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银行为避免自身贷款损失,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以欺骗方式引进第三人过桥资金,将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转嫁至第三人,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应当认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直接的《借款合同》无效,且银行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律文书:
(2017)辽民终326号
(2017)最高法民申3656号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5日,大连光德粮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德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以下简称:二七支行)处有一笔2900万元的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光德公司主管信贷的副行长林芸通过时任盛京银行大连分行五四支行行长李贵军找到大连明珠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为光德公司作过桥业务。
2014年5月15日上午李贵军约原告相关人员到大连富丽华二楼茶吧见面。明珠公司到茶吧时,李贵军向明珠公司介绍了光德公司主管信贷的副行长林芸与明珠公司有关人员认识,林芸又重点介绍了自己主管信贷业务的身份并向明珠公司有关人员发放了印有工商银行二七广场支行副行长字样的名片。
林芸称:光德公司在我行有一笔金额2900万元的流贷今天到期,该企业是我们行的优质客户,我行同意该笔贷款续贷。明珠公司有关人员询问过桥业务的安全性及放款时间。
林芸称:这笔过桥业务是安全的,第一是,我们行和总行以1:1的比例匹配给光德公司发放5个亿的贷款,现已发放了4000万,后续还会陆续发放;
第二是,光德公司在近期有一笔东方资产2个亿的委托贷款业务批复复印件给原告有关人员;第三是,光德公司有35000吨玉米作为质押,价值7000余万。
对光德公司发放贷款时间林芸回答:最多不超过两周。明珠公司考虑第一发放贷款行是工商银行,第二是工商银行主管信贷业务的行长出面谈的过桥业务可信度高,另外还有35000吨玉米在二七支行处。
因此在没有见到光德公司的情况下便同意做此笔业务。当天下午,在二七支行组织下,明珠公司与光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通过网银分2000万元和900万元两笔共计2900万元汇入光德公司在二七支行光德公司处开立的账户上,二七支行即时收回了对光德公司的贷款。
二七支行收到光德公司还款后,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发放对光德公司的贷款。在明珠公司一再追索下二七支行将光德公司贷款质押物的相关手续交给原告。
后经明珠公司核实,二七支行交给明珠公司手续项下的质押物是不存在的。
明珠公司认为,二七支行为了避免贷款损失,转嫁风险,将明珠公司的2900万元通过做过桥业务的形式收回了自己的贷款,避免了贷款损失,却给明珠公司造成了2900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二七支行和光德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要求二七支行和光德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明珠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二七支行和光德公司共同偿还2900万元及利息;
再审:驳回二七支行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光德公司与明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光德公司与二七支行是否存在共同侵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二七支行主管信贷的副行长林芸通过中间人李贵军参与了明珠公司与光德公司借款合同的签订,对此二七支行并不否认。
因为光德公司与二七支行存在贷款2900万元的事实,在2014年5月15日贷款临近到期时,林芸出面介绍贷款情况,由明珠公司借款给光德公司,光德公司用此款偿还二七支行的贷款,实际上明珠公司已将2900万元借款打入光德公司账户,由光德公司偿还了二七支行的到期贷款2900万元。
二七支行主张是李贵军主动找的林芸介绍的该笔业务,而李贵军则主张是林芸找他介绍的该笔业务,无论是李贵军找林芸还是林芸找李贵军,对于明珠公司借款给光德公司偿还光德公司欠二七支行贷款2900万元是不争的事实。
二七支行主张林芸只是介绍了业务,客观的介绍了光德公司的情况,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事实是光德公司在与明珠公司借款时其企业的经营状况并不足以偿还所借的二七支行的贷款,而且其向二七支行借款所提供的质押物35000吨粮食已经不存在。
明珠公司与光德公司从无往来,互不熟悉,如果林芸如实介绍光德公司当时的状况,明珠公司是不可能将款项出借给光德公司的。
在一审庭审中,证人李贵军(时任盛京银行大连分行五四支行行长)、刘伟光(时任光德公司职员)均出庭作证。证明二七支行主管信贷的副行长林芸对光德公司当时的企业状况进行了虚假的描述,而且没有按照约定在光德公司已经偿还2900万元贷款后进行续贷。
在光德公司所借明珠公司借款到期没有偿还时,明珠公司向二七支行主张还款,并要求交付质押物。二七支行将粮食质押物提货通知书交付了明珠公司,虽然二七支行主张将提货通知书交付了光德公司,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而光德公司也不认可其收取了提货通知书,证人证言证明二七支行将提货通知书直接交付给了明珠公司,后来明珠公司在提取质押物时被告知货物根本不存在。
关于林芸的行为的性质问题。因为林芸是二七支行主管信贷的副行长,二七支行对林芸参与光德公司与明珠公司该笔借款业务并不否认,故林芸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问题就是林芸是否如实陈述了光德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因为如果林芸如实陈述了光德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明珠公司不可能将款项借给光德公司,故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和客观事实,二七支行虚构事实对明珠公司进行了欺诈,与光德公司恶意串通,将自己的不能收回贷款的风险转嫁给明珠公司,故明珠公司与光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光德公司与二七支行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明珠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程序裁判理由(部分):
经审查,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明珠公司提供了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李某某亦出庭作证。李某某系介绍明珠公司与林某商谈案涉借款业务的中间人,实际参与了借款的协商及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且与本案各方均无利害关系,二审判决采信其证言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李某某的证言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林某系以工行二七支行主管信贷副行长的身份主动联系案涉借款业务,且案涉借款用于偿还了光德公司在工行二七支行的贷款,工行二七支行属于受益人,原审判决认定林某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
根据李某某的证言,林某在向明珠公司介绍案涉借款业务时,不仅没有如实说明光德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还作出了工行二七支行会在短期内对光德公司的案涉贷款进行续贷以及案涉贷款有35000吨玉米质押物的陈述。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光德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并不足以偿还所借银行贷款,而且在以案涉借款偿还贷款后,工行二七支行并未对光德公司进行续贷,明珠公司在持有工行二七支行向其交付的提货手续提取质押物时,被告知质押物并不存在。
在本院审查期间,工行二七支行表示其没有审批贷款的权限,此项业务须经分行批准,但工行二七支行在原审及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均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曾为光德公司的案涉贷款申报或办理过续贷业务。
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工行二七支行在为光德公司办理案涉贷款发放业务及贷后检查工作过程中,对光德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质押物状态负有审查义务,其应该知晓质押物的实际状况,且工行二七支行向本院提供的新证据《确认函》载明的在工行二七支行贷款并有质押物在中外运公司处进行监管的公司中并没有光德公司。
据此,二审判决认定工行二七支行与光德公司恶意串通对明珠公司进行了欺诈,有事实依据。工行二七支行主张林某没有作出虚假陈述,但在原审及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工行二七支行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明珠公司以工行二七支行为避免自身贷款损失,转嫁风险,与光德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经二审查明,工行二七支行与光德公司恶意串通,共同对明珠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使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转嫁给明珠公司,造成了明珠公司财产损失。
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判令工行二七支行和光德公司共同给付明珠公司2900万元本金及自2014年5月29日案涉借款到期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明珠公司案涉借款的利息损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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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具体什么情况呢?是被起诉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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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肯定是有区别呀,认缴就是到期之后再缴就可以实际缴纳就是公司成立的时候必须一次到位,当然区别还有很多,没有办法一两句话跟你说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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