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十倍赔偿”适用问题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近期,笔者在某知名电商平台购买了某品牌的“每日坚果”两箱,食用过程中,突然发现坚果中存在虫子,遂通过电商平台与卖家进行了沟通,最终在平台方、厂家所在地消协、食药监部门等多方努力下,笔者与卖家达成了“退一赔十”之补偿方案,不但维护了笔者的个人利益,亦践行了《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立法价值,本文主要就《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所规定的“十倍赔偿”在适用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问题进行阐述。
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中“明知”的司法认定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依照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惩罚性赔偿责任认定问题上,食品生产者与经营者责任认定的要件存在一定差异。与食品生产者不同的是,就食品经营者而言,其承担责任严苛的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应是其主观上具有“明知”的主观过错。
但是,在该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明知”作相应的解释或规定。
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对“明知”的司法认定,一般以出现下列情形为依据:(一)销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食品;(二)更改食品生产日期的;
(三)同一批食品经有关部门检测确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被责令停止经营仍然销售的;(四)从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处进货的;
(五)未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六)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运输、储存食品的。
笔者所经历的这起案件,由于销售者系生产者的全资子公司,鉴于二者之间的密切关系,因此销售者未对是否“明知”这一问题进行抗辩,因为即便销售者抗辩并非“明知”,我依然可以要求生产者担责,或是基于此种考虑,销售者未对是否“明知”这一问题进行抗辩,但是对于一些并非依赖自家销售渠道进行销售的商品,销售者进行这种抗辩就是有意义的,需要格外注意。
三、“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可以主张十倍赔偿?
在案例检索过程中,发现大多数被告面对“知假买假”的行为时,均
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提出“‘知假买假’的行为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为生活需要’,其目的在于获取惩罚性赔偿,是以营利为目的,故其不属于消费者”的观点,司法实践中对于职业打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亦存在较大争议,甚至不乏一些判决以上述观点为由,认定职业打假者不属于消费者,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
为此,最高法院办公厅在法办函【2017】181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提到,“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亦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仍然是可以要求十倍赔偿的。
关于上述问题,青岛中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的一份判决,对此进行了详细阐述,堪称经典,现对其主要观点摘录如下:
(一)消费分为生产资料的消费和生活资料的消费,只有生活资料的消费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因此,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他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费者。
(二)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
(三)徒法不能自行。惩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法律,不会因为颁布了就自行得到落实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条文就是通过一件一件的案件逐步得以落实的,没有案件就没有法律的落实。
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使法律的规定得到进一步的落实。
当所有的消费者都觉醒了,都成为潜在的打假者了,那么制假、售假的行为也就失去了市场。没有了制假、售假行为,打假现象自然而然就消失了。
打假的目的可能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谁也不是纯粹为了体验诉讼程序而到法院来走一遭的,民事诉讼如此,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也是如此,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法院就驳回起诉者的诉讼请求。
利益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制假、售假获取的是非法利益,打假获取的是合法利益,为了获取合法利益,无可厚非。
要求法院支持制假、售假的利益否定打假的利益,是与制假、售假者一个立场的腔调。有些人把法律的枪口对准打假者,做出让打假者痛,制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背离最基本的人民意志,因为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人民的意志。
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的话,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四、承担十倍赔偿是否以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为前提?
结合《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之规定,消费者可以依据该条主张两类权益,一种是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十倍赔偿权”,另一种是因此受到损失的“损失赔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亦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只要食品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主张十倍价款赔偿,不论这一行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了实际损害。
五、“代购”进口食品未贴中文标签是否要承担十倍赔偿?
随着网络代购的迅速发展,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关于食品代产生的责任争议,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代购的法律关系认定
关于代购行为的法律定性,要根据代购形式的不同予以区分。
1、对于有现货的商品代购,由于代购者已经取得了商品的所有权,故其与作为买方的消费者之间构成直接的买卖关系,所谓的代购只是表明商品来源而已,代购实际上是一个转卖的行为,因此,也应当由代购者承担作为销售者的相关责任。
2、对于消费者指定商品的代购,由于消费者在网上下单付款时,代购者尚未取得商品的所有权,其是根据消费者的指示进行购买,故代购者的行为应认定为受托行为,行为后果应有消费者直接承受,在此情形下,消费者不能要求代购者承担商品经营者的责任。
(二)代购商品无中文标签的责任认定
1、消费者明知所购食品是在国外制造形成,且无证据表明该食品对人体存在危害的,不符合主张十倍赔偿的要件
案件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7980号
裁判要旨:消费者在购买代购食品时已明确知道食品是在国外制造形成并“转卖”至国内,且对食品的相关信息也有充足的认知的,应认定其对商品无中文标签是有预期的,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
且消费者无相关证据证明购买食品存在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的事实,其主张十倍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2、产品系卖家在国外根据消费者指定代购,且消费者也未证明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的,法院对十倍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4328号
裁判要旨:代购产品系卖家在国外根据消费者指定代为购买的,消费
者也表示在购买时已知晓其要购买的商品是在国外市场进行销售,且其无证据证实商品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的,则消费者不能因产品无中文标签主张十倍赔偿金。
3、卖家在明确提示产品为代购商品无中文标识后,买家仍要求继续发货的,应认定卖家的行为未对消费者构成误导
案件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7986号
裁判要旨:卖家在销售过程中提示消费者产品无中文标识为代购商品,
消费者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的,应视为卖家已履行了相关提示义务,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六、消费者是否应对食品不符合相关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在消费者诉食品经营者或者生产者要求十倍赔偿的案件中,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形式,即所售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说食品安全标准的举证责任在食品经营者,消费者无需对食品不符合相关标准承担举证责任。
七、第三方平台是否担责?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根据上述规定,第三方平台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为“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或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除此之外,因第三方平台并非买卖合同的向对方,消费者无法要求第三方平台承担责任。
曹萌萌律师
201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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