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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未尽贷款审查义务,是否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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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未尽贷款审查义务,是否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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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黑龙江柏杉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杉林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国开行)贷款6690万美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柏杉林公司未依约还款,国开行向北京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柏杉林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等,并判令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安岭集团)等承担保证责任。

北京高院判决后,大兴安岭集团和国开行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大兴安岭集团主张国开行未履行贷款审查、监管义务,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大兴安岭集团主张,国开行与借款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在贷前未严格履行调查程序,对借款人历史沿革真实性的审查存在严重瑕疵,对股权质押权等担保物权的丧失负有主要责任;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在不符合提款条件时放款,在明知借款人违约时不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反而仍旧安排放款,未能切实履行对贷款使用全过程的监管职责。

国开行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怠于履行审查义务、违约行为,大兴安岭集团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国开行在贷前、贷中、贷后未尽到监管义务,严重违约,大兴安岭集团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国开行违反放款条件放款,属于对合同内容实质性变更,未取得大兴安岭集团同意,大兴安岭集团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保证合同是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目的的单务合同,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国开行对于案涉贷款的审查与监管仅是其对贷款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的手段,并未超出大兴安岭集团依据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的预期,保证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生效判决确认兴安公司对柏杉林公司出资有效,兴安公司系占有柏杉林公司51%股权的股东。而大兴安岭集团作为持有100%兴安公司股权的股东,并为柏杉林公司提供担保,对柏杉林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经营风险应当是知晓的。

在柏杉林公司向国开行提交的历次提款申请书中,以及柏杉林公司与国开行在案涉合同履行的多份函件中,均有兴安公司代表包国荣签字。

据此,可以确定在《外汇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大兴安岭集团直接参与其中。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大兴安岭集团、兴安公司同时提交了相应的审核资料,对于柏杉林公司犯骗取贷款罪本身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

故大兴安岭集团关于其对柏杉林公司经营状况不了解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大兴安岭集团关于国开行未履行监管义务等导致其免责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感想】

对于涉及到事实复杂、证据复杂或法律适用复杂的案件,建议提前咨询律师分析意见。对方看似有理的抗辩,不一定影响权利义务的承担,或者并非在同一案中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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