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工伤律师告诉你工伤保险责任与用工主体责任相分离的问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应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规定的是用工主体责任,是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应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除此之外的用工主体责任不承担责任,而不能据此认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一、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在于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可以通过用工行为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这里的用工应体现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结合关系和从属性劳动组织关系。
二、工伤保险责任与用工主体责任相分离的问题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据此,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成为工伤责任主体。通常情况下,工伤责任主体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责任主体就是用工责任主体。
但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合同或事实行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规定属工伤责任主体与用工责任主体相分离的情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应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仅指工伤保险责任,不承担除此之外的用工主体责任。
而不能据此认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景德镇工伤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中,发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而非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责任。伤者可以请求雇主对其损失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同时,也有权请求发包人对其损失与雇主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受聘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律师事务所不符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条件,无需对受聘律师的工伤承担责任。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终19386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0号爵士大厦21A、21B11。负责人:梁韶辉,系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昌,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
一、用工主体责任是否包括工伤赔偿用工主体责任包括工伤赔偿责任。例如用人单位没有购买工伤保险的,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要承担赔偿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
律师观点分析孙明明律师点评:1、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冀0105民初8633号原告:靳某峰,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代理人: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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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用工主体责任,是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出现的用语。但是,该《通知》并出指明用工主体责任的具体内容。本文将与用工主体责任有关的各类规定,进行梳理,并在此基础上揭示出用工主体责任的具体内容。二、与用工主体责任有关的规定(一)法律《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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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主体责任是在不存在劳动关系前提下,在特定领域或特定行业由相应主体参照劳动关系项下用人单位义务而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或工资支付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予以认定。所谓的用工主体责任,就是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但是需要按照用工单位的义务来承担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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