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案要点:
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并按变更后合同履行,如降低工资待遇、调整岗位,即便超一个月,并不等同于劳动者同意变动,不能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二、案情简介(无关部分省略)
古某于2010年5月17日入职某儿童用品公司工作,任执行总裁工作,每月基本工资总额为人民币180000元。入职后该公司于2010年10月起未再发放工资,古某为此与公司协商,同意停发两个月工资,与公司的投资协议达成后,将该部分工资转为相应股份。
但之后公司始终未足额支付古某全部工资,且双方投资协议也未达成,直到2013年5月16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公司一直按照古某月薪的20%向古某支付工资。
双方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约。
2013年7月29日,古某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
1、支付2010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工资差额4706908.74元;
2、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228元。仲裁委仅支持古某42228元经济补偿金,古某不服裁决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同仲裁申请。
针对古某诉讼请求,公司抗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并非必须书面变更,可以以口头形式变更。
即使双方之间签订的雇佣协议约定古某月薪为180000元,但根据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及实际履行的情况看,双方对古某薪资变更已经达成了合意,即变更为古某原月薪的20%。
三、判决结果:
最终,本案经一审、二审,采纳了古某意见,支持了古某全部诉请,即公司应支付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4706908.74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228元。
四、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就变更工资达成一致?即用人单位单方面按降薪后工资支付超一个月能否视为劳动者已接受降薪?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款强调的是双方已经口头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只是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此类口头变更劳动合同的有效性亦应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
因此,本案中公司在未取得古某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按照降薪后标准支付工资,仍应按照双方原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补足相应差额。
一、办案要点: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并按变更后合同履行,如降低工资待遇、调整岗位,即便超一个月,并不等同于劳动者同意变动,不能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二、案情简介(无关部分省略)古某于2010年5月17日入职某儿童用品公司工作,任执行总裁工作,每月基本工资总额为人民币180000元。入职后该公司于2010年10月起未再发放工资,古某为此与公司协商,同意停发两个月工资,与公司的投资协议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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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拒收:1、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面送交本人,若本人拒绝签收,则应将当面送达的情况作出书面说明,以保留证据。2、采取邮寄送达方式,最好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员工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若邮件被退回未能送达,则人力资源部应将退回的信件完整保存。3、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劳动合同法
1、如果用人单位单方面调岗降薪,劳动者可以拒绝;如果单位强行调岗降薪的,劳动者可以去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调岗降薪必须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协商一致,才可以实行。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1、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要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符合用人资格的其他劳动组织。2、在一定情况下还包括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其中,企业既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也包括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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