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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罩买卖合同纠纷----解除合同关系,被告退还货款167500元及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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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罩买卖合同纠纷----解除合同关系,被告退还货款167500元及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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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杨XX,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安徽XX律师。

被告:刘X,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杨XX与被告刘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许X,被告刘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解除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

2、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67500元,并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借贷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款结清时止;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因在疫情期间急需口罩,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自2020年2月4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转账购买口罩,被告起初在未能发货的情况下向原告部分退款。

原告多次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支付货款389000元,被告向原告共计退款221500元,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发货,但被告既不发货也不退款。

原告为此向肥东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和撮镇派出所报警,被告以自己被骗为由辩称无力退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

被告刘X辩称:

原告诉称属实,的确有价值167500元的货物未发货也未退款。被告也是受害人,因受骗无法发货也无力退款,不愿意支付利息。

原告杨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屏、公安询问笔录,被告刘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立案告知书,原告杨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2月,原告杨X因在疫情期间急需口罩,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刘X相识,双方通过微信联系建立了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

自2020年2月4日至2月10日,杨XX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以及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多次向刘X转款共计389000元,刘X收到货款后未能供货,多次向杨XX退还货款共计221500元。

因下剩货款167500元未能退还,杨XX多次向刘X催要,刘X辩称因在与案外人订立口罩买卖合同过程中受骗所以无力退还货款,双方均向公安机关报案。

法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在收取原告杨XX支付的货款后未能按约供货,造成杨XX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杨XX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剩余货款167500元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刘X的违约行为给杨XX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杨XX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借贷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1月5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1月5日而非原告诉称的2020年12月15日。刘X是否在与案外人的交易中受损,不能作为其违约的理由,以此拒绝支付利息,本院不予采纳。

如有损失,刘X可向案外人主张权利。

案件判决:

一、解除原告杨XX与被告刘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XX货款167500元,并自2021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借贷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25元,由被告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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