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693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1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2款)该条是在《担保法》第25条第2款、第26条第2款的基础上修改整合而成。
其中,将原条文中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修改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就《担保法》第25条第2款、第26条第2款中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通说认为系指保证责任(保证债务)在实体上归于消灭,裁判实践中,亦以此说为主流意见。
但也有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届满仅产生保证人的免责抗辩权,不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裁判实践中,有少数案例采取“抗辩权发生说”。
关于保证期间效力的两种不同理解,决定着在保证人未提出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的抗辩时,人民法院是否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肯定观点认为,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
其主要理由在于,保证期间经过的法律后果,是保证债务消灭。因此,保证期间从性质上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属于法院依职权予以审查的事项,而不属于依当事人抗辩而审查的事项。
不论保证人是否抗辩,人民法院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进而确定保证人是否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只有坚持法院依职权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予以审查,才能与保证期间之法律规定限制保证人无限期承担保证责任,平衡债权人、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三者利益关系的立法本意相契合。
否定观点认为,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其主要理由在于,保证期间作为保证人对抗债权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否主张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
参照《民法典》第193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审查。保证人在诉讼中未对其应免除保证责任提出抗辩的,视为其已放弃抗辩权利。
本文作者认为,从解释论的立场,《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和《民法典》所规定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均应解释为保证债务消灭。
我国《民法典》对抗辩权的表述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表述为“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中止履行”“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例如同时履行抗辩权(第525条)、先履行抗辩权(第526条)、不安抗辩权(第527条)、先诉抗辩权(第687条第2款)、抵销或撤销抗辩权(第702条)等。
二是表述为“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例如诉讼时效经过抗辩权(第192条)、主张主债务人的抗辩权(第701条)等。
《民法典》上的“保证责任”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责任”,而是保证人依保证合同所应履行的保证债务。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为行使保证债权或保证债务履行请求权。
此时,保证人自可行使相应抗辩权以对抗债权人的履行请求。但“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明显不符合抗辩权的典型表述方式,不宜解释为保证人具有免责抗辩权。
同时,《民法典》就保证债务同时规定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两种制度,两者经过的法律效果自应有所不同。《民法典》第693条将“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修改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进一步明确了保证期间经过的法律效果就是保证债务消灭,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解释分歧。
因此,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关系到保证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属于人民法院应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应主动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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