代表他的每笔放贷行为都无效民事行为。
前言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迅速发展,民间借贷这种资金流转形式的使用越来越多,相较于传统的金融借贷,民间借贷的门槛更低,程序更简单,故而获得不少人的青睐。但因民间借贷自身存在混乱、无序的弊端,所以更容易产生性质变异,甚至滋生出违法产物,“职业放贷人”就是典型代表。职业放贷人的出现,严重扰乱了市场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众多社会群体深受职业放贷人之苦,严惩呼声愈发强烈,但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众多,当事人关
最高法院:以借贷为常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裁判要旨】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之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的4个要点 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一批以放贷为业的人群,他们借他人之需,将自己的或自己筹集的资金出借给他人,从中赚取高额利息或收取服务费之类的费用,这部分人称之为“职业放贷人”。 那么,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行为又如何处理呢? 一、什么是职业放贷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
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的4个要点+法律后果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一批以放贷为业的人群,他们借他人之需,将自己的或自己筹集的资金出借给他人,从中赚取高额利息或收取服务费之类的费用,这部分人称之为“职业放贷人”。那么,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行为又如何处理呢?一、什么是职业放贷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
今天有人咨询:“我被法院定为职业放贷人后,是不是我就不能再起诉别人,要求别人还钱了 ?”我的回答:1、你如果已经被定为职业放贷人,你是可以起诉别人要求其还钱的。但是你起诉后,法院一般会认定别人向你借款的借款合同或借条是无效;2、借款合同或借条无效的法律后果,就是借款人不需要承担利息,他只需归还借款本金就行;如果在借款合同中有担保人,担保人是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依据】: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书认定: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之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的“职业放贷人”,其借贷关系法院不予保护。这也给职业放贷人一个明确的定义。 2018年4月16日,中国银保监
律师解答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人员就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怎么认定职业放贷人?1.主要看放贷主体是否唯一性职业放贷的主体主要是指没有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各个民事法律主体,具体包括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以民间借贷为业的自然人。在认定职业放贷人时,主要看这个放贷主题是否是同一个出借人或出借主体。如果出借人或出借主体不具有同一性或唯一性时,就不能简单的来直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或职业放贷行为。2.主要看放贷主体进行放贷的区间或期间认定职业放贷人或职业放贷行为一
最高院!不能仅以出借人银行流水笔数较多、数额较大的情况即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法律雅座来源:民商案例参阅,裁判文书网!【裁判要旨】“职业放贷人”是指出借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等特点,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对于出借人银行流水笔数较多、数额较大的情况,不能排除其合法资金往来可能性,在对方未提供
职业放贷人的认定需要满足三个条件:放贷行为经常性、放贷目的营利性、放贷对象不特定性第一,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1)从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提起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认定。案件数量多少是认定放贷行为经常性重要考量因素。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对于出借人所涉案件数量的规定不同,应当查找本地区的相关规定,若没有相关规定,则以《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非法放贷入刑的规定为上限,即2年内向不
曾几何时,“打假”是对消费者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肯定;但“职业打假”的出现,显然使得“打假”不再那么正面,甚至相继有人因为“打假”而使自己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作为侵犯财产型犯罪的一类,其主要特征在于行为人系以威胁、胁迫或者恐
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 一、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一、职业放贷人立案标准是怎样的?1、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若是违反规定在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情节严重,就满足了职业放贷案件的立案标准。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
职业放贷人是指出借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等特点。作为出借人,仅三次出借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其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或者从事职业放贷行为,不属于“职业放贷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
职业放贷人的认定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2、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3、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
职业放贷人的认定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2、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3、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