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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销售的菜籽油抽样检验不合格,处罚款1.2万元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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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销售的菜籽油抽样检验不合格,处罚款1.2万元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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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原告x市x区x东路x油坊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经营者为x,登记经营场所为x区x东路路南。因其菜籽油检验结论为乙基麦芽酚项目不合格,2020年11月27日,被告该决定依据《x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原告作出以下处罚:

1、罚款12000元整;

2、没收违法所得60元整。

二、原告观点

原告在2020年5月20日才开始对菜籽进行加工的活动,供料方均是农民自种,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提供购进票据的理由因不切实际而不充分。

由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被诉的《x424号行政处罚决定》时,不能够证明证实本单位加工的来料系从经营出售菜籽的商家购进的,也不能证明从原告处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的“证据”没有被被告弄错或调换;

何况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时也未经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先予登记保存的“被批准”的证据。也没有在该法条中规定的“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由于被告明知其在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时违法,被告通过采取对该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而作为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证据的活动,明显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活动;

并且属于依法应当排除的证据。由于《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处罚决定书》同样属于来源不合法的证据。

三、被告观点

1、对原告生产经营菜籽油的行为进行抽样检测、立案调查并决定给予行政处罚,是被告的法定职权。需要强调的是,对原告生产经营的菜籽油进行抽检,依据的是《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20年版)》进行的监督抽检,并不是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载明的,在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

采取的抽样取证,而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也没有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行政强制等措施。

2、植物油脂没有加香的必要。对于原告上述违法事实,被告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食品安全抽样单、检验报告、原告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已足以证实。

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已认可,涉案食品为2020年5月20日开始投料加工,投料180kg,出油60kg,成本15元/kg,售价16元/kg,已全部销售完毕。

如果是来料加工何来成本与销售一说,其行为应属于生产加工行为。

当事人在采购食品原料时负有进货查验及保存相关进货信息的义务,针对该违法事实,被告对其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

3、对原告的行为进行抽样检测、立案调查并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涉案菜籽油经抽样检测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现场检查。

被告依法对本案开始立案调查,案件调查终结后报法制机构审核,后经集体讨论后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

四、庭审意见

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并给予行政处罚,被告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法定职权。原告x市x区x东路x油坊请求确认被告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x424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行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x市x区x东路x油坊的诉讼请求。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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