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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犯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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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犯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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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11月4日发布5件洗钱犯罪典型案例,其中包含一件自洗钱案件。2022年以来,检察机关起诉洗钱犯罪案件数量快速上升态势。

后续,洗钱罪极有可能继续呈现高发态势:

      案例一:黄某涉嫌洗钱罪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黄某为掩饰、隐瞒朱某成非法集资犯罪所得,帮助朱某成联系境外洗钱人员黄某杰(公安机关已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并上网追逃),将朱某成账户内共计2306.7万元资金分散存入黄某杰提供的60余个“傀儡账户”中。

随后,黄某杰所在团伙将上述账户内的资金又分散转至其他二级、三级账户,并以帮助换汇为由,通过境内将人民币转入“换汇客户”的银行账户、境外支付等值外币“对敲”方式,将资金转移至境外。

此后,朱某成为在境内使用资金,又让黄某杰以上述对敲方式转移资金至境内黄某控制的他人银行账户。黄某指使他人从银行提取现金后交给朱某成及朱某成母亲,从中获取好处费60余万元。

      2020年1月,黄某知道朱某成实际控制的海某公司无法兑付集资参与人本息后,应朱某成的要求,代为出售朱某成用非法集资款购买的2辆汽车,取得售车款104.3万元后,将其中的60万元转至朱某成的银行账户。

此外,黄某联系偷渡中介人员崔某印(已判刑)等人,帮助朱某成等3人偷渡至境外。同年3月31日,朱某成等3人被抓获归案。

2020年12月30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洗钱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百万元;以偷越国境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百零五万元。

黄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二:丁某环、朱某洗钱 鹿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丁某环、朱某担任白某青利用非法集资款投资成立的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

      白某青用非法集资所得7000万元收购众某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公司”)及其子公司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某公司”),并以其儿子名义持有众某公司股权。

当时捷某公司已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非银行支付机构牌照并进入公示阶段。2016年8月,华某集团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集资参与人本息。

同年10月,白某青为隐匿资产,指使丁某环、朱某虚假出售以其儿子名义持有的众某公司股权。      丁某环请朋友鹿某以虚假收购股权的方式帮助代持众某公司股权,并承诺支付鹿某5万元好处费。

2016年11月9日,鹿某与白某青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为鹿某。为制造鹿某出资收购股权假象,丁某环、朱某将白某青提供的现金200万元存入鹿某账户,再由鹿某转至白某青控制的账户,伪造虚假交易资金记录。

      此外,丁某环、朱某还犯有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诈骗等犯罪。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丁某环、朱某、鹿某依法提起公诉。

经过一审、二审,202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以洗钱罪判处丁某环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百五十万元,与其所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罚金三百五十万元。

以洗钱罪判处朱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百五十万元,与其所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罚金三百五十四万元。

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鹿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已生效。

      案例三:李某华洗钱罪

      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李某将在林场、采石场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存入其控制经营的鑫某牧业公司、兴某牧业公司对公银行账户中。

根据群众举报,江西省宁都县公安局于2018年8月17日、2019年3月26日两次传唤李某,并于2019年3月对李某所涉多起犯罪立案侦查。

2019年5月24日,宁都县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李某执行刑事拘留,并于当日通知其妻子李某华。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李某将对公银行卡和U盾交予李某华保管。

在李某被刑事拘留后,李某华为掩饰上述保管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于2019年5月25日要求他人提供银行账户供其使用,并分别于5月27日、28日从鑫某牧业公司对公账户分多笔转出340万元至他人银行账户。

6月21日、24日,李某华又从兴某牧业公司对公账户分多笔转出400万元至他人银行账户。上述740万元转至他人账户后,李某华将其中的141万余元用于支付李某所办工厂工人工资、水电费、税费、贷款等,剩余598万余元由他人取现后交至其手中,李某华予以隐匿。

      2021年5月26日,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以洗钱罪判处李某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宣判后,李某华提出上诉。

同年8月27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马某益受贿、洗钱罪

     2004年上半年,马某军使用收受徐某贿赂的人民币100万元投资的理财产品到期后,马某益使用本人的银行账户接收马某军给予的上述本金及收益共计109万元,后马某益将此款用于经营活动。

2015年8月,马某军收受赵某贿赂的8万美元现金后,马某益直接接收了马某军交予的8万元美元现金,后分16次将上述现金存入本人银行账户并用于投资理财产品。

      马某益除为马某军洗钱外,还与马某军共同受贿:

    (1)2001年至2010年,马某军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公司经营提供帮助,并介绍马某益与张某认识。2002年,张某为感谢马某军的帮助提出给予其好处,马某军授意张某交给马某益现金40万元。

2008年,马某军再次授意张某将50万元存入马某益的银行账户。马某益收款后均告知马某军。

    (2)2005年,马某军利用职务便利为徐某公司经营提供帮助,并介绍马某益与徐某认识。2008年7月、9月,马某军授意徐某,分别向马某益的银行账户汇款45万元、20万元。

2010年8月,因马某益做生意需要资金,马某军与马某益商议后找到徐某帮忙,徐某通过公司员工银行账户向马某益的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

马某益收款后均告知马某军。

   (3)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马某军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公司经营提供帮助,为感谢马某军,王某表示在苏州购买一处房产送给马某军,马某军与马某益商议后,由马某益前去看房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该房产落户在马某益名下,价值106万元。

   (4)2012年至2013年,马某军利用职务便利为苏某公司经营提供帮助,后苏某对马某益说要感谢马某军,马某益授意苏某使用他人身份证办银行卡,将感谢费存在卡内。

2013年9月,苏某将其子名下存有29.5万元的银行卡送给马某益。马某益收款后告知马某军,该款由马某益用于日常花销。

      2020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马某益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洗钱罪判处马某益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马某益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五:冯某才贩卖毒品、洗钱罪

      2021年3月至4月,经缠某超介绍,冯某才两次将海洛因放置在指定地点出售给他人。4月7日晚,冯某才再次实施毒品交易时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冯某才三次贩卖海洛因共计15.36克,收取缠某超毒赃共计12350元。冯某才每次收取缠某超等人的毒赃后,通过微信转账将大部分或者全部毒赃转给其姐姐冯某,三次转账金额合计8850元。

其中:

   (1)2021年3月21日22时59分,冯某才收到缠某超支付的毒赃4000元,于次日12时05分转至冯某微信2500元;

   (2)2021年4月7日21时15分,冯某才收到缠某超支付的毒赃7600元,于当日22时55分转至冯某微信5600元;

   (3)2021年4月7日23时27分,冯某才收到吸毒人员昔某支付的毒赃750元,于当日23时28分全部转至冯某微信。

      2021年10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冯某才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以洗钱罪判处冯某才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冯某才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专业刑事辩护团队:18306481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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