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融资性贸易
融资性贸易, 也称为“贸易型融资”,或贸易融资,是指企业间以贸易为名进行资金拆借或融资,在大宗商品领域较为常见,实务中以买卖型和增信型的融资性贸易最为党见。
买卖型融资性贸易,通常指企业间以订立贸易合同并支付货款或者服务款为形式,进行资金拆借的行为。
增信型融资性贸易,则是参与贸易的各方主体在商品及服务的价值交换中,以货权、应收帐款等财产权益,并依托其他贸易手段、金融及担保工具,实现短期融资或增持信用,进而增加贸易主体的现金流。
二、为什么要开展融资性贸易
(一)以贸易形式融资更为灵活
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常由于自身资质、资产规模有限、抗风险能力弱等因素,在各类金融机构中的授信额度往往不高,较难通过金融机构的渠道完全解决融资问题。
并且在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的实际申请过程中,还需要准备较多的材料,银行审核也十分严格和耗时,因此对企业而言,融资难度大,周期长,而且融资的期限也较难根据企业实际需要进行灵活的配置。
相较于一般贷款而言,而融资性贸易则由于企业间在形式上采用了贸易的形式,因此限制条件较少,可以即时解决一些企业短期的融资需求。
融资的期限也可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安排,也可以利用金融工具,如以信用证所载的付款期限,可以是90天,也可以是180天。
(二)企业间借贷存在一定司法障碍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基于对监管难度、逾期风险和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考量,禁止企业间的借贷行为[1]。
即便在《民间借贷规定》中,也明确了企业间资金拆借行为须为“经营”需要,其合法性方可得到司法认可。(三)不影响企业负债,可扩大贸易量银行借贷常常是直接体现在财务报表中的负债项目下,而贸易性融资中的资金往来,可以挂资金往来账目,从会计角度看表面上并没有增加企业负债,有时还会增加企业营业收入、应收账款等。
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的营业额或贸易额是银行授信的重要参考指标。通过贸易性融资,企业可能出现大量资金的流入流出,表面上扩大了经营业绩。
(四)标的货物较少耗损。
由于贸易性融资的买方多数并非货物的使用者,它们甚至不去实际提取货物,以大宗货物为例,交易过程中往往一直存放在仓库,不产生实际物流和使用,因此除了自然折旧外,损耗较少。
值得一提的是:在融资性贸易的参与主体中,国有企业因为企业规模大,资产信誉高,获得高额银行贷款或授信额度的门槛低,因此,在不少案例中,都有民营企业通过一些变相途径,与国有企业开展贸易性融资以达成其融资目的。
基于上述种种原因,时至今日,贸易性融资仍然是不少企业解决资金问题的重要备选方案之一。
三、融资性贸易纠纷的特点在纠纷处理实务中,“循环买卖”类的纠纷可谓是最常见,实务中此类纠纷的特点常见以下共性:(一)贸易结构模式化和融资主体重复性审核此类交易合同时,常会发现,融资性贸易时常会在特定主体之间重复发生,各主体间签订的合同,无论是权利义务还是争议解决的条款通常都十分简单,例如仅具有标的物价款、数量、付款时间等基本因素,交货方式一般约定为仓库交货或交付仓单提单。
在循环买卖的各个主体间还会两两签订合同,但上下手间的合同往往格式一致、货物相同、金额相同(在中间人赚取“通道费”等情形下,金额会略有不同)的特点,有时甚至连付款、交货均同时完成。
(二)交易多有不合理之处
一般而言,低买高卖才有利润产生,也是正常的贸易逻辑。但在审查融资性贸易合同时,常会发现“平进平出”甚至“低卖高买”,这是因为企业签订这类合同的主要目的并非盈利,而是增加信用额度或做大营业额;
如存在需要预付借款利息或支付手续费、其他成本的情形下,需要将这些费用计入合同金额,因此上下手间的合同货款金额会存在不一致,当资金需求方最终“回购”(实际系偿还借款)货物时,因为包括了借款利息或手续费,也就会出现“低卖高买”。
此外,常常会有企业回购自身产品,例如钢铁制造企业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成品钢材的交易,石油炼化企业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成品油的交易等。
(三)国有企业涉诉较多无外乎如下原因:一是国有企业自身信用及资金情况相比于民企较好,也容易获得金融机构资金支持;
二是在国有企业以经营规模作为主要业绩考核指标的驱动下,通常更关注其经营规模,开展融资性贸易能够帮助企业“做量”,即便市场环境下行,仍能使企业在账面上保持较好的业绩,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经营风险防控;
三是作为贸易标的的大宗商品,因其具有便于成为融资的标的及担保物的特点,使得固有企业忽视了融资性贸易业务中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
(四)“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空转在闭合的贸易环中,流动的始终只有买卖合同、仓单提单(“单”)以及发票等凭证(“票”),货物并未发生实际交付和流转,即“走单、走票、不走货”的贸易形式。
为了保证资金以贸易形式最终流向需要融资的企业,通常由需要融资一方控制上下游间的贸易关系,负责提供资金的企业一般不会直接参与、甚至不会关注货物的采购、交付、检验及运输等环节,对完整贸易链条缺乏了解,对资金和标的货物均缺乏实际控制力,一旦爆发纠纷,权利难以保障。
四、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性贸易的主要风险
(一)合规内控风险国有企业的审计、内控、合规等对财务信息的相关性、可理解性以及可靠性要求更严格,而融资性资金常被企业挂在往来账目上,而没有在财务报告中披露该类资金,进而导致企业本身的财务情况、经营情况、资金流量等和报告中的融资规模、利润构成、还债能力有出入。
(二)诉讼纠纷风险
正常情况下,资金需求方获得资金,资金融出方获得相应的利益,似乎互惠互利。但资金需求方一旦陷入困境,无法清偿债务,资金融出方如诉诸法律,将会由于此类融资性贸易不具有贸易实质性,而被认定为以贸易为手段开展的企业间资金拆借,很可能被判相关合同无效,包括贸易合同、担保合同等。
尤其在宏观经济形势下行的情况下,贸易合作方的风险更会向提供融资性贸易支持的国企传递,鉴于此类业务会涉及较多的主体参加,法人人格混同,面临诉讼时,国企追究赔偿的难度会增大。
(三)舞弊渎职风险
一般而言,国有企业设有年度考核指标,相关工作人员有一定的经营压力,而民营中小企业往往以获取资金为目标。在融资性贸易的实质和形式不一样的情况下,资金的供求双方均有机会进行舞弊通谋,比如资金的供应方控制了资金的总数目,到了年底的时候高价出售存货给资金的需求方,而在年初进行回购,以此来掩饰企业年度经营上的亏损,虚假达到年度考核标准。
在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过程中,有融资企业为达到融资目的,在缺乏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采用虚构贸易关系、伪造、虚开货权凭证等不法手段,从银行或国有企业骗取资金并挪作他用。
而金融机构为完成信贷指标、国有企业基于经营压力,常常存在业务人员审单不严、违规操作,甚至相互勾结,套取信贷等情形,一旦这些企业出现资金风险,其中或存在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渎职、行贿受贿等犯罪风险。
(四)虚开增值税发票、合同诈骗等刑事风险
国企作为资金提供一方时,由于上下游客户都由他人控制,上下游客户之间有时还存在关联关系,很多贸易事实上不存在真实性,在交易环节中如果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按照现行刑法规定,即便国有企业照章纳税,无真实贸易的依然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范畴,且开票方、受票方均存在刑事风险。
同时,在虚假融资贸易案件中,经常伴随着融资企业通过虚构交易关系、伪造货权凭证等手段,实施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或存在合同诈骗等风险。
(五)国有资产损失责任风险虽然有的国有企业也会对贸易合作方进行审查,形式上要求关联企业提供了信用担保,但有时审查往往不尽完善,留有隐患;
而且在融资性贸易的交易结构下,国有企业没有货物控制权,资金融出后,钱货均难以掌握在其监管能力范围内,一旦担保不到位,资金损失的风险隐患不言而喻。
还有不少交易中,贸易方在境外,更是难以追究责任,进而形成国有企业的巨大应收账款及债务风险。(六)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风险对于中央企业而言,《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资委第37号令)更是明确了以下情形要追究责任: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1、设立审批程序不同。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据《公司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即可成立,适用的是公司法对于普通公司的成立要求,设立原则为准则主义。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需要履行严格的前置审批制度,设立原则为核准主义。2、经营的范围不同。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仅可以开展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以及与融资咨询有关的担保业务,允许其自有资金进行投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以上经营范
目前,国内关于大宗商品贸易融资的概念,主要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广义上泛指商业银行为大宗商品贸易企业提供包括传统信贷业务在内的各种融资服务;狭义的概念则通常是指大宗商品结构性贸易融资,即商业银行以整个贸易流程作为融资对象,综合运用各种信用工具和担保工具,为大宗商品贸易商或生产企业提供个性化的组合贸易融资方案。尽管国内学者普遍认同狭义的概念,但何为“结构性贸易融资”,学者们的认识不尽相同,有的学者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区别1、设立审批程序不同。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据《公司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即可成立,适用的是公司法对于普通公司的成立要求,设立原则为准则主义。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需要履行严格的前置审批制度,设立原则为核准主义。2、经营的范围不同。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仅可以开展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以及与融资咨询有关的担保业务,允许其自有资
最高院的有关负责人在商事审判讲话中讲到,“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融资性贸易合同究竟有无法律效力这个问题为您解答完毕哦。以上就是顾问团为您整理分析的解答,如果您合同拟定上需
1、设立审批程序不同。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据《公司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即可成立,适用的是公司法对于普通公司的成立要求,设立原则为准则主义。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需要履行严格的前置审批制度,设立原则为核准主义。2、经营的范围不同。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仅可以开展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以及与融资咨询有关的担保业务,允许其自有资金进行投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以上经营范
一、如何认定合同的性质 在近年来发生的此类融资性循环贸易纠纷中,合同究竟是一般的买卖合同还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认定的差异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承担将产生巨大影响:如若被认定为买卖合同,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主张顺理成章;而一旦被认定为借贷合同,若循着前几年的裁判思路,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将面临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例如(2011)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4号判决。即使目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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