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用工主体责任,是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出现的用语。
但是,该《通知》并出指明用工主体责任的具体内容。本文将与用工主体责任有关的各类规定,进行梳理,并在此基础上揭示出用工主体责任的具体内容。
二、与用工主体责任有关的规定
(一)法律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部门规章及文件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三)司法解释及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因而,在民事案件中适用该法条是没有依据的)
三、对用工主体责任的理解适用
(一)用工主体责任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企业与实际用工方雇佣的劳务人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用工主体责任的责任范围
用工主体责任的责任范围,仅限于劳动报酬支付责任与工伤保险赔偿支付责任两个方面。
1、工资或劳动报酬支付责任。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2、工伤保险赔偿支付责任。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
用工主体责任的责任范围不包括:社会保险费缴纳责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支付等责任。
(三)用工主体责任不排斥实际用工者的直接责任
用工主体责作,是对劳动者(包括劳务提供者、被雇佣者)权益提供保护的兜底性责任,其不应排斥实际用工者的直接责任。因而,用工主体责任,应当体现为在实际用工者承担直接责任基础上的连带责任。
可见,在司法实务中,不判决实际用工者承担责任、直接判决用工主体责任的做法,是不恰当的。
用工主体责任是在不存在劳动关系前提下,在特定领域或特定行业由相应主体参照劳动关系项下用人单位义务而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或工资支付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予以认定。所谓的用工主体责任,就是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但是需要按照用工单位的义务来承担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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