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一)》的通知
沪高法申诉(审)〔2013〕3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申诉审查庭,海事法院立案庭,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监庭,各区县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
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对包括审判监督程序在内的多项内容、诸多条款作了调整,其中,关于再审审查的级别管辖,增加了“法定两类”申请再审案件可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的规定。
本市各基层法院根据高院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贯彻落实新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先后在立案庭设立了专项合议庭,负责民事再审审查工作。
为进一步提升基层人民法院再审审查工作能力,不断规范上海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我们对再审审查工作流程各环节中应知应会的技能、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容易发生的差错等进行梳理,编写五篇《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予以提示,现印发指南之一《立案受理篇》,供大家参照适用。
大家在实践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送高院申诉审查庭,以便我们适时总结、修改、完善。
附:《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一)》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上海法院再审审查工作指南(一)
立案受理篇
一、基本要点
(一)再审审查工作所适用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目前上海法院开展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依据的法律规范及指导性意见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以下简称《审监解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26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5、《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法〔2011〕29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
6、《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办〔2013〕36号),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
7、《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法办发〔2012〕17号),以下简称《文书样式》;
8、《上海法院申诉审查案件流程管理规定(试行)》(沪高法〔2009〕89号),以下简称《流程规定》;
9、《上海法院申诉审查听证规则(试行)》沪高法〔2009〕90号;
10、《上海法院申诉审查案件评议和讨论规则(试行)》(沪高法〔2009〕88号);
11、《上海高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申诉审查工作的若干意见》(沪高法〔2012〕354号);
12、《上海法院关于办理再审审查程序中“法定两类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沪高法申诉(审)〔2013〕2号},以下简称《两类案件意见》;
13、上海高院申诉审查庭下发的《调研与参考》、《案例通报》等。
(二)对申请再审材料的审核内容
根据再审审查工作的特点和要求,立案窗口需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再审材料做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核:
一是主体资格的审核,即当事人是否具有提起再审申请的资格,是否属于再审申请人的范围;
二是再审对象的审核,即申请再审的生效文书是否属于再审审查的对象;
三是再审事由的审核,即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和理由是否符合法定事由范围;
四是申请期限的审核,即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
五是管辖法院的审核,即该再审申请事项是否由本院负责审查;
六是其他事项的审核,即身份资料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副本数量是否正确、委托代理手续是否规范等。
(三)需要当事人对申请再审材料补正的情形
根据《审监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对提交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进行补充或改正。主要情形有:
1、当事人身份资料不全的;
2、授权委托手续不全的;
3、境外当事人缺少公证认证手续;
4、原审法律文书缺失的;
5、再审事由未列明或者具体诉求和理由无法对应法定事由的;
6、文书送达地址未做确认的;
7、申请书或其他附件材料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
8、其他需要补正的情形。
对于需要当事人补正或改正的内容,审核人员应当一次做好释明;如当事人未在限定时间内补正,可将相关申请再审的材料退回。
(四)受理立案的时间
根据《流程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符合立案受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再审申请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完成立案工作。
这里规定的“五日”,是指五个自然日,而非工作日;但国定假日除外。
(五)立案受理工作的内容
根据《流程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对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立案受理时,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事项:
1、完成立案登记手续;
2、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
3、向被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发送应诉通知书和再审申请书副本及新证据副本等材料;
上述1-3项工作均应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
4、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承办部门(或合议庭)开展审查工作。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立案窗口)在再审审查阶段向案件当事人送寄诉讼材料的行为性质是“发送”,而非“送达”。
如被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系居住境外、且生效裁判中其在中国大陆地区无住所、或其在再审审查阶段无委托代理人的,为保证再审审查工作的尽快开展,相关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可暂不发送,或边审查边发送。
二、立案审核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主体资格的审核
1、可申请再审的当事人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享有申请再审权的主体应是参与原审诉讼的当事人,且应具备再审利益。即应当是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
而所谓再审利益,就是通过再审程序可改变原裁判结果,实现减少义务、增加权利的目的可能性。因此,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必须是原审败诉或者部分败诉当事人,原审胜诉一方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如上述当事人死亡或终止的,其权利义务继承人享有申请再审权。
2、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债权受让人不具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1〕2号)明确规定,债权受让人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
因此,对于此类主体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
3、案外人的申请再审权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1〕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明确了案外人权益的救济途径,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也为案外第三人提供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救济的途径〔2〕。
这两种程序均以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以案外人主张原审生效裁判、调解书存在错误为特征,存在交叉重叠关系,在最高法院尚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制前,案外人申请再审,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仍应当予以受理。
(二)申请再审客体的审核
1、可以申请再审的生效判决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所针对的生效判决的种类,是以通常的争讼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即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作出的判决。
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的形成的裁判,不能申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针对解除婚姻关系的生效判决也不得申请再审;但如其中涉及有财产分割的判决,就已经作出处理的部分可申请再审,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得申请再审,而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2、可以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定的范围
现阶段,人民法院受理的针对生效裁定提起的再审申请主要有3种情况,分别是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以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
对一审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是否可以申请再审,则须结合具体情况再作定论。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重新起诉方式获得权利救济的,则不能申请再审,而对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按撤诉处理会导致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不赋予其申请再审权,当事人则会丧失起诉权,因此可以予以受理。
有关“司法确认”的民事裁定是《民事诉讼法》新增的内容,因该内容归属于《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体系中,且当事人可通过撤销之诉实现权利救济,在最高法院未作出可以受理规定的前提下,对此申请再审不予受理。
(三)对法院裁定驳回后当事人再次申请再审的处理
对法院裁定驳回后,当事人再次申请再审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与先前撤回或裁定驳回的申请系同一理由的,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诉;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2、当事人再次申请再审有新的事由,但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
或者当事人再次申请再审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编立“申字号”案件,按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受理;
3、当事人再次申请再审没有新的理由、新的证据,或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但经审核,原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的,编立“监字号”案件,按照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处理。
(四)再审审查的管辖主体
1、基本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案件一般上提一级管辖,即由作出终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上一级法院审查。但对于“法定两类案件”,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及“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申请再审案件,则可由原审法院管辖,但须由当事人自主选择。
2、“法定两类案件”的范围
根据《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是指一审、二审和再审申请中当事人一方为三人以上(含本数)的情形。
另外,法院受理的三件以上的劳动争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等一方当事人相同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案件也可以作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
而“当事人双方为公民”仅指一审时的原告和被告均为公民的情形。
3、“法定两类案件”的办理
根据《座谈会纪要》,当事人针对“法定两类案件”申请再审的,须向作出生效裁判、调解书的终审法院提出,经终审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坚持由上一级法院审查的,终审法院调齐卷宗材料,会同申请材料及释明工作笔录一并报送上一级法院处理。
上海高院在此之前经调研后,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了《两类案件意见》,与《座谈会纪要》略有不同。考虑到本市基层法院的再审审查工作刚起步,为保证各项工作有序开展,现阶段,上海法院对于法定两类申请再审案件,继续按《两类案件意见》的规定办理。
4、小额诉讼案件申请再审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对于小额诉讼案件的申请再审没有特别的规定,故应参照一般案件申请再审的有关规定确定相应的管辖法院。但鉴于小额诉讼案件情节相对比较简单、出于及时案结事了、定纷止争的目的,根据高院民一庭下发的《上海法院开展小额诉讼审判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27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调解书存在错误,需要申请再审的,引导其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
(五)申请再审期限的审核
1、申请再审期间的性质
根据《审监解释》第二条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的精神,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除斥期间,即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6个月,此间如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即丧失相应的权利。
2、申请再审期间的计算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有两种起算方式,一是自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二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由于新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一,在新法施行前裁判生效,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相关期间的计算上也有不同,对此,《座谈会纪要》有明确的规定,应遵照执行。
3、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再审申请的处理
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期限要求的,应告知再审申请人,建议其撤回申请;如再审申请人坚持申请再审的,可通过信访件回复并退回申请材料,或受理后,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1〕《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2〕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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