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23日,王先生与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某花苑XXX号XX室房屋,于2013年2月17日支付房款36万,并签订了网签备案合同。
2014年5月16日,王先生申请将该房屋置换为2号405室(系争房屋),并支付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差价125226元,2014年10月9日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系争房屋交房王先生,王先生经装潢后居住至今。
因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办理之前所签合同注销及纳税问题,王先生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另外,王先生在南通开发区购买了住房并办理了房产证,但实际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张先生与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存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并在2015年10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因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张先生向法院申请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南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系争房屋,查封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
之后王先生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裁定驳回王先生的执行异议。
办理结果:
一审胜诉,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判决不得执行系争房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案件评析: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竞合时适用往往有不同的理解。
(2016)最高法民申254号再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两条文虽然适用于不同的情形,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于其名下的商品房,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适用上产生竞合,两条文的适用应一并进行审查,并非能够适用第二十九条就自然排斥适用第二十八条。
二审判决则认为现有证据难以确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审查其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就直接驳回了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结合本案,被执行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房屋,执行异议复议时,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审查,认为王先生存在其他居住房屋,不符合执行异议条件,故裁定驳回了执行异议复议,但是在执行异议诉讼过程中,法院是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进行审查的,也是以该条支持了王先生的不得执行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条是选择适用的关系,只要满足其中之一,便可排除执行。
人民法院虽未说明具体的理由,但以实际的判例表明了应采用“选择适用”的态度。从立法原意来看,人民法院的这种态度也是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条对不动产的买受人予以尽可能充分的保护的初衷的。
一、住了五年的房子,突然被外省法院查封执行!本案的当事人吴先生,家住吉林省白山市xx镇,2012年,某开发公司在本地开发楼盘,基于为年迈的父母购置养老房产的打算,2012年10月20日,吴先生在开发公司开始预售楼盘时,就与妻子前往开发公司购买了一套房屋,也就是本案的案涉房屋,并于当天交付了预购房款15万余元。2014年11月12日,房屋建成并具备交付条件,吴先生向开发公
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不能对抗优先受偿权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虽被赋予“物权”名义,但毕竟不是物权,其本质上仍属于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虽优先于普通债权,但应劣后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内容不包括《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之间并非排斥关系而是并列关系,案外人只要举证证明符合其中任何一条规定的条件即可排除强制执行。2.由于案外人提出异议所主张对抗的是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强制执行,因此,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审查认定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时,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关事实和证据从严审查认定。
案例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消费者购房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指导案例156号:王某诉徐某、北京市XX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
背景法条与问题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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