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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向轮候查封法院提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标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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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向轮候查封法院提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标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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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轮候查封是不生效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

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由此可见,轮候查封是不生效查封(注:这里的不生效应当理解为效力待定,首封解封后,轮候查封自动生效)。

  二、轮候查封法院的裁定也暂时不发生效力

  轮候查封法院的裁定和首封法院的裁定看起来是一样的,但是因为轮候查封是不生效的查封,起不到限制权利转移或其他处分行为(如抵押)的法律作用(注:起作用的是首封),因此,轮候查封法院的裁定其实也没有起到其文本中所用“查封”的作用。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认为,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西藏高院的查封措施因轮候于五通桥法院的查封之后,在五通桥法院解除查封之前,该院(2011)藏法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的效力无法得到实现。

  三、案外人不得对轮候查封提执行标的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

  因为轮候查封是不生效查封,因此,案外人不得对轮候查封提执行标的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当然,如果首封法院将执行标的的处分权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的,案外人只能向有处分权的轮候查封法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1、执行标的异议阶段,轮候法院的处理方式

  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提执行标的异议的,轮候查封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不论是不予受理还是裁定驳回申请,都应告知异议人救济途径: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注:不是执行异议之诉)。

  2、执行异议之诉一审阶段,轮候查封法院的处理方式

  《民诉法》第154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民诉法》第164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一审阶段法院发现当事人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撤销执行异议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救济途径:上诉(注:上诉期是10天,不是15天,上诉请求也应当是程序性的,不是实体性的。

本文在此不展开)。

  3、执行异议之诉二审阶段,法院的处理方式

  二审阶段发现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和执行异议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为生效裁定(法理上有瑕疵:剥夺了当事人对此裁定的救济程序)。

  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7110号民事裁定

  四、首封法院有权处分有轮候查封的财产,且执行标的被全部处分后,轮候查封自动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规定,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

  当然,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侯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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