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证是指法庭审理过程中,由诉讼当事人采用询问、辨认、质疑、说明、辩驳等方式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材料进行对质、辩论,以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等问题上对法官的内心确信产生影响的一种诉讼活动。
质证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也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证据效力的前提,体现了正当程序的精神实质,是言辞原则、直接原则的具体体现。
《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3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0条规定:“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由此可见,当事人提供的未经质证的证据属于证据材料的范畴,只有通过对证据材料相互质证筛选后,那些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质证程序在本质上是通过当事人对证据的相互质询来确定证据可信度及证明力大小,是对证据进行筛选的过程。
一、质证是诉讼主体行使诉权的重要方式
质证的过程是通过诉讼主体在法庭上展示证据并对对方当事人举证予以反驳,从而对证据进行筛选,这个过程给当事人提供了增强自己举证力度、消弱对方证据证明力的机会。
由于当事人的关注点集中在让案件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质证程序给了诉讼主体举证、辩论使案件事实朝着有利于自己方面认定的均等机会,法官也正是通过双方举证,辩论的过程来实现内心确信并筛选出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
二、质证是法庭辩论的重要内容
质证的目的是通过当事人对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进行辨认、质询、辩驳,确定证据可信度及证明力大小。质证是直接原则、言辞原则的具体体现。
直接原则要求法官必须在诉讼参与人到场的情况下,亲自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对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包括在法庭上听取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的陈述,对有关书证、物质、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直接审查。
这就要求当事人双方在法庭出示证据,进行质证。言辞原则要求庭审质证活动应该以言辞陈述和辩论的方式进行,未经言辞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
只有通过言辞方式,才能使法官全面接触和审查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保证法官查明真实的案件事实。
三、质证的构成要素
质证的构成要素包括质证主体、质证客体、和质证的内容。质证主体是指在质证程序中享有质证权利、承担质证义务的当事人,也就是与案件事实、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并承担质证法律后果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及第三人。
质证客体,又称质证对象,是质证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指向的目标,即核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证明材料,为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的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质证客体包括在法庭上出示的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材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
质证内容是指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质询和辩论。真实性是指当事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本身是真实的,而不是伪造的。
真实性要求证据材料本身是真实的,而不要求证据材料一定能客观如实反映案件事实。关联性是指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应与其证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联系及联系程度。
质证主体应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展开辩论,排除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证据的合法性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证据应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二是证据应通过合法方式取得。
实践中,一些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因其不符合合法性要求,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四、是否经过质证程序的判断
“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要求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并进行质证,这是证据材料上升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必经程序,但经过质证的证据并不一定都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还要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质证意见进行综合判断。
实践中,有些事实的查明不需要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可以通过调查、询问的方式进行,即“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程的证据。”
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大致有三种情况:一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以认可;二是对证据“三性”中的部分认可;
三是对证据“三性”全不认可。只要是当事人对证据发表过质证意见,不管是承认还是否认,均视为是当事人质证过的证据。以书面形式发表质证意见的条件是当事人提出请求,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准许,法院还应将书面质证意见及时送交对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告之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该项规定通常被认为是诉讼过程中法官的告之义务,即法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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