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
一、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根据相关案例,被认定为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一般满足如下法律特征:
1.出借行为的非法性: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2.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对象包括不特定的单位和个人;
3.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指2年内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4.出借项目具有经营性:即以赚取高额利润为目的。
二、职业放贷人签订合同的效力及后果
1.与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
与职业放贷人发生的借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即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规定;
该规定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与职业放贷人所签订的借贷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本金,若出借人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借款人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法院认定借贷行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签的借贷合同无效后,合同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本金。
但因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出借了资金,若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借款人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2020年如何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还有法律效力吗?
三、职业放贷人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
1.非法经营罪。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其他可能涉及的罪名。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四、实务建议
1.出借人
在当前国家严厉打击高利贷、大力整顿民间金融秩序的背景下,建议保持高度警惕,防范刑事风险。若有大额资金放贷需求,建议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进行操作。
若必须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出借资金的,建议将出借资金的利率控制在合法的范围内。同时,若出现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况,切忌采取拘禁、殴打、辱骂、拉横幅等非法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建议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2.借款人
建议借款人在借款时认真对合同等进行审查,充分评估风险,留存过程中形成的合同、收款凭据、还款凭据、通讯记录等证据材料。
若遭遇职业放贷人,可搜集出借人向不特定多数人出借资金的证据,比如其与他人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在诉讼的过程中,适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明确主张合同无效,以免支付高额利息。此外,若发现出借人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或具有暴力逼债情形的,也可以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
五、参考案例
1.杨秀超、范玉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京02民终4494号
案件中对于争议焦点“范玉辉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法院观点为:“关于范玉辉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其签订的诉争借贷合同是否应为无效问题。
杨秀超主张范玉辉系职业放贷人,范玉辉对此并不认可,故应当由杨秀超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杨秀超目前证据仅能证明范玉辉在法院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约四、五起,且案涉金额均系几万元的小额贷款,不足以证明范玉辉系以发放贷款为其日常业务活动,也不足以证明范玉辉的放贷行为达到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的程度,故本院根据目前证据尚难以确认范玉辉为职业放贷人。”
2.李芳芳、徐孝坤民间借贷纠纷(2019)豫01民终8491号
案件中将徐孝坤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法院观点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相互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合法的民间借贷,要求借、贷双方必须就借、贷达成合意并基于借贷的合意支付约定的款项。徐孝坤作为原告多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借贷行为系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费用,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涉嫌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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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省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
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①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②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③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④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自职业放贷人名录公布之日起连续三个年度内,该名录上人员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量少于前款第1、2、4项认定职业放贷人标准案件量二分之一的,可以将其从职业放贷人名录上撤出。
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职业放贷人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二条 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与发放贷款业务相同或类似的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对虽非同一出借人起诉的案件,如果该出借人与其他出借人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且符合上述行为特征,也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第三条 对关联出借人应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同一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股东、工作人员,或者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二)具有亲属、朋友或其他密切关系;
(三)出借资金来源于同一个人或单位;
(四)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掩盖同一出借人的事实;
(五)借款合同、借据采用格式条款,且形式及内容高度近似。
2020年如何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还有法律效力吗?
七、相关法律法规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53条:“【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 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一、何为“职业放贷人”? 正常情况下民间借贷一般是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不能以此为业。因为自然人或者一般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这类人一般会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二、江苏省“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之规定,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为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实现标本兼治、协同治理,有效遏制民间借贷纠纷上升势头,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税务局、省地方金融监
一、职业放贷人判刑标准1、职业放贷人构成违法放贷罪,参考以下标准判刑: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
一、职业放贷人立案标准是怎样的?1、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若是违反规定在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情节严重,就满足了职业放贷案件的立案标准。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
职业放贷人,指的是从事高息放贷,俗称“放高利贷”的个人,或是资金实力强但挂着投资担保公司的名头,向个人或企业从事民间放贷的单位。 由此可见,最高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加大诉讼中查明职业放贷行为审查力度,对此行为明确不予保护。2018年8月份,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专门出台《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实施意见》,在全市法院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而且,全国各地,推出“职业放贷人名录”的已经不
前言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迅速发展,民间借贷这种资金流转形式的使用越来越多,相较于传统的金融借贷,民间借贷的门槛更低,程序更简单,故而获得不少人的青睐。但因民间借贷自身存在混乱、无序的弊端,所以更容易产生性质变异,甚至滋生出违法产物,“职业放贷人”就是典型代表。职业放贷人的出现,严重扰乱了市场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众多社会群体深受职业放贷人之苦,严惩呼声愈发强烈,但因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众多,当事人关
《九民纪要》第53条明确了职业放贷人的定义,即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是职业放贷人。但是九民纪要并未明确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对于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不一。对于职业放贷行为,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本规定修正前的司法解释虽有涉及,但规定不一。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非法放贷意见》中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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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16期文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联合课题组(课题主持人:靳学军、马来客;参与人:李洛云、刘春梅、李利、陈实;执笔人:陈旭云、曲建婷、李晓桐)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已成为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突出问题,亟须统一标准。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应从主体、对象、次数、金额、利率等方面分别予以考量。一、放贷主体的认定标准对于放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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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的4个要点 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一批以放贷为业的人群,他们借他人之需,将自己的或自己筹集的资金出借给他人,从中赚取高额利息或收取服务费之类的费用,这部分人称之为“职业放贷人”。 那么,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行为又如何处理呢? 一、什么是职业放贷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
职业放贷人是指出借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等特点。作为出借人,仅三次出借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其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或者从事职业放贷行为,不属于“职业放贷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
职业放贷人的认定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2、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3、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书认定: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之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的“职业放贷人”,其借贷关系法院不予保护。这也给职业放贷人一个明确的定义。 2018年4月16日,中国银保监
怎么认定职业放贷人?1.主要看放贷主体是否唯一性职业放贷的主体主要是指没有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各个民事法律主体,具体包括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以民间借贷为业的自然人。在认定职业放贷人时,主要看这个放贷主题是否是同一个出借人或出借主体。如果出借人或出借主体不具有同一性或唯一性时,就不能简单的来直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或职业放贷行为。2.主要看放贷主体进行放贷的区间或期间认定职业放贷人或职业放贷行为一
职业放贷人的认定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2、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3、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
最高院!不能仅以出借人银行流水笔数较多、数额较大的情况即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法律雅座来源:民商案例参阅,裁判文书网!【裁判要旨】“职业放贷人”是指出借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等特点,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对于出借人银行流水笔数较多、数额较大的情况,不能排除其合法资金往来可能性,在对方未提供
律师解答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人员就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即“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理解把握这一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职业放贷人既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但都不具备放贷资格。2.借贷行为以营利为目的。通常出借人只要收取利息或资金占用费等即可认定为营利,并不以收取高利息作为营利认定的条件。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此点需要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