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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质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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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质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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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行政诉讼质证规则   行政诉讼的质证,是指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当庭就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相互辩论的活动,是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行政诉讼证据的主要方法,有着不同于刑事、民事诉讼质证的特殊性:   (一)质证是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

由于行政诉讼中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处于主动地位,享有一定的职权,因而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达到胜诉的目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能真假并存,甚至事后补证,不经原告质证难以判明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质证是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更主要的是原告、第三人的权利和被告的义务。在庭审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向提供证据的当事人、鉴定人、勘验人等诉讼参与人提出质询。

如提供证据的被告不能就其证据中存在的疑点作出合理的解释或另外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证据效力则不能认定,进而可能要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而提供证据的原告、第三人不能就证据中存在的疑点作出合理解释或另外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时,虽其证据效力不能认定,但并不因此而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

   (三)质证的主体主要是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行政案件的开庭审理中,被告的主要任务是举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证据、法律证据和程序证据;而在行政程序中处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地位的原告,在庭审中的主要任务则是就被告提供的事实依据、法律证据、程序证据进行咨询,对证据的证明力提出意见和看法,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

 有关行政诉讼质证规则的现有法律规定比较笼统,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质证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开庭质证,应当充分展示当事人所举证据。

如对物证,必须交当事人当庭辨认;出示书证,应当尽可能出示原件,不能提供原件而提供复制件的,应当说明复制件的来源及真实合法性;若证人出庭作证,应允许另一方当事人充分询问。

若证人不出庭作证,宣读证人证言应准确完整并要宣布证人未能到庭的正当理由;视听资料要完整,且应当庭播放;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的副本或复印件应交送各方当事人;对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也应由法庭宣读,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这样,使当事人能够充分地对证据提出质询,对证据效力提出看法,以便法庭对证据去伪存真。   (二)质证应进行充分的质对、辩驳。

应当允许当事人互相发问、向证人或鉴定人发问。原告应对被告提供的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等进行一一质对。

被告应针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据进行辩驳。同时,原、被告或第三人也有权对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以及经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等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还可申请重新鉴定。

经人民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的结论,应再次开庭质证,当事人可就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充分辩论。   (三)质证应在法官的指导下进行。

行政诉讼中,法官加强对质证活动的指导非常必要。在庭审过程中,法官要指导当事人特别是原告紧紧围绕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其诉讼请求的关系进行质证,并应当指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采取一事一证一质或其他方式循序进行,以提高质证的效率、保证质证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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