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93条、《民通意见》第132条、《民法总则》第121条均简略规定无因管理的基本要件与部分法律效果,但关于管理人之义务、适法与不适法管理之区分、不真正管理之特别规则、无因管理之追认等,均无明确规定。
《民法典》于准合同编设专章(第979条至第984条)规定无因管理,弥补原先立法之不足。但其解释与适用仍需进一步讨论与澄清。
对此,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金可可教授在《〈民法典〉无因管理规定的解释论方案》一文中,就《民法典》无因管理之规定提出基本解释论框架,剖释适法无因管理、不适法无因管理及不法管理的要件和法律效果,并对无因管理的追认进行分析。
一、真正无因管理的要件与共通法律效果
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法律制度。依《民法典》第979条,结合学理,如具备以下三项要件,即构成真正无因管理:(1)管理他人事务;
(2)有为他人管理事务之意思;(3)无法定或约定义务。
(一)真正无因管理要件的争议问题
1. 他人事务要件
《民法典》第979条第1款明定真正无因管理以管理“他人事务”为要件。于“假想管理”(即误以自己事务为他人事务而管理)情形下,管理人虽有管理意思,因无“他人事务”,仍非无因管理。
故“他人事务”要件有筛选生活事实之独立意义。同时,本款中“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宜解为仅指“管理意思”要件,而非限定事务之范围,否则将排除增进他人利益的事务构成无因管理之可能性,解释有失周延。
2. 管理意思要件
管理意思,包括管理人知其管理涉及他人利益的认识因素,以及使管理利益归于本人的意愿因素。后者乃其核心。紧急避让等身体反射行为系出于本能之利他行为,“良知良能”应予鼓励,故应认可其管理意思存在。
管理意思无须“绝对利他”,亦可兼为自己利益,故管理“混合事务”者,仍可有管理意思,但管理意思须以“利他”为主要意旨,故履行公法义务、合同义务、清偿债务等行为均不宜肯认。
区分管理事务类型采用不同举证规则的做法存在争议。本文认为,不同类型管理事务中管理意思的成立均应由管理人负举证责任。
只是在具体判断中,客观他人事务若已有客观上维护他人利益之行为,管理意思易据此认定,中性事务则无此便利;混合事务则应依管理人意思之主次判定其有无管理意思,不宜径为推定。
3.无法定或约定义务要件
管理人若负法定或约定义务,即不构成(真正)无因管理。该要件之本质不在有无“义务”或“权利”,而在有无排他规制当事人间法律关系之法定或意定特别规则。
无因管理仅具补充性,故仅在当事人间法律关系未受上述规制时,方可适用。
(二)真正无因管理共通法律效果之问题
构成真正无因管理后进一步需解决的疑问即,其本身是否足以发生某些法律效果,即适法与不适法无因管理有无共通的法律效果问题。
根据法条文义及立法原理,《民法典》第981条至第983条本身未规定以适法性为要件,其对管理人义务的规定,原则上亦适用于不适法管理人,为真正无因管理之共通规定,否则或将不当偏惠不适法管理人。
然而就此原则应注意下述两个例外。其一,《民法典》第983条第2句所定移交义务不以本人主张为要件,仅适用于适法管理。
不适法管理人依《民法典》第980条规定,以本人主张为要件。其二,承担“主观他人事务”若不适法,则管理人和本人间不发生法定之债。
真正无因管理人原则上均负《民法典》第981条以下之义务,故违反相关义务的,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其归责事由为抽象轻过失,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有偿受托人债务不履行责任之归责标准。
《民法典》第184条规定救助者免责,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该条文在解释上宜以目的性限缩,对救助者之免责增加“无重大过失”要件。
二、适法无因管理的特别要件与特有法律效果
(一)适法无因管理的特别要件
1. 管理之承担:意义及其判定问题
事务管理之“承担”区别于无因管理之“实施”本身。“承担”为真正无因管理法定之债的发生时点,亦为适法性之判断对象。
承担时有适法事由,即为适法无因管理。管理人“实施”管理不当,无碍其承担管理之适法性。客观他人事务之承担,宜以“管理人依管理意思影响本人权益范围”为判断承担之准据时点;
主观他人事务,则以“管理人基于管理意思为必要准备时”为准;混合事务,则各按其所涉他人事务之类型。
2. 两种适法事由
依《民法典》第979条第2款,无因管理适法事由包括“合乎受益人真实意思”及“受益人真实意思违法悖俗”两种情形。
前者中“真实意思”非指“内心真意”,而指本人实际表达于外的意思。若无法查明本人实际表达之意思,则应依本人可推知之意思为断。
管理事务是否符合本人客观利益,为探究其可推知意思之重要参考,但仅起辅助作用。故本人实际表达之意思非理性时,应以本人意思为准,以维护其意思自治。
需注意,在探究本人可推知意思时,应强调“须有管理之必要”,即本人不能自行管理,亦无法征求本人意见,否则管理或属不适法。
后者中“真实意思”仅指其实际表达之意思,不含可推知之意思。若本人未实际表达其意思,不宜推断其有违法或悖俗之意。若涉及管理人营救自杀之本人、代本人履行其公益上义务、法定扶养义务,则本人之相反意思属违法悖俗,不必尊重。
他人管理若有助于公益或规范目的之实现,即可谓适法。
(二)适法无因管理的特有法律效果
构成适法无因管理,则产生如下特殊法律效果。
其一,构成违法阻却事由与法律原因。适法无因管理可排除管理承担之违法性,且构成本人受利益之法律原因,故依性质排除侵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
但此种阻却违法,仅涉管理之承担。若于实施管理时未尽妥善管理义务而侵害本人法益,则承担之适法性不能阻却其债务不履行责任、侵权责任。
为免评价矛盾,《民法典》第184条之责任减轻应类推适用于侵权责任。
其二,以其必要为限,管理人对本人有债务消除请求权,本人负费用风险。管理行为须以使本人负债务为目的,在混合事务情形,管理人仅得按比例请求偿还费用。
费用是否必要以支出时为准。管理人得合理信赖为必要之费用,即可求偿。管理人原则上不得以“费用”之名请求支付劳务报酬。
管理人可请求就费用支付利息。
其三,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民法典》第183条“见义勇为”条款可认为系此请求权之特别规定。
损害之请求范围,应适用“典型危险标准”。若管理人因事务管理可识别之典型危险而受损害,则可求偿。其判断无涉管理人主观认识状况。
该项请求权适用与有过失规则。但在紧急救助情形,管理人责任应予减轻,亦得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三、不适法管理与不法管理的特殊法律效果
《民法典》第980条对“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的管理事务进行了规定,即第979条“适法无因管理”以外的管理事务。
结合本条主要法律效果,其适用范围应限缩于不适法管理与不法管理。不适法管理人究有管理意思,自愿承担类似受托人之地位。
故本人选择请求其移交管理所得,乃属合理。不法管理本质为侵权,则剥夺不法管理人管理所得,可有惩罚、震慑故意侵权之效。
从法律效果看,本条主要涉及本人对管理人的管理利益移交请求权,以及管理人对本人的费用偿还与损害补偿请求权。
其一,民法典第980条实际规定了本人的管理利益移交请求权,是独立请求权基础。在法律适用上,可依立法目的将其中“享有”解释为“主张享有”。
于不适法管理及不真正管理情形,唯于受益人请求移交管理利益时,管理人方负此义务,故本人可作选择。仅在适法管理,管理人之管理利益移交义务不以本人主张为要件。
其二,管理人之费用偿还与损害补偿请求权,须符合前述依《民法典》第979条规定之产生的限制。同时,管理人之请求权以本人得利为限。
若本人并无得利,或本人原本虽受利益但已无现存利益时,不负费用偿还义务。若管理人支出之费用小于本人因此之得利,则本人仅须偿还费用,而无须偿还全部得利。
四、无因管理的追认
《民法典》第984条规定了我国无因管理的追认制度。
从追认的对象及认定看,我国民法典中可追认之对象为真正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因管理人无管理意思,本无意于承担受托人地位,因此不宜适用追认制度。
追认可为明示,理论上亦可采默示,且其非要式。然而目前默示追认于我国难以具体判定和适用,尚待判例与学说发展。
从追认产生的法律效果看,追认后可适用者,非委托规定之全部。故须探讨委托规定中何者可准用。追认(单独行为)不应使无因管理人因此受有不利,此系判断委托规定中何者可准用的原则。
经本人追认后,适法与不适法无因管理均适用委托合同规定。不适法无因管理因追认而溯及适用委托合同规定后,自始即具备法律上原因且阻却违法,排除不当得利与承担上之侵权责任。
但无论管理是否适法,关于管理中之债务不履行责任,追认中若无特别表示,则不受影响。
依《民法典》第984条,委托合同有关规定之准用有溯及力。该条但书中“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应理解为对溯及力的限制,而非不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
由此,本人追认时得限制追认之溯及力,使追认前之法律关系仍依无因管理规则处理。
五、结论
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原则上依《民法典》第981条至第983条负妥善管理等义务。如具备适法事由,则管理人有费用偿还与损害补偿请求权;
特定情形管理人可请求报酬;应补偿之损害,限于事务典型风险所致者。《民法典》第980条规定本人的管理利益移交请求权,有独立于侵权与不当得利之意义,仅适用于不适法管理与不法管理。
本人依《民法典》第984条可追认真正无因管理而准用委托之规定,但并非所有委托规定均可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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