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明菊诉深泽县永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一案
受诉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冀01民终10526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如下: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共同遵守履行。
合同期限从2018年3月2日起至法定的或本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有效期的前一个月为试用期,工作岗位拔丝。
需二人一组完成工作,原告与其丈夫周训芳均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的工资与丈夫周训芳的工资合并计算,二人工资合并发放至周训芳工资卡中,每月收入从几千元到两万元不等。
原告受伤前与其丈夫12个月(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合计为人民币150,015元。原告与其丈夫的工资无法分离,应平均计算二人的收入更为妥当。
由此推算原告平均月工资人民币6,250.625元。自2018年3月起被告以原告月收入3,581.65元为基数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至今。
2019年6月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摔倒,致右臂受伤,自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13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九天,主要诊断右肘关节脱位。
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周训芳进行护理,被告未支付周训芳护理费。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系工伤,2019年12月4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情况,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
原告受伤之前的工资被告已全部结清。2020年4月21日原告向深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制品公司的劳动关系;
要求制品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等。
仲裁委于2020年7月2日作出深劳人仲案字(2020)第004号仲裁裁决书:解除付明菊与制品公司的劳动关系;制品公司给付付明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69.42元*10月=59,69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727元*6月=28,362元、护理费4,727元/21.75天*9天=1,956元,合计人民币90,012.2元;
由制品公司配合付明菊支取工伤基金给付的款项;驳回付明菊其它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已协助原告在深泽县社会保险中心支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6,561.45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劳动合同、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
二、关于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工资既未高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也未低于职工平均工资的60%,因此被告应以原告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
被告以3,581.65元为基数交纳工伤保险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前的实际平均工资与被告向社保部门的缴费工资额不一致,且原告工资额在法定的缴费工资幅度范围内,因此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原告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应由被告予以支付。
原告伤情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已协助原告到社保中心支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认定被告对伤残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当庭又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系七级伤残,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本人12个月工资75,007.5元/12个月*13个月=81,258.125元,原告已从社保中心支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6,561.45元,差额34,696.68元(81,258.125元-46,561.45元)应由被告予以支付。
三、......
一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付明菊与被告深泽县永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深泽县永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付明菊工伤待遇人民币128,838.76元(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差额34,696.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88.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503.75元、护理费2,25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三、被告深泽县永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付明菊经济补偿金12,501.25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四、被告深泽县永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配合原告付明菊办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领款手续。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一、......
二、......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付明菊工资既未高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也未低于职工平均工资的60%,因此上诉人应以付明菊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
实际以3581.65元为基数交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付明菊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应由上诉人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并无不妥。
四、......
五、......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律师点评:本案中用人单位虽然给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是按照河北省最低缴费基数缴纳的。
与员工的本人工资数额不符,也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要求。直接导致单位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待遇时,工伤保险基金只按照低于员工本人工资的缴费基数核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进而导致员工遭受了损失。
因此,因为用人单位的不合法行为,导致员工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均判决由用人单位为员工补足该部分差额。
元聚原创 | 社保缴纳基数低于员工实际工资,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由谁支付?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为员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任何形式的约定而免除。实务中许多单位并不是按照员工的实际工资缴纳社保,不仅会造成员工的养老保险待遇降低,同时也会对造成工伤职工所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其中受影响最大的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主要是因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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