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大连年会交流论文)李君友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笔者参与仲裁或审理了数十起邮政企业与“委代办”人员劳动争议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几乎全是邮政企业与“委代办”人员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是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委代办”作为申诉方必然坚持与邮政企业属于劳动合同关系,邮政局则以与“委代办”人员签订了“委代办”协议抗辩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而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正确判断邮政企业与“委代办”人员法律关系的性质,对仲裁或审理邮政企业与“委代办”人员劳动争议案件显得尤为重要。鉴于此,笔者拟就邮政企业与“委代办”人员法律关系作粗浅剖析。
一、邮政企业“委代办”人员的产生的法律背景。 邮政企业大量使用“委代办”人员是其他行业没有的现象,尤其是分散在广大农村的邮政支局、所,“委代办”人员几乎包揽着全部邮政业务。1987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为邮政企业开创委代办业务建立了法律基础。邮政法第八条规定:“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1990年11月12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邮政企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时,应当协商一致,并签订代办合同。”1993年3月24日原邮电部针对“委代办”发布实施了《邮政业务委代办管理试行办法》详细规定了代办网点的设置与管理的方式、委办业务的组织与管理、代办业务手续费的收取,将“委代办”作为一种由“邮电企业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部分邮电业务,并按照规定付给相应代办费”的经营方式。从而以法规的形式明确了邮政企业与委代办单位及人员是委托合同关系。此后,1997年原邮电部针专门制定了《邮电“委代办”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国家邮政局印发了《邮政业务“委代办”管理办法》。原邮电部部门规章还详细规范了委代办业务的操作规程,下达了代办邮政业务合同格式文本。据此,引发邮政企业普遍存在大量使用“委代办”人员的问题。
二、邮政企业与依法成立的“委代办”单位及人员属于委托合同关系。 “委代办”邮政业务是指邮政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充分利用社会力量,根据需要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代办部分邮政业务,并按规定付给相应代办费的一种经营方式。一般情况下,在不具备设立自办邮政局所而又有业务需求的区域即可通过“委代办”方式提供邮政服务。因而,“委代办”也是邮政企业发展的一种有意补充和延伸服务的有效途径。邮政“委代办”机构的主要是以邮政代办所的形式出现。邮政代办所由当地邮政企业审核,报省局审批后发给日戳,办理邮政业务。邮政代办所视同邮政企业所属邮政企业所属的分支机构统一规划组织管理,是邮政通信服务网的组成部分。邮政委代办的经营方式可根据需要采取承包代办、联办、股份制联合经营代办、连锁经营代办及其他形式进行代办经营。其特点是在已经开办的受托人营业场所内增设邮政业务,主要的生产资料如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均由受托人提供,对其管理也仅限于受托业务管理。邮政企业依法成立的“委代办”单位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是勿庸置疑的。
三、邮政企业与以规避劳动法律形成的“委代办”人员实际是事实劳动关系。 邮政企业以规避劳动法方式形成的“委代办”人员普遍存在于基层邮政企业,事实上是将邮政企业正是员工以外的其他人员都纳入其“委代办”人员管理。笔者曾经代理参加仲裁的邮政企业与“委代办”人员劳动争议案件,邮政企业非从事邮政的锅炉工、打字员也被迫签订了“委代办”合同,显然与《邮政法》及《邮政法实施细则》相悖。 邮政企业以规避劳动法方式形成的“委代办”人员特点表现为: (1)“委代办”人员在邮政企业开设的营业场所内办理业务,全部的生产资料均由邮政企业提供; (2)“委代办”人员接受统一培训,参加邮政企业考评; (3)“委代办”人员统一穿着邮政企业制服,遵守邮政企业的规章制度,对外以邮政企业名义开展业务; (4)按照邮政企业规定作息时间与邮政企业的正式员工混岗作业。 邮政企业与此类“委代办”人员之间的关系显然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 特征。邮政企业对此类“委代办”人员的管理与正式员工无异,只是一纸“委代办”合同决定了“委代办”人员的命运,同样的工作“委代办”人员仅能获得正式员工1/10的劳动报酬。邮政企业与以规避劳动法律形成的“委代办”人员实际是事实劳动关系。 但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委代办”合同的效力,此类“委代办”人员的仲裁请求往往被驳回。有些省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类争议甚至根本不予受理。浙江省劳动厅 浙劳函[1999]96号《关于代办邮政业务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 》称:“ 邮政企业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部分邮政业务(如代售邮票、报刊,接转、代投报刊、邮件等)而签订的《代办邮政业务合同》,不属劳动合同。邮政企业与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因履行《代办邮政业务合同》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邮政企业普遍存在与非“委代办”单位及人员签订代办邮政业务合同的问题,导致“委代办”人员无法享受劳动法对劳动者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工资、 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 、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方面的社会保障。以至于“委代办”人员超时工作没有加班费,不享受最低工资待遇,不享受职工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委代办”人员被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没有任何经济补偿。凡此种种,导致“委代办”人员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救济。大量“委代办”人员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亟待需要给予关注并妥善解决。
邮政代办员与邮政局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属于委托代办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邮政代办员与邮政局双方之间无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因为邮政局的各项规章制度除基于代理业务方面的工作规则,邮政代办员必须遵守,其他各项劳动管理制度如劳动考勤、晋升晋级都不及于邮政代办员,邮政代办员以自己的技能从事代办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故邮政
明星和身边的经纪人个人,通常则不会给明星有专门的金钱投入,明显不同于经纪公司。明星和身边经纪人的关系,通常有两种可能。1、经纪公司批派经纪人为明星服务。这种情况,经纪人是经纪公司的员工,明星是该经纪公司的签约艺人,该经纪人是因受经纪公司指派为明星服务的。如果是这样,明星实际上是无权解除经纪人职务的,除非他已经决定同经纪公司解约,否则只能与经纪公司沟通,要求更换经纪人。2、经纪人与明星个人直接形成合
前一段时间杭州很多租户大呼上当。事情经过是这样的,房东即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即一家平台,平台将房屋另外转租给次承租人即住户。按照正常的商业活动是,次承租人按照约定时间将房租支付给平台,平台按约定将房租支付给出租人。平台与住户约定的支付期限是一年,即住户一次性支付一年的租金;平台与房东约定的支付期限是3个月,即平台一次性支付给房东三个月的房租。现在事实发生了变化是:次承租人将一年租金支付给了平台
今天非常高兴和大家做这个分享,简单说一下 保姆(或育婴嫂、家庭护工等,以下统一称为保姆)与保姆公司,保姆与雇主的法律关系的问题,并希望通过这个问题的讨论,能帮助很多家庭有效的解决保姆与雇主的纠纷,切实维护各方的法律权利。这个问题的关注,主要是源于一个朋友的困惑,也权当给她一个解答。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又加上中国目前已经快速进入老龄社会, 家庭对保姆(家庭护工)的需求越
享受物业公司服务的业主可以提出管理意见。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有权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法律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般情况下,聘用劳动者的单位与用工单位是一致的,但是在劳务派遣形式下,劳动力的雇佣与使用相分离。劳务派遣中,实际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二者之间是派遣合同关系。劳务派遣组织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实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只是使用劳动者的劳动力。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
您好,可以和对方协商,分期进行主张。
一、企业与员工签劳务合同合法吗公司和员工签劳务合同合法。作为用人单位,法律允许其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因此,若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自然签劳务合同就是合法的。但要是公司与员工之间本身应认定未劳动关系,却签劳务合同,此时就不合法。劳务合同是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通常意义上是指雇佣合同。劳务合同是作为独立经济实体的单位之间、公民之间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是互相依存、地位平等的契约关系。物业服务企业按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相关合同约定享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提供服务与享受服务是一种商业运作形式。用俗语说就是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是有偿的,并依靠提供有偿服务而生存,业主则是花钱买服务,并有权监督其服务质量。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1)总则。总则是对物业服务合同的总的说明。总则中,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按照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即为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中进行审理和判断的对象,是诉讼请求的基础;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向法院主张的具体的权益请求,没有诉讼标的也就没有诉讼请求。民事行为的效力涉及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效力的判断,是法院依职权审理和判断的内容。法院围绕诉讼标的进行认定和处理的结果是判决支持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
【裁判要旨】新《证据规则》第53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依法应认定无效。法院综合证据情况认定,当事人之间更可能是其他法律关系,并向原告释明,但原告仍坚持按其认为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而不变更诉讼请
1、产生依据不同:调整性法律关系建立在主体的合法行为的基础上产生的法律关系,是法的实现的正常形式;而保护性法律关系是在违法行为的基础上产生的,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2、法律制裁不同:调整性法律关系是不需要使用法律制裁,主体权利就能正常实现的法律关系;保护性法律关系是在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制裁而形成的。3、内容不同:调整性法律关系是基于人们的合法行为而产生的、执行法的调整职
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登记设立。用人单位与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劳务派遣经营资质的公司签订用工协议,与派遣人员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由用人单位依法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用人单位与不具备缴费资格的主体的协议约定,不能免除其法定缴费义务。风险提示:劳务派遣公司需要的资质为:1.申请开办劳务派遣组织的报告;2.成立劳务派遣组织的可行性报告和实施方案;3.劳务派遣组织的章程及有关规章制度;4.办公用
一、集团公司与子公司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样1、母公司作为大股东对子公司享有资产收益权、重大经营决策权和选择经营者等权利,在母子公司管理的地位和作用上,母公司是处于主导地位,子公司是处于受控地位;2、在法律关系上,母子公司的关系是各自独立的、平等的;在产权关系上,母子公司的关系是法人控股股东与企业法人以资本为纽带的母子公司关系,母公司按出资额享受出资人权利并承担有限责任;3、在内部管理关系上,母子公司存
目前,法院在审理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时,不仅要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还要依照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的有关政策,破产企业职工安置中也存在着法律与政策并行、甚至矛盾交织的局面。究竟如何处理法律与政策的关系,已成为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审判中必须面对的首要问题。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制、破产进入了攻坚阶段,其职工安置工作更是难点中的难点,破产法和大量部门规章、地方政策对此均有规定。
一、劳务派遣人员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吗1、不存在劳动关系。2、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是派遣人员的用人单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由派遣单位向派遣人员支付劳动报酬,劳务派遣人员和用工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
请求权基础分析法与法律关系分析法的比较德国法学界比较推崇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但其并不是唯一的案例分析方法。我认为,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并不能解决所有的案例,不可完全替代其他案例分析方法。之所以不能完全采纳德国法的请求权检索法,是因为:第一,因为按照此种方法,要对可能涉及的各种请求权逐项进行检索,如无权处分涉及到侵权的请求权、合同的请求权、不当得利的请求权等。按照此种分析方法,必须要进行逐一的检索,失
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法律关系是: 1、子公司受母公司的实际控制。 2、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是基于股权的占有或控制协议。 3、母公司、子公司各为独立的法人。 子公司是与母公司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母公司是指拥有另一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或通过协议方式能够对另一公司实行实际控制的公司。子公司是指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所拥有或通过协议方式受到另一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十四
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如何的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继子女有继承权吗: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法定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养子女。收养关系是人们之间经过协议,收养人领养送养人的子女作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为。收养关系形成以后,被收养人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