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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的赔偿问题

问题描述

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的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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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的赔偿问题,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对此不尽完善,导致各地裁判尺度不一,争议频发。笔者为解决实际工作中的困惑,对近年各地工伤赔偿纠纷案裁判文书进行了一些研究和总结,把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

二是因单位侵权而发生的工伤;第三是因单位与第三人共同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劳动者在遇到上述三种情况的工伤事故后,能否既请求工伤赔偿,又能请求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呢?

第一种情形: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亡),劳动者能否同时主张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呢?

案情简介:

长沙某实业公司员工熊某,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经交警调解,由交通事故中对方当事人一次性赔偿熊某家属各项费用18万余元。

熊某经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熊某妻子、女儿向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以申请人已从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了赔偿款为由,拒绝了他们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熊某妻子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1、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是否能够同时主张?

2、工伤保险待遇是否能够全部享受?

裁判要旨

 1、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能参照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可择一请求处理的规定。

而《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对职工及其亲属获得保险金的权利设置任何的限制性规定。所以,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后,有权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金的双份赔偿。

 2、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已经获得侵权的第三人全额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医疗器械费等需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不能得到重复赔偿,但可以继续主张丧葬补助、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工亡补助金。

 相关参考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

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第二种情形:用人单位其他员工侵权造成工伤,劳动者能否主张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

案情简介

    张某与李某是某货运公司的员工,二人都在仓库做仓管员。2012年5月1日,其二人在仓库值晚班,李某嫌厕所在外面比较远,就在仓库黑暗的角落解决,此时张某正在操作叉车作业,其搬运货物时没有看到李某,撞伤了李某,最后造成8级伤残。

李某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起诉张某及货运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2012年11月,经法院主持调解,李某撤回了对张某的诉讼请求,并与货运公司,达成条件协议并当场支付到位,明确“双方无其他争议”。

之后,李某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李某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和医疗补助金。最后经法院一审二审,其诉请被驳回。

争议焦点

1、本案是第三人侵权还是单位致其工伤?能否同时主张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

2、《调解协议》是否排除了李某要求工伤待遇的诉权?

裁判要旨

 1、本案属于单位侵权,不能适用双重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的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入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致害人承担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在工作时被同事张某撞伤,张某履行的是货运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方某的行为不构成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

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发生竞合,即两种责任主体均为货运公司。对于责任主体发生竞合的,李某只能选择其一进行诉讼。

2、张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从工伤保险的性质上看,其属于社会保险性质,具有社会法属性,属于强制性保险,但工伤保险仍具有保险的基本性质,用人单位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交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并不承担工伤保险费的缴交义务。

劳动者无须出资缴费正是反映出工伤保险社会法的强制属性。但工伤保险同样和商业保险一样保障所有参保员工的工伤权益,保障参保员工因意外受伤或意外致害他人,即参保员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因工作原因致害他人都应受到工伤保险的保障范畴。

正如参保员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致同事受伤,受伤害职工伤害事故依法可以认定为工伤事故,致害员工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意外致人伤害行为亦受工伤保险保障范畴。

    3、《调解协议》有效,且李某要求工伤待遇已无法律依据。根据前述分析,李某只能根据自己选择,择一诉讼,本案中李某已经通过人身损害赔偿的途径获得赔偿,法院驳回其工伤待遇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种情形:因单位与第三人共同侵权而发生工伤,劳动者能否主张双重赔偿?

根据前述,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时,采用“双重赔偿”模式,因单位侵权造成工伤时,采用“择一赔偿”模式,而当这两种情况混合在一起即单位与第三人共同侵权时,该如何处理呢?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我们需要考虑的是,单位侵权时,劳动者选择了工伤赔偿,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

如果还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单位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 这是否与“法条竞合、择一适之”相违背呢?

但同时,我们还需要思考,如案例二中,李某是先得到了工伤保险赔偿,而工伤赔偿又远远不够,用人单位又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明显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规导致员工受伤,李某是否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暂未找到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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