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历史还是比较久远的。在1979年刑法中就已经有了它的一席之地,但是那时它还不叫这个名字,而是叫做窝藏、收购、销售赃物罪
下面我们来看一下立法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沿革
1979年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997年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997年12月16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确定,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罪名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2006年6月29日颁布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规定: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7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了出台了《关于办理盗窃、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明确规定“明知是盗窃、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
2007年11月6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正式确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
2009年年2月28日颁布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现行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15年6月1日开始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该项已被修改)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该款已被修改)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该款已被修改)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九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需要指出的是,2015年的司法解释的公布,导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直接从轻罪变成了重罪。
2021年4月13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5次会议决定,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作如下修改:
自本决定实施之日起,《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数额标准不再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本决定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从法条的内容不难看出,传统的窝藏、收购、销售赃物罪虽然是行为犯,但是它是典型的轻罪,因为最重的刑罚也仅仅为三年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六和刑法修正案七,逐渐加重了对该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具体表现在
(一);扩大了适用范围:刑法修正案六将将本罪的犯罪对象由“犯罪所得的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将本罪的行为由“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改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修改后的第三百一十二条与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形成了法条竞合关系,将掩饰赃物及其收益的所有行为均纳入到刑法的打击范围内。
故根据罪状的变化,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罪名也由“窝藏、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二)加重的处罚力度:最高法定刑从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七年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情节严重”的处罚,使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从有期徒刑三年提升到有期徒刑七年
(三)增加了单位犯罪:从主体角度,进一步扩大了打击的范围。刑法修正案七对本罪增加了单位犯罪。进一步扩大的本案的主体范围。
此外,两高先后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也涉及到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具体为:
2007年5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7年1月备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1年9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司法解释的出台,可以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已经从轻罪向重罪迈出了一大步
2016年1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9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1年的《决定》正式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变成重罪。
2021年之后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体现了以下几个特点
1、第一档基准刑的行为中,犯罪数额不再作为考量因素了,这看似是回归到了2015年之前了,但是我个人却认为这是进一步加大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处罚的表现。
原因就在于立法上出现了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就是第一档不要求数额了,但是第二档还有数额,就是那个10万元,这就在无形中认定了33000元就是有期徒刑一年。
所以你掩饰了一个东西,如果是70000元左右,法律上完全可以给你两年有期徒刑的。而盗窃70000元,也就是三年有期徒刑。
而在2014年掩饰、隐瞒价值70000元的财物,也就是半年有期徒刑。
实例:被告人海*收购赃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犯收购赃物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查明的事实:
一、2005年9月,被告人海*在郑州市经七路与纬一路交叉口“锦秀食府”门前,用自己的银灰色桑塔纳2000轿车另加1.8万元钱从施*(已判刑)处购买一辆金黄色老款3.0本田雅阁轿车。
经查,该车系广州市番**有限公司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8万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
二、2005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海*在深圳市以8.8万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高*(已判刑)处购买一辆黑色2.0型本田雅阁轿车。
经鉴定,该车价值20.34万元。经查,该车系浙江省嘉兴市秀湖区吴某某被盗车辆。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三、2005年10月,被告人海*介绍李某某(已判刑)在郑州市从高*处以10.5万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一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0型轿车。
经鉴定,该车价值20.34万元。经查,该车系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程某某被盗车辆。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四、2006年2月,被告人海*与施*介绍刘某某从杨某某(已判刑)处以1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一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2.4型轿车。
经查,该车系山西省太原市青徐县张*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0.944万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裁判结果:被告人海*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变成重罪的另一个表现是,很多出借银行卡并取现的行为被认定为了本罪,而由于取款的数额就是认定犯罪的数额。
所以这类行为最后的刑期都还是很高的。
实例: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法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XX在明知他人让其取款的银行卡内款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与他人约定以取款金额的10%作为报酬帮助取款。
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朱XX携带事先准备的四张银行卡[其中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XXXXXXXX042XXXX8993(卡主:张某)、中国银行卡,卡号:62XXXXXXXX041XXXX3226(卡主:王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XXXXXXXX016XXXX8088(卡主:王某某);
招商银行卡,卡号:62XXXXXXXX785287(卡主:王某某)],来到湘乡市,采用戴鸭舌帽遮挡脸部的方式,使用上述银行卡每张卡取款19800元,共计取款79200元。
被告人朱XX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在朱XX处扣押款项共计82582元。
裁判结果:被告人朱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裁判时间: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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