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南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住所地: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忽XX,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康XX,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袁XX,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刘X,女,1988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任XX,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诉讼记录
原告南阳XX公司诉被告康XX、袁XX、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忽XX,被告袁XX、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原告诉称,被告康XX于2014年8月25日通过袁XX向申请人南阳市XX公司借款XXX元,合同签订为其一个月(即到期日为2014年9月24日),由被申请人袁XX、刘X担保。合同签订后此笔款项打入被告康XX指定账户:XX通银行康XX622XXXX2000XXX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还款30万元,剩余110万元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
1、被告康XX、袁XX、刘X偿还本金110万元并按照约定利息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XX如下证据:一、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据原件一份、及担保函原件两份、XX通银行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康XX账户转款290万元的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康XX向原告借款的290万元的事实,及南阳XX公司、袁XX、刘X为担保人的事实。
二、延期申请一份,证明还款期限是2014年9月24日延期至2014年10月14日。
三、刘X、康XX、以及袁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
被告袁XX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首先应该找债务人还款,还不了担保人再还款。
被告刘X辩称,首先借款的真实性请求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其次刘X的签字是在康XX的指示下签的,当时刘X是南阳XX公司的员工,故刘X的签字系职务行为。
二被告均未向我院提XX证据。
被告刘X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中,因为刘X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签字,故刘X并不知情该借款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合同条款第七款,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五,相当于月息1.5分,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还款期限的利息应当按照月息1.5分请求而不是月息2分。
借据中我们认为刘X是职务行为是代表南阳XX合作XX公司签的字,并非是本人担保的个人行为。担保函上的刘X签名的位置是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正好印证了刘X签名是职务行为。
对于证据二、对延期申请无异议,刘X签字的位置也能证明刘X签字是职务行为。综上还款期限是截止到2014年10月14日,也就是说本案所述的债权是在2014年10月14日到期,该债权到期后六个月内,债权人并未向保证人主张过债权,故担保责任免除。
被告袁XX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在本案中我确实是担保人,但是还款期限是截止到2014年10月14日,也就是说本案所述的债权是在2014年10月14日到期,该债权到期后六个月内,债权人并未向我主张过债权,故担保责任免除。
其他同刘X质证意见。
被告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4年8月25日,南阳XX公司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康XX作为乙方(借款人)、南阳XX公司(法定代表人康XX)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0万元,用于被告资金周转。
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月利率为4%。担保人南阳XX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后康XX作为借款人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上盖章及签字的担保人为南阳XX公司、袁XX及刘X。同日、袁XX作为担保人签署了一份担保函。
刘X作为单位的授权代理人也签署了一个担保函。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函均未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也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康XX账户汇款XXX元。
后被告康XX于2014年12月12日偿还原告本金150万元,2014年12月26日偿还了原告本金30万元。刘X自述其系南阳XX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署担保函系代表公司签署系职务行为。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
一、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偿还180万,尚欠余款110万元。
二、关于担保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两份担保涵,担保人应为南阳XX公司及袁XX。刘X虽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根据刘X在担保函上签字的位置可以推定其签字系职务行为。本案中原告并未起诉南阳XX公司,故本案中该借款的担保人只有袁XX。庭审中担保人辩称担保已过担保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在该期限内原告未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责任免除。故袁XX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三、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4%,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利率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康XX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110万元,并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76元,由被告康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XX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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