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在法律上的性质 在现行法律上并没有对宠物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具体什么是宠物,宠物包括哪些动物,以及如何保护宠物,目前在法律上都是空白的。
因此我们在进行探究如何更好保护宠物的同时,一方面是积极地推动宠物保护立法的发生,另一方面是根据现行尚不健全的法律法规寻求有利于宠物的保护措施。
宠物在本质上属于“物”的范畴,是属于我们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然而民法典里并没有明确规定“宠物”是否属于物权客体,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宠物可以认定为物权中的动产来寻求相应权益的保护。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以及《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宠物作为一种动物,在《民法典》当中,最直接相关的是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因此,我们可以根据以上相关的动物饲养规定对宠物进行一定的法律保护。那么,要对宠物有什么明确规定的话,得是什么样的呢?
我们可以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第二条规定: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
该动物保护法明确规定了野生动物的所有权,以及详细描述了驯养、宰杀、收购、繁殖等都明确的规定,野生动物与宠物的定义有所不同,也就明确了有哪些野生动物是不能成为宠物,或者哪些动物的饲养是不受法律保护甚至违反法律规定的。
反观之,台湾的《动物保护法》则对宠物作出了明确的定义: 宠物:指犬丶猫及其他供玩赏丶伴侣之目的而饲养或管领之动物。
与此同时,韩国司法部最新修订的《保护动物法》列明了:宠物不再是私人财产,并承认动物是有生命的实体而非物件,以此遏制虐待及遗弃宠物。
宠物受侵害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一种现实的损害,按照“有损害即有赔偿”的民事赔偿原则进行。 鉴于宠物具有财产的属性,因此一般的宠物纠纷事件,是以宠物主人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财产侵权赔偿或合同纠纷以主张赔偿损失,通常以实际认定的财产损失为主。
宠物受侵害是否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呢?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我们可以看到:在解释当中并未涉及到因宠物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然而,因宠物受侵害引发的内心情感上的痛苦却真实可见地出现在宠主人身上。
那么,宠物在这里是否可被视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呢? 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包含两层含义: 其一必须是特定物;其二是该物承载了一定的精神利益。
宠物虽然作为“物”的存在,却不同于一般的物,它有生命和灵性,是会和我们建立起一定的感情联系和精神依赖的动物。 在许多时候,宠主都是把宠物视为自己家庭的一员,已经无形之中形成了某种人格利益上的关联,一旦宠物发生什么事情,精神带来的打击和痛苦都是清晰可见的。
这种情感意义上的价值是无法用具体的财产来衡量,因此,宠物完全可以被视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但需要被侵权人举证证明宠物系其财产以及共同生活的经历为前提。
综上所述,宠物目前在现行法律当中,是属于“财产”性质且具备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一般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进行法律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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