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虽然是竣工后通过了质量验收合格,但如果其后在使用中出现了问题、又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出现问题不是使用不当、也不是维护不当、而是当初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可以追究施工者、监理者、验收者的责任。
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工程实际存在的质量问题,且经司法鉴定系施工方造成的,即使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也不能免除施工方的民事责任。
承包人以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任何书面证明均不能对该客观事实形成有效对抗,本人作为建设工程专业律师及多家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在代理当事人或仲裁建设工程案件时,也常遇到此类问题,对工程质量问题的赔偿责任应按谁造成、谁承担的原则处理,这是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的。
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就建设方与承包方及建筑施工方而言,其责任一般由承包方承担。《建筑法》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59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这一点也可以从《合同法》的第281条规定中得到印证:“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
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发包人还可据此请求相应减少支付工程款。
案例索引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裁判时间:2020年1月8日《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原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769号民事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据此,工程验收合格不等于工程真正合格,因施工人的原因发生质量事故的,其依法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任何法律、法规均没有工程一经验收合格,施工人对之后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均可免责的规定。
市政公司以案涉工程已经正式通过竣工验收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争议焦点 工程验收合格,施工人对之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因施工人的原因发生质量事故的,其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意见最高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市政公司和华锦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现分析评判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据此,工程验收合格不等于工程真正合格,因施工人的原因发生质量事故的,其依法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任何法律、法规均没有工程一经验收合格,施工人对之后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均可免责的规定。
市政公司以案涉工程已经正式通过竣工验收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市政公司在中标后未按工程设计及施工要求完成施工,且未经发包方华锦公司同意,擅自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神沟公司施工,市政公司显然存在过错。
事实上,亦因实际施工人神沟公司所施工的大清河南北支石油管线埋深严重背离设计及规范要求,给华锦公司造成损失,故原审判决判令市政公司与神沟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市政公司申请再审以华锦公司明知工程转包为由主张其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鉴定机构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勘验结果显示,大清河南支石油管线漂浮段附近埋深偏差巨大,设计管顶埋深为15.502米,实测管顶埋深仅仅1.56米,误差高达13.942米。
设计埋深之所以要求达到15米以上,就是为了在发生洪水冲刷河床等情况下确保石油管线不会暴露出来,确保石油输送安全。
在本案中,虽然确实存在暴雨导致洪水冲刷河床的情况,但根据资料显示,大清河南支漂浮管线附近河道冲刷程度仅约2米,远小于管道设计埋深。
在此情况下,南支管道就漂浮到河面之上,恰恰暴露和证实了施工人神沟公司没有按照设计要求施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客观事实。
市政公司和神沟公司不但不正确面对自身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现实,反而以当年发生强降水为由主张“存在多因一果”推托责任,显然背离基本诚信。
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无法确认施工原因在事故成因中所占比例、强台风影响是导致南支管道漂浮的主要原因,理由不能成立。(四)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合法;
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审判决以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华锦公司合理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市政公司申请再审对南支管道抢修费用及北支管道稳固措施费用等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五)在案涉南支管道发生漂浮事故且经鉴定发现北支管道需要采取稳固措施的情况下,华锦公司另行委托其他施工企业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和加固,并无不当。
但华锦公司进行修复和加固应选择合理方案。大连理工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以及合理修复方案,确定案涉输油管线大清河穿越抢修与加固工程的合理费用总和为15134187元。
原审判决据此判令市政公司和神沟公司赔偿华锦公司合理费用15134187元,并无不当。华锦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实际损失23项共计2800多万元均应予以赔偿,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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