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师接受当事人亲属委托后,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从他案中调取相关证据,向办案单位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但办案单位产予以采纳,直接向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本律师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果断启动申诉、控告程序,认为该案属于不应当立案的法律情形,检察机关经审查后,书面告知本律师,已通知公安机关作出撤案处理。
关于丁某某涉嫌伪证罪一案控告书
宝鸡市某县人民检察院:
宝鸡市公安局某县分局:
陕西和途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丁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党稳信担任丁某某涉嫌伪证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见,对案情有了一定了解,辩护人认为,丁某某涉嫌伪证罪罪名不成立,现根据法律规定和犯罪嫌疑人丁某某的要求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参考:
丁某某等三人在主体上不符合伪证罪的特殊主体要求,主观上没有伪造证据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其行为没有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没有给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造成影响,本案犯罪嫌疑人丁某某等人显然不构成伪证罪。
一、 关于本案的事实。
2018年12月23日早8时22分,某某电信公司综合调度班微信通知某县电信分公司大面积移动基站通信中断,1 7个基站无网络信号,某县电信分公司组织抢修时发现,在某县城关镇高堎村村委会西1 0 0处电杆上通往天成镇,曹家湾镇传输中继光缆96芯被人为破坏。
某县电信分公司工作人员判断,系人为偷盗全塑市话通信电缆时破坏,经在破坏现场观察及了解周边情况,发现有HYA200*2*0.4全长6 0 0米,破坏9 6芯中继光缆90 0米。
导致天成镇政府、关山管委会及公安、信合、医院、学校等多家单位通信网络中断。经过排查了解,发现可疑作案车辆陕AX35K8金杯面包车,在陇马路公路晁家坡村发现由西向东行驶逃离现场。
某县电信分公司立即向某县公安局1 1 0报警。2018年12月25日,某某电信公司向某县电信分公司发邮件确认,由于通信中断造成损失52723.66元;
2019年1月9日10时,某县电信分公司派员工任某正式书面向某县公安局刑警队报案,称12月23日有人将某县电信公司位于城关镇高堎村村委会附近的电缆盗割,损失光缆价值:10831.5元。
2019年1月7日,冯某(因盗窃罪被某县法院判刑)找到某县电信分公司工作人员郭某、任某,要求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由任某书写,郭某与冯某双方签字,未加盖某县电信分公司公章。
协议书写:2 0 1 8年1 2月23日早8时2 0分,施工队冯某在某县城关镇高坡村村委西侧施工。操作过程不慎将某县通往天成镇、曹家湾镇杆上传输中继光缆96芯光缆受损,造成大面积移动基站通信中断,天成17个4 G基站,7个3G基站无网络信号。
某县电信分公司经于冯某协商交施工赔偿费伍万整,分三次交清。首次交壹万整,第二次交二万整,三月底第三次交。
2019年1月9日10时,某县电信分公司派员工任某正式书面向某县公安局刑警队报案,2019年1月9日,某县公安局正式接报,2019年1月10日,某县公安局正式立案,进入侦查阶段。
二、关于本案涉嫌罪名的几个主要事实
伪证罪(刑法第305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的行为。
一般说来,伪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
结合本案事实,依法不能成立伪证罪。
1、丁某某不符合伪证罪的主体要件。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是指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人。
具体至本案,犯罪嫌疑人丁某某不符合伪证罪的特殊主体要求,其在冯某盗窃一案中,既不是证人,也不是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
丁某某在冯某盗窃一案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从未参与过任何诉讼活动,不是冯某盗窃一案的诉讼参与人,丁某某不符合伪证罪的特殊主体要求。
2、丁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伪证罪的主观要件。伪证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虚假陈述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但为了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而为之。
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陷害他人的意图或者隐匿罪证,就不能以伪证罪论处。如行为人因粗心大意,工作不认真,或者学识、业务能力不高而作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记录、翻译,或者因错记、漏记、错译、漏译等而不能反映原意,等等。
具体至本案,犯罪嫌疑人丁某某作为某县电信分公司负责人,在发现电信光缆被盗后,积极要求工作人员向某县公安报警,并积极向上级部门某某电信公司汇报情况。
虽知道工作人员郭某、任某与冯某协商处理事宜,但对协议的具体内容根本不知情,(协议书未加盖某县电信公司公章),虽其他涉案人表示向丁某某请示过,但单纯的言词证据无法证明丁某某本人对此事知情,且丁某某本人对此完全否认。
就连工作人员郭某、任某也不知道冯某要用该《协议书》逃避法律的追究,他们只想尽可能的为公司减少损失。因此,丁某某无伪造证据,使冯某逃避刑事处罚或者重罪轻判的直接故意。
3、从伪证罪的客观要件来看。伪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所谓作虚假的证明,指证人作了虚假的证明。所谓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主要是指对案件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或者对罪行轻重有重大影响的情节。
如果伪证的事实无关紧要、对案件的处理影响不大,不能以伪证罪论处。
(1)丁某某、郭某、任某三人涉嫌伪证罪的事实未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即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中,其行为不属于伪造证据行为。
根据某县公安局陇公(刑)立12号《立案决定书》,某县公安局2019年1月10日决定:某县电信公司高堎村处电缆光缆被盗案立案侦查;
2019年1月7日,郭某个人与冯某达成的《协议书》,丁某某、郭某、任某三人涉嫌伪证罪的事实未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即刑事侦查阶段,其行为不属于伪造证据行为。
(2)丁某某、郭某、任某三人不具有作伪证的行为。
根据某县公安局陇公(刑)受案字28号《受案登记表》,某县公安局的案件接报时间是2019年1月9日,报案人是某县电信公司工作人员任某,任某在报案中,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光缆被盗割的事实,也就是说,在郭某个人与冯某达成的《协议书》之后,任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情况仍然是光缆被盗。
本案立案之后,在2014年1月14日11时,在公安机关对郭某的第一次讯问中,郭某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光缆被盗的事实,并且向公安机关说明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赔偿。
由此可知,郭某、任某均不具有作伪证的事实,不具有作伪证的主观故意
郭某个人与冯某达成的《协议书》,其目的是为了给单位减少损失,丁某某、郭某、任某均不知道冯某用这个协议书是为了达到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丁某某、郭某、任某均系某县电信分公司工作人员,某县电信分公司已书面向某县刑警队报警,表明电信电缆被盗窃的事实。冯某拿到办案单位的协议未对案件的处理造成影响,只是在法治部门的审查中,才认为丁某某、郭某、任某等人涉嫌伪证罪。
因此,即使犯罪嫌疑人构成伪证罪,但由于伪证的事实无关紧要、对案件的处理影响不大,不能以伪证罪论处。
三、几点事实可以确定:
1、丁某某、郭某、任某三人涉嫌伪证罪的事实未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即刑事侦查阶段,其行为不属于伪造证据行为。
2、丁某某、郭某、任某均不具有作伪证的事实。郭某、任某二人在协议签订后,先后向公安机关陈述了光缆被盗割的事实;由任某书写,郭某签字,与冯某达成的《协议书》系其个人行为,丁某某本人对其根本不知情,也不属于某县电信分公司的单位行为。
与冯某达成的《协议书》虽造成损失的原因描述不正确,但赔偿标的小于实际损失,且该协议并不是向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无犯罪的动机。
2、丁某某、郭某、任某三人不具有伪造证据,使冯某逃避刑事处罚或者重罪轻判的直接故意,特别是丁某某更不具有伪证罪的直接故意。
3、丁某某、郭某、任某三人不具有伪证罪的特殊主体要求。在冯某盗窃一案的侦查、起诉、审理活动中,均未参与,不属于诉讼参与人,不具有伪证罪的特殊主体要求。
4、郭某个人与冯某达成的《协议书》,其目的是为了给单位减少损失,丁某某、郭某、任某均不知道冯某用这个协议书达到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冯某拿到办案单位的协议未对案件的处理造成影响,只是在法治部门的审查中,才认为丁某某、郭某、任某等人涉嫌伪证罪。即使犯罪嫌疑人构成伪证罪,但由于伪证的事实无关紧要、对案件的处理影响不大,不能以伪证罪论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丁某某等三人在主体上不符合伪证罪的特殊主体要求,主观上没有伪造证据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其行为没有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没有给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造成影响,公安机关的全部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丁某某存在着伪证罪的犯罪嫌疑,这些证据还远未达到司法审判定罪量刑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
本案犯罪嫌疑人丁某某等人显然不构成伪证罪,其人身权利应当得到尊重与保护。
辩护人恳请公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对犯罪嫌疑人丁某某等人作出撤案处理,以降低因本次事件给犯罪嫌疑人造成的负面影响,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法律应有的公正和尊严。
以上法律意见,请侦查部门和公诉批捕机关予以重视,谢谢!
陕西和途律师事务所 党稳信律师
2019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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