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
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2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公安机关机构改革、公安部机关内设机构改革情况,从加强对刑事案件发案形势、发案规律、打防策略研究和组织、指导、监督地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实际需要出发,公安部对各有关业务部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进行了调整,制定了《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就确定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原则和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确定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原则 (一)权责一致、分工明确。
各业务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范围应当与其职责权限、管理职能保持一致,坚持防范与打击并重,做到权责一致、打防结合,提升发现、打击犯罪的效率和能力。
(二)统一管辖、减少交叉。将同类刑事案件统一划归一个业务部门管辖,取消共同管辖的规定,避免因职责交叉引发争议或者责任不清。
(三)结合实际、合理配置。统筹考虑发案形势、案件管辖历史沿革、机构职能设置以及各业务部门办案力量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刑事案件管辖范围。
二、关于管辖的几类特殊情况(一)关于并案管辖。各业务部门在办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过程中,发现其他业务部门管辖的犯罪,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有关并案侦查规定的,可以一并办理,不再移交;
对没有直接关联的案件,应当移交主管的业务部门办理。(二)关于行业公安机关管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行业公安机关管理体制调整情况,本规定明确了铁路公安局、海关总署缉私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的管辖范围。
其中,铁路公安局管辖铁路运营安全事故案,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管辖重大飞行事故案;海关总署缉私局增加管辖逃避商检案、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案、妨害动植物检疫案。
此外,在治安管理局管辖案件范围中规定,治安管理局指导长江航运公安机关,办理长江干线跨区域的中央管理水域发生的刑事案件。
(三)关于专案和专项打击工作。各业务部门牵头办理专案或者开展专项打击工作,根据有关工作专门要求办理或者指导办理相关案件。
(四)关于与其他机关共同管辖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监狱法》等法律和有关文件的规定,部分罪名存在公安机关与监察机关、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海警机构、监狱等共同管辖的情况,工作中要根据不同的犯罪主体、发生区域、危害后果等情形,区分、确定管辖权,必要时征求有关机关意见。
三、有关工作要求(一)明确本地管辖分工。各地公安机关根据本通知要求,结合自身机构设置情况和职责任务,抓紧确定刑事案件内部管辖分工,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并认真贯彻执行。
(二)加强办案协作配合。要正确处理管辖分工与相互配合的关系,形成打击犯罪的有效合力。各业务部门要依法积极履职,对本业务部门管辖的案件加强政策、法律研究,强化犯罪预防与打击查处。
对业务部门提出的办案协助、配合请求,相关业务部门和技术部门要依照职权及时予以办理。(三)协商解决管辖争议。各级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之间对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要从有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予以协商解决;
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所属公安机关确定管辖部门。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公安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公通字〔1998〕80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08〕9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2〕10号)、《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三)〉的通知》(公通字〔2015〕36号)同时废止。
公 安 部2020年9月1日公安部最新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公安部组织、指导、监督地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实际需要,对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作如下规定: 一、政治安全保卫局管辖案件范围(共30种) (一)《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下列案件: 1.背叛国家案(第102条) 2.分裂国家案(第103条第1款) 3.煽动分裂国家案(第103条第2款) 4.武装叛乱、暴乱案(第104条) 5.颠覆国家政权案(第105条第1款) 6.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第105条第2款) 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案(第107条) 8.投敌叛变案(第108条) 9.叛逃案(第109条) 10.间谍案(第110条) 11.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第111条) 12.资敌案(第112条) (二)《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下列案件: 13.宣扬极端主义案(第120条之三) 14.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案(第120条之四) 15.强制穿戴宣扬极端主义服饰、标志案(第120条之五) 16.非法持有宣扬极端主义物品案(第120条之六) (三)《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下列案件: 17.诽谤案(告诉才处理的除外)(第246条) 18.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案(第249条) 19.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案(第250条) (四)《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20.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案(第282条第1款) 21.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案(第282条第2款) 22.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案(第283条) 23.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案(第284条) 24.侮辱国旗、国徽案(第299条第1款) 25.侮辱国歌案(第299条第2款)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中的下列案件: 26.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案(第311条) (五)《刑法》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下列案件: 27.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案(第377条) 28.战时造谣扰乱军心案(第378条) (六)《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的下列案件: 29.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第2款) 30.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第2款) 二、经济犯罪侦查局管辖案件范围(共77种) (一)《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下列案件: 1.帮助恐怖活动案(以资助方式实施的帮助行为,第120条之一第1款) (二)《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第二节 走私罪中的下列案件: 2.走私假币案(第151条第1款)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3.虚报注册资本案(第158条) 4.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第159条) 5.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第160条) 6.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第161条) 7.妨害清算案(第162条) 8.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第162条之一) 9.虚假破产案(第162条之二) 10.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第163条) 11.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第164条第1款) 12.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第164条第2款) 13.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第169条之一)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 14.伪造货币案(第170条) 15.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案(第171条第1款) 16.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案(第171条第2款) 17.持有、使用假币案(第172条)
刑事案件管辖的分工规定如下:(一)权责一致、分工明确。(二)统一管辖、减少交叉。将同类刑事案件统一划归一个业务部门管辖,取消共同管辖的规定,避免因职责交叉引发争议或者责任不清。(三)结合实际、合理配置。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六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新旧条文对照(2020年7月20日修改,9月1日起施行)2012年版2020年版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华人民共
50.侮辱案(告诉才处理的除外,第246条) 51.侵犯通信自由案(第252条) 52.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案(第253条第1款) 5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刑法》第253条之一,《修正案(九)》第17条,取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案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 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治安管理部门在办理案件中,发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的,应当一并办理,不再移交,刑事侦查部门应当积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 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第一百七十二条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
1、审查律师的执业资格:律师应当持有由省级司法厅(局)签发的《律师执业证》并有当年的年审记录,无证或有证但无当年年审记录的都不得以律师的名义执业。 2、核实律师及所在律所:一个管理规范、要求严格的律师事务所对委托人的案件会有充分的后备保障。 3、案件胜诉的承诺:每一位负责任的律师,都不会对自己的当事人保证案件绝对胜诉。对于保证案件百分之百胜诉的律师,当事人应当慎重考虑。 4、委托合同的签订:合同明
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有哪些 刑事诉讼管辖是指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受理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上的分工,即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以及审判机关内部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方面的分工,其中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以及侦查机关内部的职能分工称为立案管辖,审判机关内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称为审判管辖。 在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国家专门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职能分工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被修订的司法解释之一)(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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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关于程序适用对认罪认罚案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40.速裁程序适用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2)被
(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执行日期:2001-05-09 颁布日期:2001-05-09 文号:林安字〔2001〕156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你好,需要看你所遭受的侵害程度
在刑事案件中,管辖权分为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当事人可以在一审法庭辩论前提出管辖权异议。那么,刑事案件管辖地最新司法解释?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刑事案件管辖地最新司法解释 第一章 管辖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
【一】两者的区别在于量刑轻重不同,而且有的罪名量刑差距较大。数额较大:量刑标准较轻。数额巨大:量刑标准较重。【二】不同犯罪行为适用不同的犯罪罪名,不同的罪名有不同的量刑标准。例如: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侵占罪: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
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新旧条文对照解读第六十八条 串通投标罪第六十八条 串通投标罪2022版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
为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规范民营企业负责人适用取保候审,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引。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民营企业负责人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应严格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主观恶性、危害后果、认罪态度、配合监管等因素准确适用强制措施,最大限度避免对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第二条本指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民营或民营控股企业,包括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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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新旧条文对照解读 一、概 述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2年4月29日联合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实施日期 2022年5月15日】,(下称“修订后《立案追诉标准(二)》”) 对公安机关管辖的78种经济犯罪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予以进一步明确规定。修订后的《立案追诉标准(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中规范民营企业家负责人取保候审指引为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规范民营企业负责人适用取保候审,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营企业负责人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应严格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主观恶性、危害后果、认罪态度、配合监管等因素准确适用强制措施,最大限度避免对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