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证意见
一、证据1、2、3、4
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作出(粤惠西行处【2021】第121、122号)行政处罚主体适格。
二、证据5、6、17、18
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证据5、证据17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在“粤惠西行处〔2021〕第121号、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江西思达物流有限公司车牌为贛C7XXX贛C15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亚湾西区龙山四路未采取密闭措施运输,利用篷布覆盖,未完全密闭。”
上述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被告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运输,未完全密闭,恰恰证明了原告已经采取了密闭措施。
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不应当作出处罚。
法律适用错误。被告在作出“粤惠〔2021〕第121号、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行政处罚法》二十八条的规定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是“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但是在被告作出的第12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原告无任何违法所得。被告适用此条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未完全密闭≠未采取密闭运输”,被告在作出的第12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车辆未采取密闭运输……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未采取密闭措施,但是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事实认定部分是认定的事实是“未完全密闭”,“未完完全密闭≠未采取密闭措施”。
因此适用第八十四条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罗某清”“邱某伟”的签名笔迹前后不一致,涉嫌伪造签名。
证据5中“罗某清”签名与证据6、证据7、证据9、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7、证据18、证据19、证据21中的“罗某清”的签名笔迹不一致。
证据17中“邱某伟”与证据18、证据23、证据25中“邱某伟”签名笔迹,完全不一致。
证据7、证据19质证意见
证据7、19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7、19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执法人员签名笔迹前后不一致存在伪造签名的嫌疑。
证据7、证据19《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的作出程序违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决定,未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且实际保存期限(2021年08月27日——2021年09月23日)远远超过法定期限。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证据7认定的认为“在塘布206县道遗漏、污染路面”的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在塘布206县道实施了遗漏、污染路面的行为。
每天从塘布路206县道过往车辆不止原告的车辆,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塘布206县道山遗漏、污染路面的行为是原告所为。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告没有证据原告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不予处罚,被告存在为了处罚而找证据。
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为“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时,应当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噪光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应当及时清运,在工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规定的执法对象应当是“建筑施工企业”,而原告不是“建筑企业”,法律适用对象错误。
被告作出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适用了不存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只有一个条款,不存在第二款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并未规定暂扣车辆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只有这六种,没有暂扣车辆的行政处罚。
证据7中的“刘某明”签名与证据19中“刘某明”签名的笔迹不一致,存在伪造的嫌疑。
证据7中的“罗某清”与证据5、证据6、证据9、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7、证据18、证据19、证据21中的“罗某清”的签名笔迹不一致,存在伪造的嫌疑。
证据8、证据20的质证意见
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证据8、证据20中立案审批表中【案件简要情况】中记载的时间(2021年8月27日22时)、内容与水印相机照片记载的时间、内容不符。
证据8中立案审批表显示,建议立案查处时间为:罗某清2021年09月02日10时53分,邱某伟2021年09月02日10时56分,证据13询问笔录、证据25询问笔录显示2021年09月2日10时00分至2021年09月02日10时58分罗某清、邱某伟在做询问笔录,除非罗某清、邱某伟具有分身术。
要不然也不可能同时在一边做笔录一边做立案审批表事项。
程序违法立案审批表制作在前询问笔录在后,证据20显示罗某清、邱某伟在立案审批表制作时间为2021年09月02日10点54分、56分,询问笔录还在询问时间阶段,证据25询问笔录显示,询问笔录的询问时间是2021年09月02日10时30分至2021年09月02日10时58分,罗某清、邱某伟正在制作询问笔录。
因此,该立案审批表存在先立案后制作证据,程序违法。
审核意见同意立案的审核人员“陈鹤搏”的执法证信息查询不到,陈鹤搏既不是行政机关负责人也不是法制审核人员,不具有审批权限。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对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的审批权限在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由法制审核人员审核。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陈鹤搏的执法证信息无法确认,因此陈鹤搏不具有审批执法权。第四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立案的理由不成立。
证据9、证据21质证意见
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证据9中的“罗某清”的签名与证据7、证据5、证据6、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7、证据18、证据19、证据21中的“罗某清”的签名笔迹不一致,存在伪造的嫌疑。
证据9中的“邱某伟”的签名笔迹与证据18、证据23、证据25中“邱某伟”的签名笔迹完全不一致,存在伪造的嫌疑。
证据21中,勘验笔录无记录人签名。
证据10、证据22质证意见
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照片中的内容恰恰证明了原告采取了密闭措施运输。照片中的执法人员不是罗某清、刘某明。时间不正确。照片的载体原件需要核验。
证据11、12、23、24的质证意见
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证据13、25质证意见
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询问人员只有一个人,询问笔录中,“答用了篷布覆盖,因为尾部有点破损,没有完全密闭”,此笔录恰恰证明了原告采取了密闭措施。
证据25询问笔录中询问人员罗某清、邱某伟询问时间与证据20立案审批表中罗某清、邱某伟建议立案查处时间一直,罗某清、邱某伟在进行询问期间不可能同时在另行做审批表的事情。
且证据25询问笔录的制作时间晚于证据20立案审批表制作时间,存在先立案后制作询问笔录的程序性错误。且证据25询问笔录中询问人员只有罗某清一人,程序违法。
证据14、26质证意见
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证据14、26中《调查报告审批表》作出的期限超过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调查时间(2021年08月27日至2021年09月06日,陈鹤搏审批同意时间为2021年09月15日)长达20天超过法定期限,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证据14、26中的违法事实记录错误,时间和事实与水印相机记录的时间和事实不符,水印照片显示的时间2021年08月26日22:27、22:26:、22:16、2021年08月27日02:35、02:36,审批表中记录的时间为2021年8月27日22时;
审批表中记录的违法事实为贛C7607X重型半挂牵引车未采取密闭措施运输,水印照片显示已经采取用篷布完全覆盖运输。
证据14中最终作出审批意见的“陈鹤搏”执法证信息查询不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陈鹤搏的身份无法确定。
证据15、27质证意见
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法制审核意见书》制作程序违法。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坚持调查与审批决定分离。执法人员和审核人员同是刘某明一个人。
根据《广东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第十七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内容主要包括:(一)执法主体、执法人员资格;
(二)事实、证据;(三)法律依据及行政裁量权的行使;(四)执法程序(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一条规定“法制审核工作人员与审核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本案中存在刘某明即作为执法调查人员又作为审批人员,这种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的程序违法问题。
证据16、28质证意见
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证据29质证意见
真实性、合法性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水印相机照片显示时间为2021年8月26、27日,执法人员并非刘某明、罗某清本人。
质证意见一、证据1、2、3、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作出(粤惠西行处【2021】第121、122号)行政处罚主体适格。二、证据5、6、17、18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5、证据17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在“粤惠西行处〔2021〕第121号、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江西思达物流有限公司车牌为贛C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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