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第53条明确了职业放贷人的定义,即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是职业放贷人。
但是九民纪要并未明确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对于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不一。对于职业放贷行为,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本规定修正前的司法解释虽有涉及,但规定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非法放贷意见》中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属于职业放贷,并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本规定此次修正借鉴上述规定精神,对职业放贷行为作了明确界定,即“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理解把握这一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职业放贷人既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但都不具备放贷资格。
2.借贷行为以营利为目的。通常出借人只要收取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等即可认定为营利,并不以收取高利息作为营利认定的条件。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此点需要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一般来说,在一段时期内多次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等费用的行为,即可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根据纪要本条规定,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但我们认为,如果制定有关标准,不能比刑事司法解释的标准宽。北京高院:北京高院认为,同一或关联出借人涉及的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或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的案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1.以连续3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在同一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或者在全市各级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的;
2.在同一年度内,在同一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5件以上,或者在全市各级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的;3.在同一年度内,在同一法院涉及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500万元以上,或者在全市各级法院涉及6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3000万元以上的。
同时,为与审判实践中的复杂情况相适应,课题组认为应对上述案件数量及金额的硬性标准作出例外规定,即如果通过相关案件审理或者其他途径可以认定出借人系职业放贷人的,则不受上述案件数量及金额的限制。
需要明确的是,职业放贷行为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营业性,因此如果借款人出借款项的目的并非营利,那么该出借行为引起的案件则不应计算在内。
另外,因同一笔借款引起的案件也不应重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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