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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缴社保的劳动监察时效适用实践与思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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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缴社保的劳动监察时效适用实践与思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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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追缴社会保险费如何适用劳动监察时效1、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两年内提起投诉是受理前提案例1中,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5年2月27日收到李某邮递过来的举报材料,要求Z物业公司为其缴纳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

根据劳动监察时效规定,违法行为连续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时效,因而李某应当在自2012年8月起两年内(最晚于2014年8月)提起投诉。

李某向劳动监察机构提起投诉的日期为2015年2月,因而已超过两年时效。同时,需要调查在2014年8月之前,李某是否曾就其社保问题曾向任一劳动保障机构提出过投诉或者举报即可。

据此,静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在劳动保障监察系统中检索了Z物业公司的劳动监察案件历史记录,未发曾有该违法行为的投诉或举报案件,因而李某的投诉请求不予受理。

  2、社保漏缴行为在时效内可追缴至违法行为起始日期 【案例2】  2016年1月17日,熊某来到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上海J保洁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经查,投诉人熊某自2012年1月开始在J保洁公司担任保洁员,于2016年1月25日离职。J保洁公司始终未缴纳熊某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现熊某要求J保洁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为社保漏缴期间,整个违法行为始终处于连续状态,因而时效起算点应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如果在时效范围内,那么整个违法行为都应当视为在时效范围内,也都应该被纠正。具体到本案,2016年4月11日,静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J保洁公司限期整改,补缴投诉人熊某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6年5月7日,J保洁公司补缴了熊某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 3、社保少缴行为在适用时效时的争议 【案例3】2016年7月22日,鲍某来到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Y投资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其社会保险费。

经查,投诉人鲍某于2009年9月1日开始在Y投资公司工作,该单位自鲍某入职起便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由于历史原因,始终按照最低缴纳基数。

现投诉人鲍某要求Y公司为其缴纳2009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差额部分。关于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除了常规的漏缴行为,还包括少缴行为,即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是缴纳的基数低于实际工资水平。

一般来说,在执法实践中将社保漏缴行为视为违法行为连续,因而在追究时可以追缴至违法行为起始日期。然而对于社保少缴行为是否视为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既无明文规定,也无统一的执行口径,导致执法实践中操作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社保少缴行为中每个月的社会保险费低于法定基数都是独立的违法行为,社保少缴行为即便一直存在也不视为违法行为状态处于连续,因而在适用时效时以2年为界,在2年时效范围内的期限予以处理,超过2年的少缴行为则不予处理。

类似于仲裁实践中,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需支付的双倍工资性质界定为赔偿金而非工资,因而适用一般时效的情形。 另一种观点认为,社保少缴行为与社保漏缴行为性质类似,对于一直存在的少缴行为应当视为违法行为持续,适用时效时以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判定少缴行为在时效范围内,则此时与社保漏缴行为的适用时效问题并无差别,可以一直追缴到少缴行为的起始日期。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折中的操作,也就是考虑到少缴行为相对较轻的违法性质及较为普遍的状况,而将两种观点折中结合起来。

这种折中的操作实践,在判定违法行为是否在时效范围内时采取观点二,也即是将社保少缴行为视为违法行为状态联系;在违法行为被判定为时效范围内时,就追缴年限的问题上采用观点一,也即是社保少缴行为的追缴上限为2年。

 具体到案例3中,承办机构采取的就是折中观点的操作实践。2016年9月12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责令Y投资工资限期整改,补缴投诉人鲍某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部分。

2016年9月27日,Y投资公司补缴了鲍某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89990.4元。 4、社保漏缴行为与少缴行为是否为同一种违法行为 【案例4】2016年3月23日,孟某来到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投诉上海P电信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其社会保险费。

经查,孟某于2010年10月入职P公司,于2015年9月离职。期间,P公司于2012年10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保,但此时并未按照孟某实际工资作为缴纳基数;

P公司于2014年4开始按照孟某实际工资水平作为缴纳基数。 现孟某投诉事项为:1、要求P公司补缴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社保(未缴);

2、要求P公司补缴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社保差额(少缴)。本案流转至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承办。本案争议颇大,在静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疑难案件讨论会上也引起了强烈的争议。

对于投诉请求2都持支持观点,但对于投诉请求1是否应支持有着却有着截然相反的观点。 (1)社保未缴与少缴系相同违法行为社保未缴与少缴都属于“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劳动监察机构在执法实践中,两种行为也系同一个案由,也即是“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同时,在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中,两种行为的违法依据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因此,两种行为的表现形式虽然有所不同,但从案由以及执法实践中认定违法依据的角度,两者却并无任何差别。

两种行为都属于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现主张P 公司自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始终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那么从这个角度看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自然未缴的违法行为也落在时效范围内。

 (2)社保未缴与少缴系不同违法行为无论是从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还是从一般劳动者的客观认知来看,社保未缴与少缴都有着本质的区别。

虽然两种违法行为都属于“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同一个案由,然而属于同一案由下两种不同的细分违法行为,或者说“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社保未缴和少缴两种行为的上位概念。

正如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都可以称之为“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一样,不能因为其有着共同的上位概念,而将两种行为视为同一行为。

因而,漏缴行为和少缴行为是相互独立的,P公司于2012年10月开始为孟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导致违法行为一在2012年10月终了,自然孟某的投诉事项1自2014年10月就已过了监察时效。

两种观点截然相反,笔者同意观点二,也即是社保未缴纳与少缴系不同违法行为。具体原因如下: (1)表现形式不同。社保未缴是没有缴纳,而社保少缴的前提是已经缴纳了社保,是否缴纳有着本质的区别,这种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也是所有人可以感知到的,两种行为的表现形式完全不同。

 (2)违法依据不同虽然两种行为均属于“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一相同案由下的行为,且实践中劳动监察机构作出责令整改的已经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然而笔者认为对于社保少缴行为以七十二条作为整改依据是值得商榷的,或者说是无奈之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我们仔细看下七十二条,其实七十二仅仅规定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涉及社保缴费的基数。

因而,违法行为一的违法依据在七十二条没有问题,然而对于社保少缴行为的违法依据为七十二条其实是非常牵强的。关于社保的缴费基数的规定在《关于确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中“当年个人缴费基数按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

由此可见,实际上两种行为的违法依据并不相同,只是《关于确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是规范性文件,并不能作为行政处理的依据。

 综上所述,从行为的表现形式和实质的违法依据,两种行为均不相同,因而不能认定社保未缴和少缴系同一样违法行为。具体到本案中,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社保未缴纳的违法行为在2012年10月就已终了,孟某应当在2014年10月前向劳动监察机构提起投诉方才在时效范围内。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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