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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循环贸易纠纷”的裁判思路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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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循环贸易纠纷”的裁判思路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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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认定合同的性质

在近年来发生的此类融资性循环贸易纠纷中,合同究竟是一般的买卖合同还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认定的差异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将产生巨大影响:

如若被认定为买卖合同,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主张顺理成章;而一旦被认定为借贷合同,若循着前几年的裁判思路,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将面临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例如(2011)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4号判决。

即使目前解决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合法性问题,当事人也会面对被告以“借款合同应当向实际借款人主张还款,而作为‘过桥方’的被告不应当负担还款义务”为由进行抗辩。

因此合同性质和效力问题就成了融资性循环贸易的第一大难题。

综合梳理近年来此类判决书中体现的裁判思路,我们能大致发现主流裁判观点在近两年有了一些微妙的变化。

首先,从数量上来看:在31个样本案件中,认定原被告双方为买卖合同的案件为17件,直接认定为借贷关系的13件,认定双方没有买卖关系而驳回的1件。

其次,从时间上来看:在2014年以前认定原被告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的案件为8件,2014年以后认定原被告双方为借款关系的5件。

再次,从效力上来看:2014年以前认定原被告双方为借款关系,进而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案件7件,2014年以后认定原被告双方为借款关系,借款关系有效的案件3件。

由于样本的不完善,以上数据难免存在一些疏漏。但是深究数据和案例本身我们大致可以得出两个比较明确的规律:

1、法院据表面法律关系(买卖)审理的案件占了大多数;

2、2014年以后,法院对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有效性问题有所转变,尺度逐渐放宽(当然,目前此问题带来的困扰已不复存在)。

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法院通常从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发,探求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通常来说,法院会从合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文本的内容是否能体现出借贷的意思表示,买卖双方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以供流转,是否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是否有已经履行完毕的交易,被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借款资金的流转过程等要素综合判定涉案合同的性质。

但总体来讲,从我们接触到的类似案件的绝对数量上比较,认定为买卖合同的案件数量要多于认定为借贷合同的案件。

值得一提的是,有观点认为,随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的施行,融资性循环贸易合同中被诉一方又多了一条答辩思路: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被诉方在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之后,可以要求法官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若不变更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而此时一旦变更,被告则可立即主张自己并非借贷合同的借款人,从而使原告的诉讼请求落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我们认为,某些案件中,第二十四条确实可能产生一定的效果,但适用第二十四条也将面临一个较大的法律风险:法院释明和变更的前提是“民间借贷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担保的……”,融资性贸易的交易结构中“过桥方”本身就存在用货物为贸易作担保的嫌疑,当事人引用第二十四条,则有可能面临法院借此认定买卖合同为借贷合同,但同时认定“过桥方”也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之一,以其“过桥”的货物为借方提供担保,从而要求“过桥方”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

如果发生这样的情况,将会使整个诉讼弄巧成拙,因而援引第二十四条时应当格外小心。

二、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

《民间借贷规定》颁布之前,循环贸易企业之间面临的最大挑战为合同的合法性问题。但随着司法解释对企业间非常业经营的正常资金拆借的认可,时移法易,无论是双方的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还是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上都已不存在更多的障碍。

值得探讨的是,当循环贸易中的实际借款人涉嫌诈骗犯罪时,此时如何评价合同行为的效力问题。关于此问题的探讨,详见本文第六部分。

三、是否追加第三人的问题

2015年5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其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中,专门将循环买卖的合同纠纷案件中“是否应当追加交易环节的各方当事人”作为要点之一进行阐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认为:

“为了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交易环节的各方,不宜追加。”

在循环贸易案件中,原告方通常只剪裁贸易链条中的一个环节向法院呈现,而被告方往往希望将整个贸易链条的真实面目全部澄清,以减轻自身责任。

法院在审查是否追加第三人时,通常会认为循环贸易中第三人对于涉案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当事人与第三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驳回当事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

这一点在我们研究的案例中也有较为明显的体会。在31件样本案例中,当事人以“原审未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为上诉理由之一的案件有10件,但是10件案件追加第三人的请求都无一例外的未获二审法院的支持。

例如(2015)闽民终字第1776号中表述:

“……关于本案应否追加中尚公司、隧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中再生盱眙公司和隧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铁厦门公司和中尚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与本案讼争的《采购合同》是不同的合同关系,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中尚公司、隧建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中尚公司、隧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程序上并无不当……”

四、关于涉及民刑交叉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民刑交叉”是此类融资性循环贸易体现出的一大特征,而民刑交叉问题本身也是在理论和实务界被反复探讨但始终没有结论的重点难点问题。

依据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我们大致可以将“民刑交叉”类案件的处理原则分为以下三种:不存在民事纠纷,仅存在刑事案件,应当驳回起诉;

民事案件以刑事判决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裁定中止审理,先刑后民;同一事实同时引起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或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涉及事实仅具有关联性时,民刑并行审理。

在循环贸易中,由于资金方放款给过桥方的行为往往仅是融资方诈骗犯罪的一个环节,因而基于该环节产生的民事诉讼,与诈骗犯罪究竟是属于同一事实还是仅具有牵连关系,目前尚无定论。

由于目前实务中的对关联性和必要性的界限模糊、主观性太强,笔者相信这一问题在短时间内将难以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

但仅就循环贸易的“民刑交叉”案件而言,我们希望从现有的判例中了解法院的程序偏向,于是我们梳理了样本案例中当事人提出“中止审理”或“全案移送”的理由,大致有如下几种:

第一,以案涉合同/收货证明/货权转移证明等书面材料中的印鉴为伪造,行为人涉及伪造公司印章罪为由要求中止审理;

第二,以“与本案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涉及诈骗犯罪为由要求中止审理;

第三,以“与本案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涉及诈骗犯罪且本案当事人的员工涉及职务犯罪为由要求中止审理。

但从结果来看,31起样本案件中,提出“中止或移送的”占了13件,但最终裁定中止审理的,仅有2起,裁定全案移送的,仅有1起。

由此也可对法院的态度管窥一二。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35号“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与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二审判决书对是否中止审理有较为具体的论述,原文如下:

“本院认为,在审判实践中,无论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都不应当绝对化和扩大化,有些民事案件的审理确实需要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前提,而有些刑事案件却必须以民事案件为依据,也有些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可以各自独立,互不关涉。

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重要的是运用民事审判规则分析相关证据进而认定相关事实,如果能够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的,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

因此,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时,应当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实事求是的态度予以判定。本案长芦公司作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沈阳公司,要求支付4900万元货款,故,本案应当围绕沈阳公司应否支付货款以及是否支付了货款为核心。

经查,虽然张榕涉嫌构成票据诈骗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有关本案4900万元汇票背书、收取、再背书等独立事实已经在本案查清,无须再以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

对于冷强涉嫌的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失职罪一案,是因包括本案4900万元在内共计8400万元的货款问题而被沈阳公司举报形成,冷强所涉刑事犯罪不仅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反之本案的审理结果将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处理。

因此,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

五、刑事犯罪是否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

融资性循环贸易案件中,“民刑交叉”案件程序的孰先孰后是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和前提,责任的大小轻重则是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落脚和归宿。

宏观而言,当前民刑交叉案件的主流观点分为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的行为当然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但属于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应属于可撤销。

恰如本文上篇所述,融资性循环贸易中,第一层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层的借款法律关系,第三层的诈骗行为与各方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互相牵连、交叉与叠加,以上两种观点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都有比较有代表性的反映。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登载的民申字第956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在没有证据证明闽路润公司(出借人)明知或者参与李强(实际借款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闽路润公司与钢翼公司(过桥方)所订立的《购销合同》效力不受李强犯罪行为的影响。

钢翼公司关于《购销合同》因李强构成犯罪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28号判决书中,却并未支持合同有效的观点:

“……本案中,刘可庆(实际借款人)根据哈中铁公司(出借人)要求,找到吉林通钢公司(过桥方),并促成该公司与哈中铁公司签订本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方式和手段,属于刘可庆利用他人签订合同的形式掩盖其非法骗取财物之目的,哈中铁公司已经被另案刑事判决认定为刘可庆诈骗犯罪的受害人,其向吉林通钢公司支付的货款也已被认定为刘可庆实施诈骗犯罪的诈骗款项总数中的一部分。

因此,不应认定吉林通钢公司与哈中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

两案在此对合同效力的评价出现了完全相反的结果,却也都能自圆其说,恰好说明了诉讼业务中个案判决的特殊的案情和复杂性。

但从实务的角度,对诉讼律师更有价值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以上两个案件中呈现出来的思考逻辑和影响法官判断的要点:

首先,民事诉讼中的原被告及原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否知晓、参与刑事犯罪,甚至是刑事犯罪的共犯,或者构成其他职务犯罪;

其次,是否有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在先。从过往案例来看,倘若刑事程序尚在进行之中,尚无生效刑事判决,在层级越高的法院,对法官的左右越小;

再次,刑事案件中的罪名、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及受害人的认定,与民事案件的关联程度;

最后,对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的损失和民事案件中买方(出借人)主张返还的货款同一性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随着近年来学界和司法实务对民法和刑法的功能、作用和所保护的法益的更进一步认识,“民刑并行”的理念正逐步地获得更多的认可。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去年发布的《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民刑交叉时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作出规定,明确了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对民刑交叉案件中统一实务界的认识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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