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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竞合时如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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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竞合时如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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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23日,王先生与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某花苑XXX号XX室房屋,于2013年2月17日支付房款36万,并签订了网签备案合同。

2014年5月16日,王先生申请将该房屋置换为2号405室(系争房屋),并支付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差价125226元,2014年10月9日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系争房屋交房王先生,王先生经装潢后居住至今。

因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办理之前所签合同注销及纳税问题,王先生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另外,王先生在南通开发区购买了住房并办理了房产证,但实际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张先生与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存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并在2015年10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因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张先生向法院申请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系争房屋,查封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

之后王先生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裁定驳回王先生的执行异议。

办理结果:

一审胜诉,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判决不得执行系争房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案件评析: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竞合时适用往往有不同的理解。

(2016)最高法民申254号再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两条文虽然适用于不同的情形,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于其名下的商品房,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适用上产生竞合,两条文的适用应一并进行审查,并非能够适用第二十九条就自然排斥适用第二十八条。

二审判决则认为现有证据难以确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审查其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就直接驳回了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结合本案,被执行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房屋,执行异议复议时,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审查,认为王先生存在其他居住房屋,不符合执行异议条件,故裁定驳回了执行异议复议,但是在执行异议诉讼过程中,法院是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进行审查的,也是以该条支持了王先生的不得执行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条是选择适用的关系,只要满足其中之一,便可排除执行。

人民法院虽未说明具体的理由,但以实际的判例表明了应采用“选择适用”的态度。从立法原意来看,人民法院的这种态度也是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条对不动产的买受人予以尽可能充分的保护的初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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