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是草草周六说的第五期,前几期的内容都属于小编根据生活中常见的法律问题所编写,但为了向当事人提供更专业的服务,也督促小编的业务水平更进一步。
经慎重考虑,本期开始笔者将以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主要内容,开始对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详细讲解学。
同时,为兼顾读者对日常法律知识的需求,其他类型的法律问题将以《洪律的日常普法》栏目形式在周六以外的时间不定期发布,感谢大家的持续关注,也欢迎各位读者就感兴趣的法律问题与小编进行交流与探讨。
以下是关于民间借贷专题系列第一期的内容,将主要讲述我国民间借贷的演变及适用范围的解读。(一)民间借贷的演变1.历史由来借贷这种常见的社会经济现象,最早在中国古代出现时并没有负债的意思,在社会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为适应市场的需求逐渐演变而来的。
西周时期,借贷主要以救济为主要功能,发展至周代后期逐步形成有息借贷与无息借贷;战国时期,有息借贷成为主流,并衍生出以高利贷为业的诸多富商大贾;
秦汉时,国家开始立法对借贷盈利进行限制;明朝开始,社会中的典当业高度发达,并出现了钱庄,发展至清代,钱庄演变成票号;
到民国时期,由于现代金融机构主体——银行的出现,极大冲击了传统的借贷业,钱庄、票号等逐渐呈没落之势。法律演变从新中国成立以后的法律发展进程来看,最早并无民间借贷一词,这个词语也并非专业的法律术语,仅以私人借贷为名。
我国最早提出民间借贷,是在1981年5月8日颁布的《国务院批转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农村借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中有所体现。
而法律层面第一次出现则是在199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废止)中;后随着民间借贷市场的日益活跃,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经济问题,为规范民间借贷中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2011年下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2015年,由于民间借贷纠纷数量逐年激增,为统一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实施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并同步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对司法解释的应用问题作出进一步要求;
2020年,为适应社会发展中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出现的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就社会各界关注的高利贷、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等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
2020年12月,为与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第二次修正;
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27号法释文件《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有关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的有关问题作出批复。
至此,形成了现行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体系。《民间借贷规定》的适用范围解读法律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适用范围解读从上述法条的内容来看,笔者认为,理解法条的适用,可从借贷主体的范围及借贷行为的性质两个方面进行解读如下:
借贷主体:法条将民间借贷的主体限制在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对这几类主体的理解,应当注意的是:
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自然人”的编写,自然人是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
其次,关于法人的分类,现行的法律规定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三类,但不是所有类型的法人都能够从事民间借贷法律行为。
比如,根据《预算法》第35条的规定,禁止机关法人以民间借贷方式向其他民事主体借款;《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中,并未明确居民委员会可以从事民间借贷行为,而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可以依法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
借贷行为性质:从法条第二款的内容可知,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已从借贷行为的性质上将由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金融机构排除在外。
对于,金融监管的金额机构,仍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第一,从狭义营业范围上,金融机构可分为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与从事其他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二,从机构类型上,可分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包含银行、财务公司、基金公司等从事金融业务范围广义上的金融机构。
其中,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借贷行为所引发的纠纷都不是属于金融借款纠纷相关的法律规定规范的,应严格从金融机构是否具备放贷资质,有无从事放贷许可的资格等方面进行判断,如只是从事金融业务,但不具有从事贷款业务资格的,其从事民间借贷活动的行为就应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适用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规定。
此外,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金融机构从事借贷活动的性质,长期以来亦备受争议,但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广东省高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中,已明确对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至此,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金融机构问题从事借贷活动的行为也有了明确的法律定性。以上,是笔者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对民间借贷的演变及适用范围所做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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