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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地域管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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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地域管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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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主要用于规制人民法院。第25条规定,在原则上,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如果是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基于起诉便宜主义,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如果是单位犯罪,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该单位的居住地。

上述都是一般的地域管辖规定,现在的问题是,有的案件犯罪地众多,比如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分别可以由不同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如何处理呢?

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具体而言,管辖权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

因此,指定管辖是对管辖权争议案件最好的处理方式,而存在的问题是,有的案件公安机关根据指定管辖函办理了刑事案件,是否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就具有当然的管辖权?

根据我们的司法实践,如果侦查机关是基于指定管辖才有权办理案件的,那么同一级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也应当拿到指定管辖决定书或者函件才有权管辖该案件,否则视为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

在实践中还有一类案件,主要犯罪行为集中于一线城市,因为少部分被害人位于三四线城市,而将主要犯罪行为全部交由三四线城市的司法机关处理,直接导致耗费了巨大的办案成本,并没有完全依照起诉便宜的原则予以处理。

近期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对民营企业产权及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这就部分体现在案件地域管辖的设置方面,也值得我们引起足够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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