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某和汤某夫妻共生育两子四女六名子女,承租公房的租赁证上承租人为陈某,陈某去世后,租赁证未进行更名,小儿子陈乙一家仍与母亲同住。
2013年案涉房产被征收,同住一户的家庭成员共同推举母亲汤某为房屋承租人,由其与征收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取得房屋补偿款数百万元,汤某生前对该款项做出分配处理完毕。
2020年汤某去世后,四位女儿起诉两位儿子,要求继承父母遗产,其中父亲遗产即拆迁补偿款。两被告委托我们代理诉讼。
原告方观点:
涉案房产系陈某承租,陈某去世后,承租权益由继承人继承。拆迁补偿款系陈某遗产,汤某无权单方处分。
我方观点:
涉案房产属于承租公房,没有产权,不属于陈某个人财产,陈某去世后,公房承租权不能继承。由共同居住人继续承租。房屋征收时,汤某与征收单位签订补偿协议,同住一户的家庭成员均属于被补偿人,汤某已将补偿款在被补偿人中分配完毕。
陈某汤某均无可继承遗产。
法院观点:案涉房屋系公有住房,并非被继承人陈某个人所有的财产,在陈某过世时不能作为陈某的遗产。陈某98年过世,2013年征收补偿协议明确补偿款的权利人为汤某,房屋征收时陈某或原告方均不享有房屋使用权,房屋征收款并非陈某遗产。
附律师详细代理意见:
一、南京市某房产是承租公房,其产权属于玄武区房产经营有限公司,该房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且被继承人陈某早在1998年去世,2013年所取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亦不属于陈某遗产。
1、《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公房所有权属于国有单位,承租人对所承租公房只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而无所有权,承租公房不属于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在承租人去世后,其同一户籍的配偶、子女可以继续承租,因此公有住房只能承租不可继承,被答辩人认为公房拆迁补偿款是被继承人陈某遗产的观点不能成立。
2、被继承人陈某于1998年去世,房产是2013年被政府征收,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两份公证书,房屋征收前,该房产中同在一户的家庭成员共有5人,经上述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同意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答辩人母亲汤某,并由汤某与征收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取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不属于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
3、陈某去世时没有其他遗产可以继承分割,若被答辩人认为有,请被答辩人举证。况且被继承人(陈某)于1998年去世,至今已22年有余,《民法典》第188条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答辩人起诉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
二、南京市某楼房屋征收补偿款属于对该房屋中同一户籍的5人的补偿,退一步说,即使该款属于被继承人汤某个人,也已经在其生前分配处理完毕,不能再作为其个人遗产继承分割,况且被继承人汤某也留有遗嘱对其所有财产进行处分。
在南京市某楼征收期间,该房屋户口簿上所有人员为汤某5人,并已公证,见公证书;该房屋户口簿上所有人员共同推举汤某为房屋承租人并已公证,见公证书;
所以在征收期间南京某楼承租人为汤某,其他同一户籍的共同居住人都属于征收补偿权益人。被继承人汤某取得房屋征收偿款后,经与其他征收补偿利益人协商一致,将征收偿款分配给户口簿上所有人员,并对自己应得部分也一并处理,退一步说,即使该款属于被继承人汤某个人,其本人也完全有权利自由处分,并且已经在其生前分配处理完毕,不能再作为其个人遗产继承分割。
不能继承。首先,我国的公房制度,是国家在特定历史时期为解决职工生活居住的一项福利性住房政策,是国家住房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房产权属于政府或公共机构,承租人仅有使用权,故而公房不属于遗产不可继承。其次,公房承租权的变更并非通常意义上的继承。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原承租人死亡,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
不能继承。首先,我国的公房制度,是国家在特定历史时期为解决职工生活居住的一项福利性住房政策,是国家住房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租房产权属于政府或公共机构,承租人仅有使用权,故而公房不属于遗产不可继承。其次,公房承租权的变更并非通常意义上的继承。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原承租人死亡,在本处有本市常住
许多老人因福利分房制度得以承租国家或单位的公有住房,受传统错误观念影响,不少老人立下遗嘱将所承租的公有住房留给子女;此外,子女在老人过世后争夺老人生前承租的公有住房的案例也并不少见。目前关于公有住房承租权是否能够继承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因此这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不同法院针对类似案件常作出不同的判决。传统观点认为公有住房承租权不能继承,因为公有住房的产权属于国家所有,不属于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
一、公房承租权可不可以继承 公房承租权不可以继承。 公有住房的承租人享有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一切权利,对公有住房拥有实际控制与支配的权利,可以转租、转让并获得差价。对公有住房进行拆迁,承租人可以直接获得拆迁安置。因此公有住房承租权是一种可以直接获得独立财产补偿的权利形式。 公租房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是国家或集体,不属于承租人。承租人的承租权是当承租人符合租赁条件才享有的,并不是个人财产权利,不
公房承租权可以继承吗公房承租权不能继承。按照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的定义】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公有住房居住人死亡,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但前提条件是,共同居住人有本市户口且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如果有2人以上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的,由共同居住人协商确定承租人,到公房管理部门申请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本条是关于房屋承租人死亡时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是以房屋为租赁物的租赁合同,指的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关于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租用的房屋返还出租人的协议。房屋为重要的不动产,它既可以作为生产资料,又可以作为生活资料。作为生活资料,房屋是满足公民“住”这一
公房承租权的变动与继承有哪些问题1、如果公房承租人死亡,房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共同居住人,承租权是不能直接转给某一人的。房屋由谁承租,需要由共同居住人协商确定,然后向公房产权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更名手续,他人包括家中的其他亲属因不是共同居住人无权干涉。如果某人瞒着其他共同居住人去办理了承租人更名手续,那是违法的和无效的。出现争议后,权益受到侵害的共同居住人可以到房管部门要求撤销更名,或到法
公房的所有权人是国家或集体,因此公房承租人死亡后,公房不能作为承租人的财产进行继承分割,但可以依法由同住人或其他亲属继续承租,即公房承租权的继承。 公房承租人死亡,按下列规定确定新的承租人: 1、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由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确定的人选继续承租。 2、不能按第一条协商的,出租人可按下列在共同居住的中确定变更承租人...
公租房能否继承?撰稿人:鲍巧妮律师一、结论(适用于上海市):1、公租房不能继承,但公租房的承租人可以更名。2、承租人死亡的,更名按照以下方式进行:(1)有共同居住人的,由共同居住人协商确定新的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原承租人的①配偶、②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③父母、④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2)没有共同居住人的,则由承租人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
公房承租户名变更的条件是:1、在租赁期限内,原承租人外迁或死亡;2、与原承租人须是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一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直系亲属;3、原承租人无欠费及其他遗留问题;4、其他同一户籍18岁及以上的家庭成员无异议。法律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
一、公房承租权的定义公房承租权,关于其性质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公房承租权就是一种债权,公房承租关系就是一种债权法上的合同关系,即产权单位是出租人,居住职工是承租人,与市场房屋租赁不同的是,其租金标准由国家规定。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统一规范租赁关系,而没有特别区分公房租赁和私房租赁就是明证。有的认为公房承租权是一种物权,甚至可以类似所有权。公房承租权人可以有购买请求权,即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
公房的所有权人是国家或集体,因此公房承租人死后,公房不能作为承租人的财产进行继承分割,但可以依法由同住人或其他亲属继续承租,实际上即公房承租权的继承。公房承租人死亡,按下列规定确定承租人:(一)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由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确定的人选继续承租;(二)不能按第一条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可按下列序列在共同居住人中确定变更承租人:1、原承租人的配偶;2、原承租人子女(他处住房
对于农村宅基地,很多人都认为老人去世后,子女有权继承宅基地,实际上并不是这样。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村民只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农村土地的承包主体是农户,当农户过世后,承包地也将会被集体收回,不存在土地的继承。这里所说的宅基地继承,实际上说的是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农村宅基地不属于遗产,不能继承,但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村民个人所有,是可以被继承的,继承的只是宅基地上的房屋,两
我国农村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方式,承包户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县政府向承包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凭证。在我国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延包30年的情况下,在家庭联产承包(以户为单位)内部,有的家庭成员去世了,在此情况下,其他家庭成员是否有继承权?如果此家庭的所有成员都去世了,此家庭最后一位成员的继承人能否要求继续土地承包经营权呢?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一、委托人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二、受托人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
承租权一般是不可以继承的。公房的承租人死亡后,由于被继承人对公房没有处分权,只有使用权,所以其继承人不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承租权,而其同住人也不能继承,只能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协议。私房的承租人死亡后,租赁合同终止,继承人若想继承承租,应当重新签订承租合同,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承租权。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公房权益。注意,这里一方取得的时间是在婚前,如果一方是在婚后取得的,不论时间长短,另一方均有权要求分割公房权益。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公房,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也就是说,虽然夫妻双方结婚不到五年,但调到同一个单位的,另一方也可以要求分割公房权益。3、一方婚前借钱投资建房并取得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刘某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刘甲夫妇与刘某在农村居住生活,小儿子刘乙在城镇落户工作。1998年村里分地时,刘某和刘甲夫妇作为一户共分得4.5亩土地,刘乙因户口迁出,没有分得土地。后刘某去世,刘甲夫妇和儿子刘小小继续耕种。现在土地被征收,每亩承包地补偿5万元,共得补偿款22.5万元,刘乙起诉,要求分割继承刘某所承包土地的补偿款。 那么,家庭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后,征地补偿款能否继承呢?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
城镇户口可以继承父母在农村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符合如下情形,可以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手续。否则无法办理。只能继承房产。《山东省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因买卖、继承、赠与房屋而发生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买房户、继承人、被赠与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可依法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按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农村村民因
都说家和才能万事兴,这不,原本从小就和和气气的姐弟俩,却年过七旬了还几次闹上法庭,官司有赢的一方,就有输的一方,但不管谁赢了,输的都是亲情,于是两人终于反目,不再往来。官司已经打到不能再接着打,弟弟申请检察机关监督,今年8月,西山区检察院受理该案后,建议姐弟俩和解。近日,在检察官的努力下,两人终于握手言和,让亲情得到修复,仇视得以消解。矛盾 公房承租人更改A(化名)和B(化名)是亲姐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