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以下称新《监督办法》)将于2022年3月18日生效,新《监督办法》较之于2001年5月18日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下称旧办法)重新明确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并对当下热点问题进行了回应。
新《监督办法》共42条,分为总则、监督职责、监督权限、监督实施、法律责任、附则六个章节,以(2010年10月28日颁布,2011年7月1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为依据,逻辑结构上更加完备,从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机制、明确危害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违法行为法律责任两方面进行规定,坚持零容忍态度严厉打击欺诈骗保、套保或挪用贪占各类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行为。
01新《监督办法》明确界定了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概念,确定监督工作的主管单位,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机制,同时为适应信息协同趋势,强调多部门协同监督,要求畅通社会监督渠道。
根据新《监督办法》第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事业保险基金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的监督。
新《监督办法》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工作,以同级监督为主,重大监督事项可以由上级部门直接监督。
新《监督办法》同时规定了建立内部协同机制,加强与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卫生健康、人民银行、审计等多部门协同配合,多部门协同防止危害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明确的行政监督机制,多部门的协同监督,畅通的监督渠道将对用人单位与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构成“强”监管的外部环境。02新《监督办法》较之于旧办法,进一步细化了行政监督职责,针对不同对象列举明确了对应监督事项,将影响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重要事项纳入监管范围,同时要求相关单位对提前退休审批、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等事项进行监督,严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关卡。
新《监督办法》明确了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直接相关单位的事项实施监督:(一)提前退休审批情况;(二)工伤认定(职业伤害确认)情况;
(三)劳动能力鉴定情况;(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该事项对于用人单位与个人将有重大影响,合法合规办理提前退休、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更加重要。
03新《监督办法》结合监督实践,明确列举了监督权限,为基金监督工作遵循“法定职责必须为”提供更清晰的尺度,包括:要求提供、查阅、记录、复制有关数据资料,询问与被监督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查找问题,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等权限;
明确监督处罚程序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方式,可以聘请会计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对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存在问题的,依法提出整改意见,采取约谈、函询、通报等手段督促整改;
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对被监督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通过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检查发现、上级部门交办、举报、媒体曝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送等渠道获取的违法违规线索,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应当依规、按时、完整、准确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基金要情。
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是指贪污挪用、欺诈骗取等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况。
新《监督办法》要求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能力,取得执法证件,定期培训,进行检查和查处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04《监督办法》将侵害社会保险基金法律责任分为三类,包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欺诈骗保相关法律责任、违规工伤认定、提前退休、劳动能力鉴定法律责任。
尤其需要关注,用人单位、个人有通过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使用伪造、变造或者盗用他人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通过虚假待遇资格认证等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通过伪造或者变造个人档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手段违规办理退休,违规增加视同缴费年限,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通过谎报工伤事故、伪造或者变造证明材料等进行工伤认定或者劳动能力鉴定,或者提供虚假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通过伪造或者变造就医资料、票据等,或者冒用工伤人员身份就医、配置辅助器具,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和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虚构个人信息、劳动关系等情形,产生不真实劳动关系,可能属于违法骗取社会保险待遇,将面临相应的监管责任。虚构个人信息及证明材料,骗取社保待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2014年立法解释规定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将面临刑事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对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而言,对明确其法定职责,履职程序与要求等进行了规范与细化。
对用人单位而言,本次增加或细化的有关重点监督领域,将对用人单位在日常办理提前退休、工伤认定、社保代缴等方面提出更高的合规要求。
下附新旧法规对比:旧规定新规定主要变化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根据国务院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颁布时间2010年10月28日,实施时间2011年7月1日,旧规定时无法律适用依据。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帐户收支和结余情况的监督,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的监督。
1.管理部门名称变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更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2.界定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的概念第三条 劳动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监督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监督。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队伍建设,保证工作所需经费,保障监督工作独立性。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政策、经办、信息化综合管理等机构,依据职责协同做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
同级监督为主第四条 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卫生健康、人民银行、审计、税务、医疗保障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分析,加大协同查处力度,共同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
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社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涉及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1.加强与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卫生健康、人民银行、审计等多部门协同配合
2.畅通社会监督渠道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
(三)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出及结余情况;
(四)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项。第二章 监督职责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职责:
(一)检查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二)受理有关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三)依法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
(四)宣传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及决算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等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和基金支付情况;
(五)社会保险服务协议订立、变更、履行、解除或者终止情况;
(六)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内部控制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遵守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内部控制情况;
(四)社会保险服务协议履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直接相关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提前退休审批情况;
(二)工伤认定(职业伤害确认)情况;
(三)劳动能力鉴定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监督内容条款修改为监督职责,细化监督职责第六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或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三)就监督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慝、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五)对被监督单位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
(六)对被监督单位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予以纠正或制止。第三章 监督权限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相关的文件、财务资料、业务资料、审计报告、会议纪要等。
被监督单位应当全面、完整提供实施监督所需资料,说明情况,并对所提供资料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查阅、记录、复制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业务档案,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的数据、资料,有权查询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用户管理、权限控制、数据管理等情况。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询问与监督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佐证。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查找问题,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信息系统应用。
第十八条 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向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开放社会保险经办系统等信息系统的查询权限,提供有关信息数据。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隐匿、伪造、变造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资料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有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第七条 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依规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定期参加培训。细化工作人员执法要求第八条 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共同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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