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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述评:保理合同条款逐条解析(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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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述评:保理合同条款逐条解析(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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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解读:因债权转让为保理法律关系的核心,本条规定系准用性规则,本章规定之外的问题,适用债权转让有关规定(《民法典》第545至556条)。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民法典》对债权转让制度进行的修改,保理合同关系项下保理人的权利保护范式也发生了较为有利的变化。

天津高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第4条[9]规定,只有善意保理人才不受主合同之禁止转让约定的约束。

但《民法典》第545条则取消了金钱债权转让对第三人善意要件的要求[10]。由此,无论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约定禁止转让,也无论保理人是否知悉该禁止转让的约定,如果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仍然可以受让该债权,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民法典》第547条明确从权利随主债权转让不以变更登记或转移占有为生效要件,也有利于保理人受让债权后取得其上附着的担保权利,实现对其权利的充分保护。

总而言之,《民法典》关于保理的专章规定,填补了保理的法律空白,将对交易本身及司法实践起到保驾护航的效果。与之有关的案由、管辖、违反应收账款转让约定的效力、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与查询制度、债务人的抵销权与抗辩权及诉讼程序等问题,同样需要在法律层面上予以明确规定。

就保理业务的前景而言,虽然《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确定强监管模式,但2020年3月3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及5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市场监管总局、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强化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均指出,鼓励发展订单、仓单、存货、应收账款融资等供应链金融产品,发挥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作用,促进中小微企业2020年应收账款融资8000亿元。

因此,在政策的多重促进下,保理业务对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以上,是笔者对于上述规定的初步解读,我们也将持续关注保理业务发展状况,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1]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沪﹞自贸管﹝2014﹞26号文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保理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是指销售商(债权人)将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性商贸服务。[2]《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一)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三)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3]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中,对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应收账款的概念进行释义时明确,“应收账款实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包括未产生的将来的债权,但仅限于金钱债权”。[4]《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叙做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5]《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第三条: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未来的应收账款债权时,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确认的,不影响其行使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权。[6]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四章第12条第(三)款:当事人仅以保理商所受让的应收账款为未来应收账款进行抗辩的,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7]《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8]《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第一.(三)款: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

1.保理融资;

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3.应收账款催收;

4.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9]天津高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第四条:基础合同中债权禁止转让的约定对保理商的影响。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债权人不得将应收账款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保理商,但保理商善意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除外。债权人违反基础合同约定转让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如果因此给保理商造成损失,保理商向其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保理商在签订保理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基础合同禁止转让约定的除外。[10]《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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