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8日,被告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原告吴某初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为由,为防止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在x市x街道x村x阀门厂前对原告吴某初作出x6582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对35只(23只为空瓶,12只为充满燃气的实瓶)燃气瓶先行登记保存。
在先行登记保存七天期满后,被告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未对该35只燃气瓶作出处理决定,并继续控制该35只燃气瓶。后续,被告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原告返还了23只为空瓶的燃气瓶。
原告吴某初不服被告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9年11月27日向被告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扣押原告34只燃气瓶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并要求责令被告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立即返还申请人34只燃气瓶(后在谈话笔录中变更为返还24只燃气瓶)。
另查明,原告吴某初被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先行登记保存控制的12只为实瓶的燃气瓶已被采取放气处理。原告吴某初主张返还的另外12只燃气瓶系被告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案外人钟某英作出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所扣燃气瓶,该12只燃气瓶系由原告吴某初出售给案外人钟某英且均已交付,案外人钟某英在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复议机关所作笔录亦承认该12只燃气瓶是其所有。
二、原告观点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x市人民政府但其作出的第二项行政复议决定未对原告被先行登记保存的24只燃气瓶做出正确的处理,仅责令被告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返还12只燃气瓶,未责令其赔偿燃气损失,因此请求撤销其做出的第二项行政复议决定。
三、被告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观点
2019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x6582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明确对35只燃气瓶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其中空瓶23只,备注实瓶12只。
后来被告返还了23只空瓶,原告复议时也认可,尚有12只实瓶异地保存于永安燃气公司,因此,x市人民政府作出的x政复决字[201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项决定内容确定的燃气瓶数量为12只是正确的,现该12只燃气瓶因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报废。
四、庭审意见
1、被告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超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范畴。被告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3月18日对涉案燃气瓶作出先行登记保存后,未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且长达八个月余的控制。
故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且程序违法,被告x市人民政府确认被告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超出法定期限未对涉案物品依法处理系行政违法并无不当。
2、被告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仍控制原告吴某初的燃气瓶数量为12只事实清楚。原、被告对于2019年3月18日被告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原告吴某初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后已返还23只空瓶,至今仍有12只燃气瓶控制在被告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处均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被告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从案外人钟某英处控制的12只燃气瓶是否归属于原告吴某初。
对于争议的12只燃气瓶,系由原告吴某初出售给案外人钟某英且已完成交付,买卖合同中动产所有权转移适用交付主义,且案外人钟某英在复议机关调查过程中亦确认该12只燃气瓶系其所有,原告吴某初主张自己享有该12只燃气瓶的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被告x市人民政府认定被告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仍控制原告吴某初燃气瓶的数量为12只并无不当,且复议机关责令被告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自收到行政复议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处理该12只燃气瓶,已包含要求被告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瓶身及瓶内气体作出处理之意,现原告又起诉主张对于燃气瓶的赔偿于法无据。
3、关于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程序是否合法。被告x市人民政府作为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原告吴某初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x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依法经延长办案期限及中止审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原告吴某初及被告x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
原告吴某初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第二项“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处理该12只燃气瓶”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被告赔偿扣押的24只燃气瓶折合新瓶价值108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某初的诉讼请求。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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