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曹雨吴琳律师团队 强制执行法研究
我国法院对破产案件实施专属管辖,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破产管辖进行约定的,相应约定无效。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应当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进行集中管辖,但各地高院如上海、重庆、浙江、广东等对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的管辖进行了一定调整,本文因篇幅有限,本律师团队仅对上海的具体规定进行了整理,其他地区的详细规定将在后续文章中发布。
01
地域管辖
我国《破产法》第三条之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无办事机构的,由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02
级别管辖
我国《破产法》并未对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但根据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
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03
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管辖
《破产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上述规定排除了民事诉讼法对诸如知识产权、海事海商、铁路、海关等案件专属管辖、级别管辖规定的适用。
如果破产衍生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均为破产企业,且其破产案件由不同的法院受理时,因《破产法》并无明确规定,则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04
上海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辖的规定
管辖法院具体情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除上海金融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以外)企业住所地位于上海市的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
跨境破产案件;上海各级人民法院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人民法院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当事人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不予受理、驳回申请裁定和衍生诉讼裁判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案件,当事人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衍生诉讼裁判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案件,以及审判监督案件,涉知识产权、海事、金融等专门管辖案件及法定专属管辖案件除外;
其他依法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上海金融法院 上海市辖区内金融机构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
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跨境破产案件;上海各级人民法院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人民法院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上海市辖区内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案件;
上海金融法院受理强制清算与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涉金融衍生诉讼案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除上海金融法院管辖范围以外的)企业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的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上海各级人民法院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人民法院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企业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的案件;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与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衍生诉讼案件,涉海事纠纷案件及法定专属管辖案件除外。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受理强制清算与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衍生诉讼案件,涉知识产权、海事、金融等专门管辖案件及法定专属管辖案件除外;
涉劳动争议衍生诉讼案件有关债务人的劳动争议诉讼案件,按照劳动争议纠纷的管辖原则,仍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案件由该基层法院对应辖区的中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日期:2002-09-01 颁布日期:2002-07-30 文号:法释[2002]23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02]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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