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别人帮付嫖资算不算受贿?有的法院认定受贿、有的不认定受贿。其实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分歧,因为没有理解贿赂的犯罪的本质是什么?一种权钱交易。
如果是符合权钱交易,贿赂的数额能准确计算出来,不管合法与非法,都应认定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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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曾某在任市国土局产权地籍处主任科员、土调办专职副主任、规划管理处副处长、处长期间,为施某乙挂靠江西核工业测绘院承接全市土地利用更新调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城镇地籍修补测项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等有关测绘项目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施某乙以提供赌资、嫖资、代为买单、给小孩满月红包等形式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20000元、港币10000元。
具体案情如下:
施某乙说:2006年左右,其因测绘院承接广州市各区土地变更调查测绘的任务而结识了曾某,当时他是广州市产权地籍处的工作人员,为得到更多业务信息、业务的关照,方便承接更多的业务,其也不得不跟他搞好关系。
其送好处费给曾某的情况包括:
(1)从2008年到事发前的六年间,其一直都帮曾某接待朋友,包括吃饭、住宿等。每顿饭加上酒水大概人民币1000元左右,每年大概有十次左右,因此每年其至少花了人民币60000元用于帮曾某招待朋友。
(2)2011年,曾某的儿子满月,其在酒席期间给了曾某一个装有港币10000元的红包。
(3)从2007年至2010年,其先后有数十次请曾某以及他带来的朋友去东莞桑拿嫖娼,一般曾某都会带1个到2个不等的朋友(领导或上面派来的人),每次嫖娼的费用都由其出,每个人的嫖娼费用是人民币800元至人民币1500元不等,每次他至少带一个人,其跟他前后去了至少二十次,花费至少人民币30000元。
(4)从2008年开始至今,其通过打麻将的方式向曾某输送利益约人民币230000元。
打牌的时候,按照曾某定的规则玩,每次输赢从几千元到上万元不等。曾某的牌技差,基本输多赢少。刚开始的时候是用现金进行支付的,后来怕被公安机关抓到,就改为用筹码记账,打完后再根据筹码来用现金结账。
曾某如果输了也会向其借筹码,然后把账记到他欠其的账上,有时候曾某欠别人钱也会向其要钱并还给别人,然后也是把他借其的钱记到账上。
曾某有短期欠他人赌债的情况,但一般过几天就会让其替他还了,曾某的赌债都集中在其身上,如果曾某赢了,他会优先把欠别人的钱还了,有剩余才会在保留部分现金的情况下,在欠其的账上扣除一定数额还给其。
有一次其在外地,曾某打电话给其说需要钱打麻将,其让妻子拿了现金人民币30000元在其家楼下给了曾某。
曾某凭借领导地位将他记的麻将款数额强加给其,其又不能提出反对意见,因此慢慢地其也懒得记了,基本是曾某说欠多少就欠多少。
其愿意为曾某代付赌资,是因为从2008年开始其陆续在曾某主管的广州市土地二调项目中投标,先后中了从化南、增城中新、番禺东涌三个标段。
曾某作为广州市国土局二调项目主管单位领导,无论是在广州市国土局发包的项目还是下面区县发包的项目上都有足够的影响力,其很想和曾某搞好关系,所以愿意在曾某身上长期感情投资,和他保持这种特殊的利益输送关系。
曾某是有能力还钱的,但他只是在赌桌上赢钱某从欠款帐上予以扣减,他说欠账也只是嘴上说说,从来没打算还,这么多年来累计了这么多欠款,从来没有主动提要一次性还钱给其,反而老是强迫其陪他打麻将,麻将打输了也只是嘴皮上挂账,并且这个所谓的账也是曾某说了算,甚至有因心情不好随意减账的情况。
而其有求于曾某,一方面是感激他之前在一些项目上的关照,另一方面是为了以后能建立良好的关系再多拿一些项目,所以就把麻将款当作是讨好他的好处,实际也没打算跟他要回来。
2014年6月,曾某和其对数确认欠赌资人民币230000元。
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实:施某乙通过四种形式给其好处费:
一、为其打麻将赌博提供赌资,至今其仍欠他人民币230000元的“口数”。这几年其与施某乙关于赌资的账都是以“口数”形式发生的,有增有减,最多的时候有人民币250000元,最少是人民币90000元。
减少一般是其赢了他的钱后,直接在“口数”里扣减,或者其他牌友给其钱时付给他一部分以抵扣其欠他的。为了方便记忆,两人之间的口数都是以万元为单位来增加或减少的;
二、为其到东莞桑拿嫖娼提供嫖资,花费约人民币30000元。2007年至2009年期间其与施某乙、加上其带的一个朋友去东莞的尼罗河酒店、喜来登酒店以及靠近东莞深圳附近的一家酒店等地方20余次,每次都是施某乙当司机,然后负责买单。
每个人房费加上小姐费用至少要人民币800元,那几年他为其提供的桑拿嫖资大概有人民币30000元;
三、2008年开始他为其接待领导或朋友,前后买单花费约人民币60000元。当时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正式启动,施某乙做了一些测绘项目,其与他打交道开始增多,期间其有些接待朋友或上面来领导的场合其都会叫上施某乙,包括一些住宿也会让他负责订房、买单。
从2008至2013年这六年期间,基本上每年至少3次,每次饭钱加上酒水平均下来要人民币3000多元,加上住宿的花费,每年他为其接待买单至少要花费人民币10000元,六年共买单人民币60000元;
四、2011年11月份,其小孩满月,在海珠区滨江东的顺峰山庄设宴时施某乙给了其港币10000元。
施某乙提供赌资的形式主要有两种:
一、他在场的时候,他给钱其付赌债或直接替其付赌债;
二、他不在场的时候,其将赌债记在他那里,到时由他给钱。他垫付的钱一般会记到两人的账上,他在事后替其还上的赌债也会跟其说明。
有一次比较特殊,他不在广州而其又准备去打麻将,他就让他的老婆马俊联系其并在他们海景花园家楼下给了其人民币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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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认为
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及辩护意见:
1、将施某乙提供的人民币230000元认定为以提供赌债形式贿赂属于定性错误,该230000元应为借债,双方均有明确的记数,施某乙未曾明示或暗示被告人曾某不用还钱。
双方对于数额的认定比较较真,施某乙通过贿赂曾某谋取利益的认定不符合贿赂的常理。
2、施某乙代被告人曾某支付嫖资、吃饭、娱乐等费用部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每年吃饭次数、付费次数以及嫖娼次数都只是根据大概推算出来的,估算的数额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
而且两人有共同的校友、老师、朋友,如果招待上述人的开支全算到被告人曾某头上不公平。
3、关于收受宋某乙的人民币30000元属定性错误,从本案的证据看,被告人曾某客观上没有为宋某乙谋取过利益,主观上双方也不存在明示或暗示为宋某乙谋取利益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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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收受施某乙、张某乙贿赂的事实,本院评析如下:
⒈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以接受施某乙提供嫖资的形式收受贿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所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本案中,被告人曾某获取的利益实际是淫秽服务,它既不是金钱,也不是实物,它虽然也表现为一定的财产性,但由于淫秽服务在我国是非法交易,在合法交易市场中是绝对禁止的,没有流通价值,因此被告人曾某在接受淫秽服务中所获得的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可以用金钱计算价值的财产性利益。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认定上述施某乙代付的嫖资人民币30000元为受贿款,但被告人曾某身为一名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取免费淫秽服务,为他人谋取利益,不仅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还违背社会道德、败坏社会风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量刑时应作为酌情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以接受施某乙提供赌资的形式收受贿赂问题。本案中,施某乙为获得被告人曾某的关照和帮助,在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的过程中,放弃向被告人曾某索还赌债和代被告人曾某向他人支付赌债约人民币200000元,另外还向被告人曾某提供现金人民币30000元作为赌资。
⑴被告人曾某以现金形式收受的上述赌资人民币30000元,应认定其收受了金钱贿赂,其将该款项用于赌博是对收受财物的自由支配,不影响受贿性质的认定,同时,该30000元名义上计入了欠施某乙赌债的口数中,但被告人曾某在明显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却多年来一直未实际归还,结合其在此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施某乙谋取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其系以借为名非法收受财物。
⑵其余人民币200000元不宜认定为受贿数额,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曾某在与施某乙赌博过程中所欠款项是应付而未付,其实际上并未获取任何金钱、实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
其次,赌博为法律所禁止,赌债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曾某不管是欠施某乙的还是欠其他人的赌债,在法律上都没有义务偿还,施某乙放弃追偿和代为偿还赌债不属于可以用金钱计算价值的财产性利益。
虽然不宜认定上述200000元为受贿数额,但是被告人曾某利用职权在赌博过程中获取好处,为他人谋取利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量刑时应作为酌情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⒊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以接受施某乙代为买单的形式收受贿赂问题。经查,施某乙为获得被告人曾某的关照和帮助,多次为被告人曾某接待朋友代为支付餐费等共约人民币60000元,该款项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因被告人曾某虽然未直接获取金钱或实物,但通过施某乙代为买单的形式免除了其需实际支付的正当费用,即变相获取了对方提供的实质利益,而且该利益是可以用金钱计算其价值的,属于财产性利益,应认定为贿赂犯罪中的“财物”。
来源:节选,曾某某受贿罪2016刑初322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粤0112刑初322号,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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