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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十六章保理合同要点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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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十六章保理合同要点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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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理涉及三方主体,债权人、债务人、保理人。保理合同是债权人和保理人签订的,约定将现有或者将有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的管理和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

在民法典通过之前,很多法院都以应收账款未确定而认定保理合同无效,或者按照借贷关系处理。此时,法律明确规定将有的应收账款作为保理合同中债权转让标的具备合法性。

二、这里涉及到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同时也涉及到债权人(转让人)和保理人(受让人)的保理法律关系。保理合同中的内容包含债权转让事项,但保理合同不一定会导致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保理合同和债权转让分别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处分行为要求处分的标的具体明确,负担行为指债权人负有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人的义务。

实践中,双方在保理合同签订后还会签订一个应收账款确认书明确应收账款的具体范围。确认书作为保理合同的条款或作为保理合同的附件,签订了之后才可能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

三、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善意的保理人。实际上体现保理合同的签订并不意味着一定会导致债权转让法律效果的发生。

当出现债权转让无法实现的情形,保理合同效力也不受影响。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理观点也在该条款中得以体现。

四、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里规定了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法律并未规定受让人具有通知生效的权利。

但在保理合同中规法律规定保理人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实际上赋予了保理人(受让人)可以通知债务人并导致债权转让效果的权利。

因实践中可能出现保理合同签订之后,债权人拖延不通知的情形,作为保理人而言很被动。所以在附加了表明身份及必要凭证的条件后赋予保理人可通知债务人的权利。

五、基础交易合同的效力和保理合同的效力是无关的,保理合同中诉讼或仲裁等争议解决条款同样也不能约束基础交易合同。

六、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约定变更或者终止基础的交易合同的情形,此时,保理人的权利如何维护?

法律明确规定非正当理由之外对保理人如果产生不利影响,则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实际上维护了保理人的利益。

七、什么是追索权和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如果保理合同中约定了保理人具有追索权,是指保理人可以向债权人进行应收账款债权。

所以,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也叫买断型保理合同,如果出现了保理人无法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时,不能向债权人追索,同时也意味着实际应收账款债权超出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不需向债权人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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