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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办理执行案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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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办理执行案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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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执行调查与措施

第十八条 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未能查控或者未能足额查控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官应当在十日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启动传统查控,查询、调查、控制被执行人财产。

第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应当填写《财产线索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执行法官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

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经查属实后,执行法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对线索核实情况和控制措施情况应当在三日内同步录入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执行法官启动传统查控,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穷尽调查手段完成财产查控,可以使用传唤、调查、搜查、委托审计、公告悬赏等方式,同时完成传统查控网上录入工作。

传统查控完成后应当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财产情况分析,确认已控制财产是否满足申请执行标的。

第二十一条 执行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应当传唤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等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调查其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并制作调查笔录于三日内扫描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执行法官对于经网络查询确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于财产查询完毕后十日内启动实地调查。实地调查应当向基层组织、有关单位和周围群众全面、深入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将实地调查的详细情况及结果制作调查笔录,于调查结束后三日内扫描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三条 执行法官外出调查财产过程中应当佩戴单兵系统、执法记录仪或者携带摄录设备,调查过程和调查结果在卷宗中应当全程留痕,制作音像视频资料保存入卷并在三日内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在执行过程中,对下落不明或者经传唤在指定时间内未到案的被执行人,应当在收到材料或者传唤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情况或查控被执行人。

对已经办理查封登记手续但未实际扣押的车辆等特定动产,应当责令被执行人主动交回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积极寻找车辆等特定动产下落。

同时,执行法官应当主动函请公安交警部门等有关单位配合协作,通过多种途径查找控制。

第二十五条 搜查

(1) 执行中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隐匿财产、会计账簿资料等行为,申请执行人可以书面申请对被执行人搜查,执行法官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报请院长或授权的局长签发搜查令,对被执行人人身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2) 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后,方能进行搜查。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被搜查人是法人、其他组织或未成年人,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不影响搜查;

被搜查人是自然人的,应通过其工作单位或其住所所在地、财产隐匿地基层组织派人到场。被搜查人是女性,应由女执行人员进行,见证人亦应是女性。

(三)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对搜查出来的财物必须逐一进行清点、登记,制作清单并签字。

发现应当依法扣押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办理。

(四)搜查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载明。

实施搜查由执行法官或执行局负责人、院领导现场指挥,搜查应当行为规范、保证安全。

(五)搜查应当全程佩戴单兵系统、执法记录仪或者携带摄录设备,搜查人员不少于三人,搜查情况应当制作视频资料。搜查笔录、扣押财产清单及视频资料等三日内上传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委托审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书面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进行审计,执行法官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委托审计机构审计。

决定审计的,应当在五日内随机确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并责令被执行人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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